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陽市規範行政自由裁量權規定

《揭陽市規範行政自由裁量權規定》經2014年9月11日揭陽市人民政府第五屆38次常務會議通過,2014年9月21日揭陽市人民政府令第57號發布。該《規定》共26條,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31日止。2009年1月12日揭陽市人民政府頒發的《揭陽市規範自由裁量權規定》(揭府令第1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揭陽市規範行政自由裁量權規定
  • 發布機關:揭陽市人民政府
  • 文號:揭陽市人民政府令第57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4年9月21日
  • 施行時間:2014年11月1日
基本信息,規定,

基本信息

揭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57號
《揭陽市規範行政自由裁量權規定》已經2014年9月11日揭陽市人民政府第五屆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東
2014年9月21日

規定

揭陽市規範行政自由裁量權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監督行政機關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合理行政,防止和減少行政機關濫用行政自由裁量權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以及《廣東省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託的組織,下同)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行為的標準、條件、種類、幅度和方式等範圍內,對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以及實施行政許可事項時結合具體情形、公正、合理作出處理的許可權。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自由裁量權的規範和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規範行政自由裁量權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組織、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規範行政自由裁量權工作。
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門規範行政自由裁量權工作受同級人民政府監督,其制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在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備案存查。
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實施行政監察。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本單位制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備案審查後,向社會公布。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變化或者執法工作的實際,及時修訂行政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並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備案審查後,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依法受委託實施行政自由裁量的組織的行政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由委託行政機關制定。
第七條 行政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應當包括行政自由裁量的裁量標準、適用條件和決定程式。
第八條 行政機關要將確定規範行政自由裁量權的項目,依法、科學分解到具體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並明確各個層次執法人員的許可權。
第九條 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應當在行政決定中說明理由。
第十條 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與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十一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對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違法行為,所適用的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相同。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的標準和適用條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是否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是否予以行政處罰的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應當明確適用不同種類行政處罰的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幅度的,應當根據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確定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單處或者並處行政處罰的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第十三條 制定給予從重行政處罰標準時,應考慮下列情形:
(一)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情節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
(二)隱匿、銷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三)經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及其執法人員責令停止、責令糾正違法行為後,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共同實施的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或者脅迫、誘騙、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屢教不改、多次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七)妨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制定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標準時,應當考慮下列情形:
(一)違法行為人滿14周歲但不滿18周歲的;
(二)受他人脅迫、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四)配合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人不滿14周歲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發生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法行為和情節與當事人受到的行政處罰相比,畸輕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和情節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處罰不同;
(三)根據同一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的不同案件中,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和情節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處罰不同;
(四)行政處罰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立法目的。
第十七條 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通過開展宣傳培訓、分析典型案例等多種方式,指導、落實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定期組織行政執法人員開展實務培訓。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應當協助、指導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開展行政執法業務培訓。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許可自由裁量細化、量化的標準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法律、法規、規章已明確規定的許可條件以外,不得擅自增設或創設許可條件;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許可條件不夠明確的,應將屬於自由裁量的條件加以具體化;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許可條件存在一定幅度的,一般按最低標準執行;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許可程式比較複雜的、許可時限上有幅度的,應當列明不同情況,以及相應情況下的許可程式要求、許可時限。力求程式簡化,時限縮短,方便民眾。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對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許可在許可條件、許可程式、許可時限等方面不得使用不同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重大案件集體討論制度,對涉及行政自由裁量的重大或複雜的行政處罰和行政許可案件,應當經過集體討論決定。對集體討論情況應當予以記錄,並立卷歸檔。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投訴制度,及時處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監察部門要通過行政執法投訴、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依法行政考評、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等形式對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規範行政自由裁量權工作應當逐步納入行政執法電子監察系統。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法制機構發現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的,應當責令其糾正,或者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管委會)予以糾正,並對糾正情況進行跟蹤督查;情節嚴重的,可以建議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可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法暫扣其《行政執法證》;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
第二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的自由裁量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31日止。2009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頒發的《揭陽市規範自由裁量權規定》(揭府令第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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