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州級政府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政府投資基金管理,創新財政資金使用方式,更好地發揮財政資金的引導作用和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促進投資機構和社會資本進入我州產業投資領域,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財政部《關於印發〈政府投資基金暫行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預〔2015〕210號)、《關於財政資金注資政府投資基金支持產業發展的指導意見》(財建〔2015〕1062號)和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印發〈政府出資產業投資基金暫行辦法〉的通知》(發改財金規〔2016〕2800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州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恩施州州級政府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試行)
  • 發布單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是指由州人民政府出資設立,通過股權投資、基金投入等市場化方式運作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條 引導基金規模由州政府根據我州產業發展需要、市場容量及州級財力等情況確定。引導基金資金來源主要包括:州級預算安排的資金,個人、企業或社會機構無償捐贈的資金。
第四條 引導基金以母基金方式運作,主要通過與社會資本及縣市政府性資金合作設立或以增資方式參股產業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等各類股權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專項基金)。
第五條 引導基金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專業管理、防範風險”的原則運行,實行決策與管理相分離的管理體制。
第二章 機構職責
第六條 州政府成立恩施州州級政府投資引導基金決策委員會(以下簡稱決策委員會),下設辦公室。
第七條 決策委員會選定或成立投融資公司作為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並簽訂委託管理協定,明確雙方責任、權利和義務。受託管理機構按照委託管理協定要求負責管理引導基金。
第八條 受託管理機構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國有企業;
(二)具有符合基金管理從業資格的專業隊伍;
(三)有完善的股權投資管理制度;
(四)至少有2個股權投資項目投資經驗;
(五)最近三年持續保持良好的財務狀況,企業無不良信用記錄。
新成立投融資公司作為受託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引導基金管理要求組建,符合本條第(一)、(二)、(三)項規定。
第九條 受託管理機構負責監管專項基金,密切關注其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防範風險,並按期向決策委員會辦公室、相關成員單位報送引導基金參股的專項基金運行情況,及時報告專項基金法律檔案變更、資本增減、管理機構變動、清算與解散等重大事項。當專項基金的使用出現違法違規或偏離政策導向等情況時,受託管理機構應及時向決策委員會辦公室、相關成員單位報告,並按協定終止合作。
第三章 投資運作與收益分配
第十條 引導基金主要圍繞事關全州經濟發展的重點產業、薄弱領域和關鍵環節進行投資運作,引導帶動社會資本進入我州戰略性新興產業、高新技術產業、傳統產業和現代服務業,突出支持生態文化旅遊、硒食品精深加工、生物醫藥、清潔能源等產業建設,推動我州重點領域和重點產業健康快速發展。
第十一條 引導基金參股專項基金,可以採取州政府直接出資設立的方式,也可採取與縣市政府共同出資設立的方式。引導基金在專項基金中參股不控股,不獨立發起設立股權投資企業。專項基金可採用公司制、有限合夥制和契約制等不同組織形式組建,各出資方應當按照現行法律法規,根據不同的組織形式,建立和完善組織架構和管理制度。同一行業和同一領域不得重複設立專項基金。
第十二條 在中國大陸境內註冊的股權投資管理機構或投資企業(以下簡稱投資機構)可以向引導基金申請設立專項基金,申請時應當確定一家股權管理機構作為擬設立專項基金的管理機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中國大陸境內註冊,且實繳註冊資本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有較強的資金募集能力;
(二)有健全的股權投資管理和風險控制流程,規範的項目遴選和投資決策機制,健全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能夠為被投資企業提供輔導、管理、諮詢等增值服務;
(三)至少有3名具備3年以上股權投資或基金管理工作經驗的專職高級管理人員,且至少有2個股權投資的成功案例。
第十三條 申請引導基金出資新設立的專項基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專項基金在恩施州境內註冊,且投資於恩施州境內企業的資金不低於專項基金註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50%。
(二)主要發起人、專項基金管理機構、託管金融機構已基本確定,並草簽發起人協定、專項基金章程、委託管理協定、資金託管協定;其他出資人已落實,並保證資金按約定及時足額到位。
(三)每支專項基金募資總額不低於6000萬元人民幣。其中:申請者為投資企業的,其註冊資本或淨資產不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政府出資人出資額一般不超過專項基金註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40%,其中本級引導基金出資額原則上不超過專項基金註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25%,且不為第一大股東,對社會效益好、募資難度較大、投資風險較高的專項基金,引導基金出資比例可適當放寬;專項基金管理機構對專項基金認繳出資額不低於專項基金規模的1%;除引導基金和專項基金管理機構外,其他單個出資人出資額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
(四)專項基金應針對特定行業或產業明確投資主體方向,且相關投資原則上不得低於專項基金註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50%。
(五)專項基金對單個企業的投資原則不超過被投資企業總股本的30%,不得為被投資企業的第一大股東,且不超過專項基金總資產的20%。
第十四條 申請引導基金對現有股權投資基金進行增資的,除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條件外,還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專項基金已按有關法律、法規設立,並開始投資運作,按規定在有關部門備案;
(二)專項基金全體出資人首期出資或首期認繳出資已經到位,且不低於註冊資本或承諾出資額的20%;
(三)專項基金全體出資人同意引導基金入股(或入伙),增資價格不高於基金評估值。
第十五條 受託管理機構根據引導基金的投資方向和重點,向社會公開徵集專項基金設立方案,並對申請資料和設立方案開展盡職調查,提出引導基金投資方案,報決策委員會決策,對決策通過後經公示無異議的專項基金,按規定辦理確認專項基金方案、批覆出資額度、撥付資金等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專項基金按照市場化方式獨立運作,依據基金章程約定進行股權投資、管理和退出。專項基金投資存續期限原則上不超過5年,確需超過5年的,經決策委員會批准可適當延長,但總存續期不得超過8年(母基金和天使基金、種子基金、產業扶貧基金等專項基金可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10年)。引導基金一般通過到期清算、社會股東回購、股權轉讓等市場化運作方式實現退出。具體退出方式由專項基金在合作協定中視項目具體情況約定。
第十七條 專項基金管理機構在完成對專項基金的70%資金投資之前,不得作為恩施州內其他引導基金投資的專項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引導基金可無需其他出資人同意,選擇退出:
(一)專項基金方案確認超過1年,專項基金未按規定程式和時間要求完成設立或增資手續的;
(二)引導基金撥付專項基金賬戶1年以上,專項基金未開展投資業務的;
(三)專項基金未按章程約定投資的;
(四)專項基金管理機構發生實質變化的。
第十九條 專項基金各出資方應當按照“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明確約定收益處理和虧損負擔方式。對於歸屬引導基金的投資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確約定繼續用於投資基金滾動使用外,應當按財政國庫管理制度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國庫。引導基金以出資額為限對專項基金承擔有限責任。專項基金清算出現虧損時,首先由專項基金管理機構以其對專項基金的出資額承擔虧損,剩餘部分由引導基金和其他出資人按出資比例承擔。
第二十條 根據專項基金投資領域、投資階段、風險程度等,引導基金可給予其他出資人適當讓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資人承諾資本金不受損失,不得承諾最低收益,具體讓利情況由受託管理機構在專項基金章程或合夥協定中約定。
(一)專項基金存續期內,鼓勵專項基金其他出資人或其他投資者購買引導基金所持專項基金股權或份額,同等條件下,專項基金的其他出資人優先購買。對於新發起設立的專項基金,註冊之日起3年內(含3年)購買的,以引導基金原始投資額轉讓;3年至5年內(含5年)購買的,以引導基金原始出資額及從第4年起按照轉讓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1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之和轉讓;5年以上仍未退出的引導基金,與其他出資人同股同權在存續期滿後清算退出。對於增資設立的專項基金,上述年限從專項基金完成變更登記手續之日起計算。
(二)專項基金存續期結束時,專項基金出資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相關協定約定獲取投資收益。專項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於基金出資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1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引導基金可將其應享有專項基金增值收益的20%獎勵專項基金管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 政府出資讓利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以政府出資所產生的收益為限,不得動用政府出資本金讓利;
(二)政府出資只對社會出資人讓利,不對其他財政性出資讓利;
(三)政府出資只通過引導基金在直接參股設立的母基金或專項基金中讓利。母基金對其參股設立的專項基金中社會出資人的讓利,由母基金管理機構與母基金、專項基金出資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二條 引導基金的分紅、退出等資金(含引導基金退出時應收回的原始投資及應取得的收益、專項基金清算時引導基金應取得的剩餘財產清償收入等)應當及時繳入引導基金託管專戶,經決策委員會批准後,由州財政統籌安排用於引導基金滾動發展。
第二十三條 對於州政府確定的需要重點扶持或鼓勵的特定產業項目,經決策委員會批准後,受託管理機構可採用跟進投資等其他方式予以支持。
第四章 投資管理考核和激勵
第二十四條 建立引導基金管理考核激勵機制,決策委員會辦公室按年度對引導基金管理運行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激勵或問責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受託管理機構應當將股權投資基金和運行費實行分賬核算,運行費參照同類地區同行業水平確定。績效獎勵由決策委員會辦公室審核並報經決策委員會審定後從引導基金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引導基金在管理運行中,出現下列情況的,扣減受託管理機構當年績效獎勵,同時按照規定程式對受託管理機構和主要責任人追責問責:
(一)引導基金成立6個月之內未能募集到社會資本發起設立專項基金;
(二)專項基金成立超過6個月,未按照確定的投資方向對我州重點產業進行實質股權投資;
(三)專項基金超過規定範圍投資,出現風險或造成損失。
第五章 預算和資產管理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根據州政府批准的引導基金設立方案及出資要求,將出資資金納入年度預算,並及時將資金撥付給引導基金受託管理機構。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總預算會計制度》(財庫〔2015〕192號)規定,完整準確地反映政府出資形成的資產和權益。
第二十八條 政府應當分享的投資損益按照權益法進行核算。受託管理機構應在年終及時將全年投資收益或虧損情況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
第六章 風險控制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決策委員會辦公室公開招標一家金融機構作為引導基金委託監管金融機構,並由州財政局、受託管理機構與其簽訂資金委託監管協定。委託監管金融機構按照委託監管協定,負責資金保管、資金撥付和結算等日常工作,並對投資活動進行動態監管,定期向決策委員會辦公室、受託管理機構提交監管情況報告。委託監管金融機構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證監會或銀保監會核准的基金託管資格;
(二)成立時間在5年以上的國有或國有控股商業銀行;
(三)具有股權投資基金託管經驗,具備安全保管和辦理託管業務的設施設備及信息技術系統;
(四)有完善的託管業務流程制度和內部稽核監控及風險控制制度;
(五)近三年無重大過失、無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監管部門或司法機關處罰的不良記錄。
第三十條 引導基金及其參股專項基金不得從事以下業務:
(一)融資擔保以外的擔保、抵押、委託貸款等業務;
(二)投資二級市場股票、期貨、房地產、證券投資基金、評級AAA以下的企業債、信託產品、非保本型理財產品、保險計畫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贊助、捐贈(經批准的公益性捐贈除外);
(四)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向第三方提供貸款、資金拆借和過橋;
(五)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六)發行信託或集合理財產品募集資金;
(七)其他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業務。
第三十一條 決策委員會辦公室、相關成員單位負責對受託管理機構履責情況進行監督,定期對引導基金的政策目標、政策效果以及投資運行情況開展績效評價,並向決策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二條 引導基金接受審計、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對引導基金運作中不按規定用途使用、截留、挪用、浪費引導基金等違法違規行為,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引導基金與中央、省財政資金共同參股發起設立專項基金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州財政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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