懷柔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懷柔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是懷柔區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懷柔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 發布單位:懷柔區政府
懷柔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監督,規範行政行為,促進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創造良好政務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堅持懲處與過錯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應當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結合。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發布規範性檔案、制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決定時,必須做到主體合法、內容合法、程式合法。行政行為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五條 行政機關必須建立、健全政務公開、層級監督、崗位責任、工作規程和其他各項行政管理制度。違反行政管理制度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過錯,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規定的職責,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但情節較輕,尚不夠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七條 本辦法適用於區內各行政機關、各鎮鄉、街道辦事處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責單位的工作人員。
本區內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範圍
第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貫徹落實國家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區政府作出的決定、命令不力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區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務,影響政府工作整體推進的;
(三)擅自出台與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相違背的行政措施,損害國家、集體和民眾利益的;
(四)對機關作風問題和機關效能問題失查失管的;
(五)對於重大事項及突發公共事件瞞報、謊報、緩報或者防範、救援、救治不力的;
(六)對有法律和政策依據提請支持、配合、協助的有關事項不予支持、配合、協助,或者推諉、扯皮,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財政資金使用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虛報、冒領、截留、滯留、擠占或者挪用財政專項資金和政府代管金的;
(二)違反規定安排使用財政資金、國有資產,造成資金浪費或國有資產流失的;
(三)違反政府採購的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行政內部事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時限內未能完成交辦工作的;
(二)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推諉扯皮、拖延不辦的;
(三)不屬本單位職權範圍或不宜由本單位辦理的事項,不說明、不請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四)遇有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的事項,不與有關部門協商或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未報請上級領導或機關裁決,擅作決定的;
(五)未嚴格執行保密和檔案管理規定,致使檔案、檔案、資料泄密、損毀或者丟失的;
(六)違反規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後果的;
(七)未經領導審定同意對外發文的。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政務公開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不履行主動公開義務,應當公開的信息不公開的;
(二)不依照規定的公開形式、期限實施公開的;
(三)公開的內容不全面、不準確、不真實,或者對行政相對人隱瞞應當提供的政務信息的;
(四)對公開、公告、公示的內容應予說明解釋而不予說明解釋的;
(五)將禁止公開的信息擅自公開的;
(六)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對人救濟權利、救濟途徑的;
(七)不依法向其他利害關係人履行告知義務,致使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受到損害的。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信訪事項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信訪事項不予受理,不書面說明理由的;
(二)不按規定時限辦理信訪事項的;
(三)回覆信訪事項調查處理情況,不告知事實認定情況、處理結果及相應依據的。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合法依據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反規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擅自增設行政許可程式或許可條件的;
(四)不按照規定方式實施行政許可的;
(五)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時,不開具有效書面憑證的;
(六)違法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的;
(七)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八)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等申請,不書面說明理由的;
(九)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一)擅自變更、延續、撤銷行政許可的;
(十二)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且應當頒發行政許可證件,不向申請人頒發合法、有效行政許可證件的;
(十三)已受理申請材料,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的;
(十四)首次承辦發現申請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十五)要求申請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務的;
(十六)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的;
(十七)在實施跨部門並聯審批過程中,聯辦件責任單位未按規定統一受理、協調辦理、統一反饋的;
(十八)已經進入懷柔區綜合行政服務中心的行政許可事項,未經批准,擅自撤回的;
(十九)已經進入區綜合行政服務中心的行政許可事項,未經批准,原單位仍受理或要求申辦人回原單位辦理相關手續的。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徵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合法依據實施徵收的;
(二)未按法定範圍、程式、許可權、時限實施徵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開支徵收款的;
(四)不開具合法專用票據的;
(五)應當實施徵收而不按標準徵收的。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監督檢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檢查的;
(二)未按法定許可權、程式實施檢查的;
(三)未按規定將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歸檔的;
(四)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五)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六)違反規定損害被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
(七)其他違反行政監督檢查工作規定的。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進行處罰的;
(四)使用、丟失或者損毀扣押財物,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五)違反有關規定,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六)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的;
(七)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八)符合聽證條件,未依法告知的;
(九)符合聽證條件、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應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第十七條 本辦法沒有規定,但應當追究行政過錯的其他情形,依照本辦法處理。
第三章 行政過錯責任人員劃分
第十八條 依據職責範圍的不同,行政過錯責任人員可劃分為:
(一)直接責任人,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起決定性作用的人員。
(二)主要領導責任人,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
(三)重要領導責任人,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人員。
第四章 行政過錯責任方式
第十九條 行政過錯責任方式包括:
(一)扣發獎金;
(二)責令做出書面檢查;
(三)誡勉談話;
(四)行政告誡;
(五)待崗培訓;
(六)通報批評。
以上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適用或者合併適用。違反黨紀政紀及法律規定的,依據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人的黨紀政紀責任或者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根據情節輕重、損害後果和影響大小,行政過錯分為一般過錯和嚴重過錯:
(一)情節輕微、造成損害後果或者影響較小的,屬一般過錯;
(二)情節嚴重、造成損害後果嚴重或者影響較大的,屬嚴重過錯。
第二十一條 對責任人的過錯追究,根據行為後果及過錯的情況,確定追究方式。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因違反本辦法被追究責任的,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一個考核年度內被有關部門按照本辦法給予責令做出書面檢查、誡勉談話、行政告誡、待崗培訓一次的,按情節輕重,扣發年終督查獎金一定數額,且當年考核不能評為優秀等次,給予責令做出書面檢查、誡勉談話、行政告誡、待崗培訓2次(含)以上的,扣發年終督查獎金,且當年考核不能評為稱職等次;
(二)一個考核年度內被有關部門按照本辦法給予通報批評的,扣發年終督查獎金,且當年年度考核為不稱職。
第五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程式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或者區監察局應當依據管轄職責,受理、調查行政過錯行為,提出對相關責任人的處理意見,並依據人事管理許可權的有關規定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二十四條 區監察局應當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工作的檢查監督,發現行政機關應當追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而沒有追究或者追究明顯不當的,責令其履行職責;對行政機關仍不履行職責的,應當追究行政機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調查處理人員與行政過錯責任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對責任人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六條 對行政過錯責任人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報送區監察局、區委組織部和區人事局備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應當追究行政過錯的情形在兩年內沒有被發現的,不再追究責任,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區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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