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撫順市法律援助試行辦法》的通知

撫順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撫順市法律援助試行辦法》的通知在1997.06.24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撫順市法律援助試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7年06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6月24日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會主義法制原則,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促進我市民主與法制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機構根據人民法院指定或當事人的申請,為符合條件的公民減、免收費而指派法律服務人員為其提供援助性法律服務的司法保障制度。
第三條 各法律服務部門及公證、律師服務人員應按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承擔法律援助義務。
第二章 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條 撫順市法律援助中心是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在市司法局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協調、指導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機構。
第五條 法律援助中心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援助制度的規定,制定和完善我市的法律援助制度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指導;
(三)負責受理、審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請;
(四)負責組織、指派法律服務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務;
(五)承辦有影響的法律援助事務;
(六)負責法律援助資金的籌措、管理和使用;
(七)負責法律援助工作的對內對外宣傳、交流活動;
(八)承辦市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第六條 不設專門法律援助機構的縣、區,由縣、區司法局行使法律援助機構的職能,參照本辦法組織所屬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部門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獨立承辦各項法律援助事務,不受其他單位和個人非法干涉。
第三章 法律援助條件、範圍和形式
第八條 申請法律援助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證的人員;
(二)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實發生在本市,或雖不發生在本市,但法律援助機構認為應當提供援助的;
(三)申請人確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部分或全部法律服務費用。
第九條 當事人雖然未提出申請,但法律援助機構認為應當給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主動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條 法律援助的範圍:
(一)法律規定需要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撫養費的事項;
(三)除責任事故外,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的法律事項;
(四)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的法律事項;
(五)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
(六)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法律事項;
(七)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項。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主要採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非訴訟代理;
(五)公證證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式
第十二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並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
申請人應在申請表上籤名或蓋章。申請人填寫申請表確有困難的,可由承辦人員代為填寫。
第十三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明;
(二)代理人代為申請的,委託代理人應提交授權委託書或其他代理權資格的證明;
(三)有關部門出具的足以證明申請人本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要求提供的與申請援助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援助事項登記制度。
第十五條 申請法律援助者提出每項申請須向法律援助機構預交登記費50元。法律援助事項實施結束後,對申請事項符合條件的,應將所收登記費退還申請人;對申請事項不符合條件或無正當理由終止申請的,登記費不予退還。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法律援助申請應當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對緊急法律援助申請,應及時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第十七條 法律服務部門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後,應及時派員承辦指定的法律援助事務。
第十八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批准法律援助,撤銷法律援助及減收法律服務費用、追償法律服務費用等項決定有異議的,可從接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市司法局申請覆核。市司法局從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作出維持或改變原決定的覆核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後,承辦人員應在十日內按規定將有關材料整理成卷移送法律援助機構歸檔。
第二十條 援助事項辦結後需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付費的,法律援助中心應及時核定並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第二十一條 對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辯護案件,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獲得保護,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接受指派後,應盡職盡責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延遲或中止辦理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二十四條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規定以及不按法律援助協定規定予以必要合作,經市法律援助中心批准,承辦人員可以拒絕或中止提供援助。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在執行職務中必須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援助資金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籌措法律援助資金。法律援助資金主要來源如下:
(一)政府財政撥款;
(二)律師、公證、基層法律服務部門應承擔的法律援助經費;
(三)社會捐贈。
第二十七條 市法律援助中心對涉及追償財產的援助事項,可以根據結案情況要求申請人或受援人從法律援助後獲得追償的款項中支付全部或部分法律服務費用。申請人拒絕支付的,可以從追償款項中扣除。收回的款項列入法律援助資金。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資金主要用於支付承辦法律援助事務的服務費用。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建立法律援助資金使用辦法,報財政部門審批後實施,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不正確履行本辦法所規定的職責,由有關部門視情節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法律服務部門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由市司法局處以500-1000元罰款,並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拒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法律服務人員,由市司法局處以500-700元罰款,並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三十三條 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援助的,市法律援助中心應當撤銷其受援助資格,責令其支付已獲得服務的全部服務費用,並由司法局處以500-7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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