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投資規模規定

控制投資規模規定是基本建設投資的規模必須同國力相適應,這是穩定整個國民經濟的基本條件。建國以來曾經有過多次建設規模過大的經驗教訓。比較突出的有: 1958~1960年,1970年,1978年,1985年投資總規模也比較大。在規模超越了可能承擔能力之後,必然會擠生產、擠市場、擠人民生活,使企業不能保持正常生產,人民生活得不到必要的改善。一旦這種局面無法維持下去,就不得不壓縮投資規模,大批基建工程下馬,大量設備積壓以至報廢,許多為基建服務的工廠減產停產,大量施工隊伍窩工。這種大上大下所造成的浪費和危害,是我國過去經濟建設中最大的浪費和危害。可見,基本建設投資規模,如不採取堅決果斷的措施加以控制,就必將重蹈由於盲目擴大基建規模,使經濟建設遭受重大挫折的覆轍。

歷史上多次經濟調整,國家對控制基建投資規模作過許多管理辦法和具體規定。如1981年3月國務院《關於加強基本建設計畫管理,控制基本建設規模的若干規定》、1982年11月國務院《關於控制投資規模的規定》、1985年4月國務院《關於控制固定資產規模的通知》等。主要內容有: (1)全國和地方的基本建設規模,都要進行嚴格控制,只要是基本建設,不論資金來源如何,都得按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經過批准納入基本建設計畫,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擴大; (2)銀行發放的基建貸款,必須在信貸平衡的基礎上進行。未經批准銀行不得發放計畫外貸款; (3)各單位自籌投資,要嚴格控制在國家批准的計畫規模以內,超過浮動範圍的要加收建築稅; (4)利用外資安排建設,必須經有關部門審批和批准,方能對外談判; (5)要搞好項目排隊,既要控制投資規模,又要保證重點建設;(6)嚴肅基建紀律。嚴格執行基本建設項目的審批制度和責任制度。凡是資金來源不當,不符合國家建設方針,搞重複建設,以更新改造之名義搞新建擴建的,財政部門有權停止撥款,銀行有權停止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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