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青海省省級政府投資基金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青政辦〔2016〕212號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青海省省級政府投資基金管理辦法(試行)》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青海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6年11月17日
辦法全文
青海省省級政府投資基金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和加強我省省級
政府投資基金管理,進一步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發揮好財政資金的槓桿作用,促進政府投資基金持續健康運行,根據財政部《政府投資基金暫行管理辦法》(財預〔2015〕210號)、《關於財政資金注資政府投資基金支持產業發展的指導意見》(財建〔2015〕1062號)等相關規定和省政府有關精神及要求,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基金是指經省政府批准,由省財政通過一般公共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等安排資金,以單獨出資或與社會資本共同出資設立,採用股權投資等市場化方式,引導社會各類資本投資經濟社會發展的重點領域和薄弱環節,支持相關產業和領域發展的各類基金。
第三條政府投資基金實行決策與管理相分離的管理體制,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科學決策、防範風險”的原則,按照協定或基金章程設立,採取市場化運作方式運作。
第四條根據省政府授權,省財政廳或省級相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基金契約、公司章程、合伙人協定等規定代行政府出資人職責,或可由省財政廳會同省級行業主管部門成立相應管理機構或委託具有相關資質並在省內註冊的國有企業代行出資人職責。
第二章政府投資基金的設立
第五條省政府統籌調控政府投資基金的設立,同一行業或領域不重複設立基金。
第六條省政府一般在以下領域設立投資基金:
(一)支持創新創業。為了加快有利於創新發展的市場環境,增加創業投資資本的供給,鼓勵創業投資企業投資處於種子期、起步期等創業早期的企業。
(二)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為了體現國家及省上巨觀政策、產業政策和區域發展規劃意圖,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業發展,改善企業服務環境和融資環境,激發企業創業創新活力,增強經濟持續發展內生動力。
(三)支持產業轉型升級和發展。為了落實國家和省上產業政策,扶持重大關鍵技術產業化,引導社會資本增加投入,有效解決產業發展投入大、風險大的問題,有效實現產業轉型升級和重大發展,推動經濟結構調整和資源最佳化配置。
(四)支持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領域。為改革公共服務供給機制,創新公共設施投融資模式,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進入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領域,加快推進重大基礎設施建設,提高公共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七條政府投資基金出資方應當按照現行法律法規,根據不同的組織形式,制定投資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夥協定、契約等,明確投資基金設立的政策目標、基金規模、存續期限、出資方案、投資領域、決策機制、基金管理機構、風險防範、投資退出、管理費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八條政府投資基金按照出資人指定或採用公開招投標及徵集方式選擇基金管理公司(團隊)進行管理。
第九條基金管理公司(團隊)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國家規定的基金管理資質,管理團隊穩定,專業性強,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信譽和業績;
(二)具備嚴格合理的投資決策程式、風險控制機制以及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
(三)產業股權投資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團隊)註冊資本(認繳出資)不低於5000萬元,創業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團隊)註冊資本(認繳出資)不低於3000萬元,天使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團隊)註冊資本(認繳出資)不低於1000萬元,且實繳資本(實繳出資)比例都不低於30%;若基金總規模超過20億元的,基金管理公司(團隊)實繳資本(實繳出資)不低於1億元,已管理的基金規模不低於10億元,主要股東具有較強或強大的綜合實力;
(四)至少有3名具備3年以上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工作經驗的專職高級管理人員,至少主導過3個以上股權投資的成功案例;
(五)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無違法違紀等不良記錄。
第十條政府投資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團隊)應當委託商業銀行託管資金。託管銀行依據託管協定負責賬戶管理、資金清算、資產保管等事務,對投資活動實施動態監管,並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青海省內註冊或有分支機構;
(二)設有專門的託管部門和人員;
(三)具備安全保管和辦理託管業務的設施設備和信息技術系統;
(四)有完善的託管業務流程制度和內部稽核監控及風險防控制度;
(五)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六)優先考慮取得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基金託管人資格的商業銀行。
第三章政府投資基金運作模式
第十一條政府投資基金可採用公司制、有限合夥制、契約制等不同組織形式;可採取母—子基金運作模式,也可直接投資項目。
第十二條採取母—子基金運作模式的,子基金的設立應滿足下列要求:
(一)子基金須在青海省註冊,投資方向原則上為青海省轄區內的產業和領域,投資需要符合投資基金約定,投資於青海省境內項目的資金比例原則上不低於子基金總規模的70%,確需低於此比例的,按相關程式報批;
(二)母基金對單一子基金的出資原則上不得超過母基金總額的25%;
(三)子基金直接投資原則上不超過被投資項目總股權的30%且不控股;
(四)除母基金和子基金管理公司外,其他單個出資人對子基金的出資額原則上不低於1000萬元;
(五)母基金與其他出資人的資金應當同步到位,可以做優先劣後等結構化安排,按風險和收益相匹配的原則,享有收益,承擔風險;
(六)子基金的存續期限原則上為5年,確需超過5年的,經母基金批准,可適當延長,總存續期限不得超過10年。子基金投資項目的投資期限原則上不超過5年,確需超過5年的,經母基金批准,可適當延長,總投資期限不得超過7年;
(七)子基金與母基金之間應合理配置管理資源,建立有效風險隔離機制。
第十三條政府投資基金直接投資項目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投資註冊於青海省域內項目的資金原則上不低於政府投資基金直投資金總規模的70%,確需低於此比例的,按相關程式報批;
(二)對單一項目股權投資的資金總額原則上不超過被投資項目總股權的30%且不控股。
第十四條政府投資基金投資的項目,原則上按照市場通行做法退出。以股權方式和階段性持股方式投資的,採取公開上市、股權轉讓、股權回購、股權置換等方式退出;以優先股或夾層基金等方式投資的,應明確股權回購、股權轉讓等退出方式。基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市場化原則,與被投資企業約定發生重大不利情形的退出方式,保障基金資產安全。
第十五條政府投資基金投資期滿後,基金管理公司(團隊)應當在出資人監督下組織對基金進行清算,清算結果經股東大會或合伙人會議批准。省財政出資形成的清算收入,按照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及時足額繳入省級國庫。
第十六條政府投資基金不得從事以下業務:
(一)從事融資擔保以外的擔保、抵押、委託貸款等業務;
(二)投資二級市場股票、期貨、房地產、證券投資基金、評級AAA以下的企業債、信託產品、非保本型理財產品、保險計畫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贊助、捐贈;
(四)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貸款和資金拆借;
(五)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六)發行信託或集合理財產品募集資金;
(七)其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業務。
第四章費用與激勵管理
第十七條省財政廳會同省級行業主管部門綜合考慮政府投資基金的目標導向、投資撬動、管理績效等,對政府投資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團隊)實施激勵約束。具體內容在相關委託管理協定中約定。
第十八條政府投資基金向基金管理公司(團隊)支付管理費,其中省財政出資應負擔的年度管理費原則上不超過省財政實際到位資金的2%。具體內容在委託管理協定中約定。
第十九條政府投資基金股權結構中可引入優先權出資人。優先權出資可按照市場化原則,在門檻收益率以內優先分紅,省財政出資可在基金收益中對優先權出資給予適當讓利,但必須控制財政風險,不得向其他出資人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不得承諾最低收益。
第二十條建立政府投資基金績效評價制度,由省財政廳、省金融辦會同相關省級行業主管部門通過獨立、專業的第三方機構按年度對基金政策目標實現程度、投資運營情況等開展評價,評價體系應兼顧政策目標與經濟效益,績效評價結果與政府出資讓利幅度掛鈎。對績效評價優秀的基金管理公司(團隊)給予獎勵,其中政府出資人代表可將其享有的不超過15%的收益用於獎勵基金管理公司(團隊)。具體內容在委託管理協定中約定。
第五章風險防控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政府出資人代表應與其他出資人在基金章程(合伙人協定、契約)中約定,有下述情況之一的,政府出資可無需其他出資人同意,選擇提前退出;如無法實現退出,基金應當進入清算程式:
(一)政府投資基金設立方案批准後超過1年,未按規定程式和時間要求完成設立手續的;
(二)政府出資撥付到基金賬戶1年以上,政府投資基金未開展投資業務的;
(三)投資領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標的;
(四)未按章程或合夥協定約定投資的;
(五)不符合章程或合伙人協定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二條政府投資基金各出資方應當按照“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明確約定收益處理和虧損負擔方式。對歸屬於政府的投資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確約定繼續用於投資基金滾動使用外,應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國庫。政府投資基金的虧損,由出資人按照現行法律法規及協定約定方式共同承擔,政府出資人代表以實際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第二十三條採取母—子基金方式的,母基金公司要加強對子基金的監管,密切跟蹤其經營和財務狀況,防範財務風險,但不干預子基金的日常運作。子基金管理使用出現違法違規或偏離政策導向等情況時,要及時按協定終止與子基金管理公司(團隊)的合作。
第二十四條政府出資人代表根據政府投資基金約定的出資方案、項目投資進度或實際用款需求以及年度預算安排情況,將資金撥付至託管銀行,實行專戶管理。其他出資人按照約定,將認繳資金同步劃轉至政府投資基金選定的託管銀行。
第二十五條政府投資基金、基金管理公司(團隊)、託管銀行必須接受省財政廳、省審計廳對基金運行情況的審計、監督,省財政廳會同有關部門對相關基金運作情況進行定期或年度檢查,審計檢查情況及時報呈省政府。對於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省級行業主管部門對政府投資基金的政策目標、投資戰略、運營情況等事項進行指導監督,指導基金管理公司(團隊)建立和完善項目庫,保障基金目標實現。
第二十六條政府出資人代表依法行使出資人權利,按照有關協定約定依法依規參與政府投資基金內部治理,促進政策目標實現,保障出資人權益。
第二十七條基金管理公司(團隊)應當將所管基金資產與自有資產嚴格分開核算,對所管不同基金分賬核算。第二十八條政府投資基金取得批覆檔案後,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省金融辦報送相關備案檔案,具體包括以下材料:
(一)備案申請書;
(二)政府批准檔案;
(三)公司章程、有限合夥協定、契約等,文本中應明確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開募集和發行基金;
(四)資金託管協定;
(五)省金融辦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基金管理公司(團隊)向政府投資基金出資人、政府投資基金向省財政廳、省金融辦及相關省級行業主管部門每季度提交《政府投資基金運行報告》,並於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提交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政府投資基金公司年度會計報告》和《政府投資基金年度執行情況報告》。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設立的政府投資基金,要按本辦法規定補齊相關手續並將政府累計投資形成的資產、權益和應分享的投資收益及時向財政廳報告。省財政廳要按照本辦法和《財政總預算會計制度》要求,相應增加政府資產和權益。
第三十一條省級行業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廳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政府投資基金實施細則,包括業績考核辦法,高級管理人員管理辦法。各市州政府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區基金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相關省級行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16年12月16日起執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