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安縣行政執法監督規定

正安縣行政執法監督規定是關於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公民的一部工作條例。

規定內容,施行時間,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貴州省行政執法監督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縣人民政府對鄉鎮人民政府、縣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並對不當或違法的行政行為依法進行處理的活動。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的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縣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負責本系統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二章 監督機構和監督範圍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縣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承辦全縣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縣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承辦本系統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職的國家公務員;
(二)遵紀守法、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
(三)具備從事該項工作所需要的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經過培訓,考試或考核合格,並獲得行政執法監督證件。
第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範圍:
(一)對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二)對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合法性進行監督;
(三)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進行監督;
(四)對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五)對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的情況進行檢查;
(六)其他應當依法監督的事項。
第八條 根據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需要,可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其他具有一定法律知識、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活動。
第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及其監督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
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活動中,有權調查、取證,被監督的單位和人員,必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有關資料,接受查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承辦的監督事項與本人或其近親屬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 監督方式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可以採取專項調查、重點抽查等方式,對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報縣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和市行政主管機關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行政執法監督實行持證上崗制度。行政執法、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時,均應出示省人民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或行政執法監督證件。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部門規章對行政執法證件的頒發、管理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所屬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或上級行政機關的要求,調查統計行政執法情況,定期提供統計資料。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有爭議、久拖不決的行政執法案件,應當及時進行督查。受督查的單位應按規定期限反饋辦理結果。
第十六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可建立行政執法監督聯繫點,調查、了解行政執法情況。
第四章 監督程式
第十七條 對行政執法主體不合法的,由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責令其停止行政執法活動,並建議縣監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對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或違反法定程式的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未申請行政複議或未提起行政訴訟的,由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請縣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構和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縣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之間在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生的管轄爭議,由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的,報請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一條 對行政執法監督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決定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申請複查,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複查決定;對複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查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級人民政府申請覆核。向縣人民政府申請覆核的,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複查、覆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發現下級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的監督決定不適當的,應當責令其撤銷,必要時可直接作出撤銷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作出的監督通知或監督決定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制定的專用文書格式,並採取書面形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暫扣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執法證件,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提請縣人民政府或行政監察機關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不提供執法案卷,不接受查詢和其他調查取證的;
(二)干擾、阻礙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實施行政執法監督的;
(三)拒絕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的;
(四)對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督辦、交辦及要求自行糾正的事項推諉、拖延辦理的;
(五)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執法證據的;
(六)其他拒絕監督的行為。
有前款第(五)項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及其監督人員不得濫用行政執法監督權,不得利用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身份謀取私利或者進行其他違法違紀活動。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由上級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暫扣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執法監督證件,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提請縣人民政府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施行時間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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