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正常的勞動秩序,穩定勞動關係,保障勞動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撫順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稱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市、縣(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設立的勞動監察機構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制止,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的勞動行政執法行為。
勞動安全衛生監察,按照現行規定執行。
第四條 勞動監察按照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處和糾正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條 勞動監察實行勞動監察機構監察與民眾監督相結合,監察與指導服務相結合,處罰與法制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勞動監察建立勞動年審制度。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均有權向勞動監察機構舉報投訴。
第八條 公安、工商、財政、稅務、衛生、審計、銀行等部門要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工會有權要求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或有關部門認真處理。
第二章 勞動監察機構及其職責
第九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設立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監察工作。市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中、省直企業及外市駐撫單位和市屬企業進行勞動監察。
縣、區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本轄區內所屬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
縣、區級勞動監察機構業務接受市級勞動監察機構的監督指導。
縣、區級勞動監察機構可以把屬於自己管轄的重大案件提請市勞動監察機構處理,市勞動監察機構可以酌情受理;對有影響的重大案件,市勞動監察機構可以直接處理。同時因工作需要也可以把屬於管轄的案件委託縣、區監察機構辦理。
第十條 市、縣(區)勞動監察機構應配備專職勞動監察員,並可根據需要聘任部分兼職勞動監察員。
專職勞動監察員是勞動行政部門專門從事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兼職勞動監察員是勞動行政部門非專門從事勞動監察工作的人員。
兼職監察員,主要負責與其業務有關的單項勞動監察,需對用人單位處罰時,應會同專職監察員進行。
勞動監察員應從熟悉勞動業務、掌握勞動法律知識,能夠堅持原則,秉公辦事的人員中推薦。
各級勞動監察機構的專兼職勞動監察員,須經省勞動行政部門統一組織培訓。考核合格的,由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任命或聘任,並由市勞動監察機構報經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監察證》和勞動監察員胸卡。
第十一條 勞動監察機構的職責
(一)宣傳國家勞動法律、法規及有關勞動方針、政策、督促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貫徹執行;
(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法規行為;
(三)對勞動力市場實施監督檢查,維持正常的勞動力市場秩序;
(四)對用人單位(個人)用工和勞動者勞動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五)對勞動監察員進行培訓、監督和指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勞動監察員在履行勞動監察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可以隨時進入用人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二)了解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調閱)或複製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資料,可以對現場和當事人進行錄音、錄(攝)像,並對勞動場所進行檢查、詢問有關人員;
(三)在必要時,可向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指令書》,並要求其在收到該通知或指令書之日起10日內據實向勞動監察機構做出書面答覆;
(四)可以現場制止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勞動監察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勞動監察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秉公執法,依法監察,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單位有關保密資料;
(三)為舉報者保密;
(四)如果與被監察單位有經濟利益關係或與被監察的單位負責人有親屬關係,應自動申請迴避。
第十四條 勞動監察人員在依法進行勞動監察時,用人單位或勞動者有協助的義務。
第三章 勞動監察內容及方式
第十五條 勞動監察機構依據國家及地方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執行勞動用工、工資分配、勞動保險、職業技能開發等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勞動用工監察內容:
(一)招工原則、範圍及程式的執行情況;
(二)用人單位招用職工、勞動者求職持證情況;
(三)勞動契約的簽訂及履行情況;
(四)就業安置政策執行情況;
(五)職工流動及檔案管理情況;
(六)勞動力市場的開辦及運行情況;
(七)社會職業介紹中介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第十七條 工資分配監察內容:
(一)用人單位遵守國家工資總額巨觀調控規定的情況;
(二)經營者收入情況;
(三)用人單位支付職工工資、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工資內、外收入情況;
(五)逾時勞動報酬執行情況;
(六)用人單位使用《工資總額使用手冊》情況;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險監察內容:
(一)各項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支付及管理情況;
(二)在職職工、離退休人員及其供養直系親屬有關福利待遇法規、規定執行情況;
(三)企業落實精簡、放假、待崗人員的有關規定情況;
(四)職工因工傷亡等級鑑定及應享受的待遇情況。
第十九條 職業技能開發監察內容:
(一)單位和勞動者執行職業技能開發規定情況;
(二)“先培訓,後就業”,“先培訓,後上崗”政策執行情況;
(三)社會職業技能培訓、考核鑑定機構對勞動者進行職業技能培訓、考核發證書的情況;
(四)職工培訓經費的提取及使用情況;
(五)各類職業技能培訓、鑑定機構遵守有關規定情況。
第二十條 勞動監察機構對用人單位遵守殘疾人勞動權益保障法規的情況進行監察。
第二十一條 勞動監察機構對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公民個人出境就業的機構,維護境外就業人員合法權益的情況進行監察。
第二十二條 勞動監察機構對勞動者遵守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察。
第二十三條 勞動監察機構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進行監察。
第二十四條 建立勞動監察年審制度,定期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行為進行監督審查。
第二十五條 勞動監察採取常規監察、階段性監察、綜合監察和舉報投訴案件專查等方式進行。
對因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而引發的突發事件,勞動監察機構應配合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及時介入,教育疏導,快速處理,妥善解決。
第四章 勞動監察程式
第二十六條 勞動監察員執行勞動監察公務應由兩名以上勞動監察員共同進行,佩戴勞動監察胸卡,並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監察證》,說明身份。
第二十七條 勞動監察機構查處用人單位或勞動者違法行為,依照下列程式:
(一)登記立案。對舉報和發現的違法行為,勞動監察機構應於五日內進行初步審查,認為有違法事實,需要依法追究的應在初步審查後三日內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對已立案的案件,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調查時應製作調查筆錄,收集有關證據,並由被調查人和調查人簽字或蓋章。
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勞動監察員出具證據或者直接提供證據。
(三)處理。在調查取證後,對違反勞動法規的行為,需要處罰的,應當由勞動監察機構在20日內作出處罰決定。處罰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申辯。
(四)製作處罰決定書。對處罰的用人單位應製作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勞動行政部門印章,並載明:
1、當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況;
2、勞動監察部門認定的違法、違規事實;
3、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規範性檔案;
4、處罰內容及結論;
5、處罰決定履行日期或期限;
6、當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7、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及日期。
(五)送達。勞動監察機構在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7日內直接送達當事人。不能直接送達的,可委託送達或公告送達。公告送達,從公告期滿之日起視為送達。處理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條 專職勞動監察員在執行勞動監察公務時,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輕微的違法行為,可以當場處理。當場處理應當填寫當場處理決定書,並遞交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應嚴格按照現行勞動法規執行。處理決定中實施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通報批評、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條 縣、區勞動行政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應在處罰決定生效10日內報送市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監察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勞動行政部門發現處罰決定不當的,應當予以糾正。
上級勞動行政部門發現下級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已生效的處罰決定不當的,有權予以糾正或者指令下級行政部門糾正。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繳納罰款,應從自有資金(基金)中列支,不得列入生產成本;事業單位從其自有資金(基金)或事業費外收入中開支,不得在事業費中列支。第三十三條 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處以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罰款票據,所處罰款,應依照財政管理的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勞動監察機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使處罰權。對違反勞動用工、工資分配、勞動保險、職業技能開發等法律、法規的,按規定的處罰標準進行處罰,對下列行為按以下標準進行處罰:
(一)用人單位使用勞動力,未按規定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契約,或勞動契約期滿未續簽勞動契約繼續使用的,責令解除勞動關係或依法訂立勞動契約,並對用人單位處以按每使用一人100—500元標準罰款。並對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500—1000元罰款。
(二)對未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而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或超越規定範圍進行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三)對超出規定標準多收費或在職業介紹活動中有欺詐行為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5—10倍罰款(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偽造、出租、轉讓、買賣《職業介紹許可證》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五)對無正當理由,不按國家規定和勞動契約規定支付勞動者應享受的保險福利待遇,責令限期補發,並對用人單位和責任者處以500—2000元罰款。
(六)對不發給或不足額發給職工加班加點工資的,除責令補發、補足加班加點工資外,對用人單位處以欠發額1—2倍的罰款,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處罰,對直接責任者和法定代表人分別處以500—1000元罰款。
(七)對體罰、污辱、禁閉、封閉、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或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勞動者從事勞動的用人單位及法定代表人和責任者,分別處以2000—10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八)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責令其改正,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5000元罰款:
1.就業訓練單位違反物價部門規定,超標準收費的;
2.各類職業培訓實體違反培訓契約的,給學員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
3.違反有關規定收取或使用培訓費的;
4.未經批准擅自舉辦職業培訓實體的,或管理混亂,培訓質量低下,濫發畢(結)業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的。
(九)對偽造、仿製和濫發職業技能證書的單位和個人,證書無效,沒收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或勞動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分別予以處罰:
(一)阻撓、刁難、抗拒勞動監察人員依法行使監察職權的;
(二)隱瞞事實真象,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
(四)不按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對《通知書》、《指令書》做出答覆的;
(五)毆打勞動監察員、妨礙監察公務的,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
對有上述行為的用人單位,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以1000—10000元的罰款。對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責任者處以500—5000元的罰款,對勞動者處以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勞動監察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除有特別規定,複議和訴訟期間,不影響原處罰決定的執行。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勞動監察機構、勞動監察員因失職、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等原因,致使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糾正,或濫用職權,給國家、用人單位或勞動者造成重大損失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責任人以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