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管理辦法

《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管理辦法》在1992.01.24由國家技監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2年01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1月24日
  • 頒布單位:國家技監局
第一條 為加強對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的管理,提高技術監督行政執法工作的水平,根據技術監督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以下簡稱行政執法)是指縣級以上(含縣,下同)政府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照技術監督(計量、標準化、產品質量監督和質量管理,下同)法律、法規、規章實施監督檢查和查處違法行為的活動。
第三條 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代表縣級以上政府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執行行政執法任務的工作人員。
第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其所取得的專業監督範圍和法定的區域、場所內,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技術監督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依法查處技術監督行政案件;
(三)依法對違反技術監督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政相對人予以現場處理和現場處罰;
(四)調解計量、標準化、產品質量糾紛,組織仲裁檢定、檢驗;
(五)履行技術監督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熟悉技術監督法律、法規和規章,了解與技術監督相關的法律基本知識;
(二)具有中專(高中)或相當於中專(高中)以上的文化程度;
(三)從事技術監督工作二年以上,熟悉監督範圍的專業知識,具有一定的組織能力和政策水平;
(四)作風正派、忠於職守,遵紀守法,能依法辦事。
第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首先經過培訓、考核,取得行政執法的資格。
第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考核,按照國家技術監督局制定的統一考核大綱進行。經培訓、考核合格的,由主持培訓、考核的部門發給資格證書。
省級以上政府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組織培訓、考核。
省級以下(不含省級,下同)政府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培訓、考核。
第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經過綜合培訓、考核合格的,可以同時取得在計量、標準化、產品質量等專業監督範圍內的綜合行政執法資格;經過專項培訓、考核合格的,可以分別取得在計量、標準化、產品質量等專業監督範圍內的專項行政執法資格。
第九條 縣級以上政府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根據行政執法工作需要,在已經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中任命行政執法人員,並頒發技術監督行政執法證件和徽章。
取得了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未經所在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任命,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條 省級以下政府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對本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登記造冊,報上一級和省級政府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備案。
省級政府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對本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登記造冊,報國家技術監督局備案。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對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三年進行一次驗證。
驗證工作由省級以上政府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組織進行。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不能勝任執法工作或調離行政執法工作崗位的,由其所在部門收回行政執法證件和徽章。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法違紀的,由其所在部門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技術監督系統以外已經持有《計量監督員》、《產品質量監督員》證件的人員,依據原有規章的規定行使職責。
第十六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行政執法人員的管理,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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