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貴州省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貴州省行政執法監督辦法》經2017年11月28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通過,於2017年12月13日公布,共六章三十六條,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5日施行的《規定》(1999年貴州省政府令第40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發布機關:貴州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9號
  • 發布日期:2017.12.13
  • 施行日期:2018.02.01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行政執法監督,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遵守本辦法。
國家權力機關、政協機關、司法機關、新聞媒體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行政複議、行政監察、審計監督、規範性檔案審查等監督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
第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遵循實事求是、依法公正、有錯必糾的原則,實行監督檢查與防錯糾錯、教育與懲處相結合,保障和促進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行政機關內部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行政執法的層級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監督。本級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監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對本系統內下級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監督。
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對下級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並接受屬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負責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為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的,其法制工作機構為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承擔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為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的,其法制工作機構為本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承擔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請行政執法人民監督員,參與行政執法的有關監督活動,提供行政執法監督信息等。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監督隊伍建設。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探索建立全省統一的行政執法監督和行政執法網路管理平台,運用大數據等科技手段,提高行政執法監督和行政執法的科學化、規範化水平。
第二章 監督主體與資格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審核確認本級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並在官網上向社會公告。還可以授權在相關政府部門官網及媒體上公告。
行政執法主體的名稱、執法職能等有調整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調整完成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職的行政編制、事業編制且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人員;
(二)遵紀守法、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
(三)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四)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監督業務,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貴州省行政執法監督資格;
(五)國家及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職的行政編制、事業編制且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
(二)遵紀守法、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
(三)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四)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業務,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貴州省行政執法資格;
(五)國家及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及受委託執法的組織中的工勤人員、聘用的勞動契約制人員、勞務派遣人員、借用人員等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證件等實行動態管理。
貴州省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證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另行制定。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參加包括思想政治教育、行政執法監督、行政執法業務及職業道德素質教育等內容的培訓,並經考試合格取得貴州省行政執法監督資格、行政執法資格,分別領取貴州省行政執法監督證、貴州省行政執法證。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持證上崗、亮證監督、亮證執法。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承擔組織指導全省行政執法監督培訓、行政執法培訓工作,提高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行政執法人員的履職能力。
市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承擔組織指導本區域的行政執法培訓工作。
第三章 監督範圍和方式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協調: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
(二)行政執法責任落實情況;
(三)行政執法裁量基準制度實施情況;
(四)行政執法行為的合法性、正當性;
(五)行政執法程式的合法性、正當性;
(六)行政執法主體的合法性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
(七)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工作;
(八)協調處理行政執法主體之間的執法爭議;
(九)依法應當監督、協調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可以採取專項及綜合監督、專項及綜合檢查、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個案監督等方式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可以採取抽查、暗訪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調查、評估等方式,對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監督。
行政執法監督活動中涉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事項可以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或者採取購買服務的方式開展。
第十八條 省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本系統具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執法種類或者事項進行梳理,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對行政執法裁量權予以細化、量化,制定行政執法裁量基準,組織論證、審定後向社會公布實施,並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行政執法的相關信息予以公示,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法規規定不能公開的除外。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行政執法實行全過程記錄。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形成的執法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收集、整理、立卷、形成檔案,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行政執法部門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經本部門的法制機構或者專門的法制審核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組織開展行政執法責任落實情況檢查。
行政執法部門每年12月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和上一級行政執法部門書面報告本年度行政執法工作開展情況。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行使行政執法權和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檢查和考核結果應當作為有關機關進行獎懲、主要負責人任免和行政執法人員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發生行政執法許可權爭議的,提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協調處理;協調無法達成一致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經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安排,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到指定的區域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或者行政執法活動。
行政執法部門或者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需要到省內異地開展行政執法活動的,有關部門應當協助,不得拒絕、推諉、阻礙。
第四章 監督程式和措施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在監督中發現行政執法行為涉嫌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發出《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自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同時向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書面報告糾正情況。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認為其執法行為並無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逾期未按照《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自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又不說明理由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向其發出《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要求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同時向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書面報告執行情況。
行政執法部門對行政執法監督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作出決定的領導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的政府或者部門申請複查。複查期間行政執法監督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持有貴州省行政執法監督證件;執行行政執法監督公務活動時,不得少於兩人,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件。被監督單位及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接受行政執法監督,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時,可以採取下列方式調查取證:
(一)查閱、複製、調取行政執法案卷或者有關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詢問行政執法部門有關人員、行政管理相對人和其他相關人員,並製作詢問筆錄;
(三)組織實地調查、勘驗,或者進行必要的錄音、錄像、拍照、抽樣等;
(四)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進行鑑定、評估、檢測、勘驗;
(五)組織召開聽證會、專家論證會;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認為行政執法監督事項涉及其他有關單位職責和許可權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阻礙。
第五章 監督處理和責任追究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報請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責令撤銷: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法律適用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但是可以補正或者改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明顯不當的;
(六)依法應當撤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報請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確認違法:
(一)行政執法部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責令履行沒有意義的;
(二)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三)行政執法行為依法應當撤銷,但撤銷會造成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重大損害的;
(四)依法應當確認違法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報請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確認無效:
(一)沒有法定依據作出的;
(二)行政執法決定未加蓋本行政執法部門有效印章的;
(三)行政執法決定不具有可執行內容的;
(四)受委託執法的組織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
(五)依法應當確認無效的其他情形。
無效的行政執法行為,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照相關行政紀律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既不申請複查又不履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責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照相關行政紀律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件,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不提供執法案卷、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不接受查詢和其他調查取證的;
(二)干擾、阻礙行政執法監督活動實施行政執法監督的;
(三)拒絕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的;
(四)對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督辦、交辦及要求自行糾正的事項推諉、拖延辦理的;
(五)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執法證據的;
(六)其他拒絕、阻礙行政執法監督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行使行政執法監督職權的;
(二)利用行政執法監督職權為本單位或者個人謀取私利,未構成犯罪的;
(三)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5日施行的《貴州省行政執法監督規定》(1999年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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