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省級產業發展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

2015年9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發〔2015〕49號印發《四川省省級產業發展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基金設立、基金運營、費用與激勵、風險控制與監督管理、附則6章36條,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實施,有效期5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省級產業發展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
  • 印發機關四川省人民政府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川府發〔2015〕49號
  • 印發時間:2015年9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0月30日
檔案通知,管理辦法,

檔案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四川省省級產業發展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川府發〔2015〕49號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四川省省級產業發展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第9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5年9月30日

管理辦法

四川省省級產業發展投資引導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全省經濟結構調整和產業轉型升級,加快轉變財政支持產業發展方式,充分發揮財政資金的引導和放大效應,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培育和發展股權投資市場,省政府決定逐步建立省級產業發展投資引導基金體系。為規範和加強產業發展投資引導基金管理,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級產業發展投資引導基金是指省政府以財政性資金出資(以下簡稱“省財政出資”)發起設立或參股設立,用於支持產業發展的各類股權投資基金(以下簡稱“投資基金”)。
第三條 省財政出資在年度預算中的新增財力和用於支持產業發展的專項資金中統籌安排。財政廳會同省級行業主管部門每年將相關專項資金按一定比例安排用於設立或增加投資基金。
第四條 投資基金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規範決策、防範風險”的原則,按照協定或基金章程設立,採取市場化方式運作。政府部門不直接參與投資基金的經營管理和投資決策。
第五條 投資基金主要採取股權方式直接投資項目(企業),一般不設立子基金。
第六條 財政廳受省政府委託履行出資人職責。財政廳會同省級行業主管部門成立或委託具有相關資質並在省內註冊的國有股權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管理機構”)作為出資人代表,雙方通過委託管理協定,明確各自職責和權益。
第二章 基金設立
第七條 省財政出資發起設立的投資基金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明確的產業政策導向和對社會資本的引導功能;
(二)財政出資來源、設立方式、投資領域明確;
(三)有專業的市場化管理團隊;
(四)有完善的風險管控體系;
(五)對社會資本和管理機構有激勵約束機制。
第八條 省財政出資參股社會資本發起設立的投資基金,發起人資質、基金規模、投資領域、委託管理、資金託管等,應符合現行法律法規。
第九條 財政廳會同省發展改革委及省級行業主管部門提出投資基金組建方案,報省政府審定。組建方案應包括政策意圖、基金總規模、財政出資額度、投資方向、受託管理機構、風險管控等主要內容。
第十條 對已定投資基金組建方案進行調整變動,由財政廳會同省發展改革委及省級行業主管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省政府審定。
第十一條 投資基金應依法設立,並在四川省註冊。
第十二條 投資基金可設定不超過1年的開放期。開放期內如因經營需要,經全體出資人一致同意,可以按照法定程式增加全體現有出資人的認繳出資額或引入新出資人。
第三章 基金運營 
第十三條 投資基金按規定委託基金管理機構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國家規定的基金管理資質,管理團隊穩定,專業性強,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和信譽;
(二)具備嚴格規範的投資決策程式、風險控制機制以及健全的財務會計管理制度;
(三)註冊資本不低於500萬元,管理運營過的股權投資基金總規模不低於2億元,主要股東或合伙人具有較強的綜合實力;
(四)至少有3名具備3年以上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工作經驗的專職高級管理人員,至少主導過3個以上股權投資的成功案例;
(五)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無違法違紀等不良紀錄;
(六)按不低於1%的比例入股擬管理的投資基金。
第十五條 受託管理機構和基金管理機構應委託商業銀行託管資金,託管銀行分別由受託管理機構和基金管理機構自主選擇。託管銀行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四川省有分支機構,與我省有良好的合作基礎;
(二)設有專門的託管部門和人員;
(三)具備安全保管和辦理託管業務的設施設備及信息技術系統;
(四)有完善的託管業務流程制度和內部稽核監控及風險控制制度;
(五)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第十六條 投資基金按照市場化方式運營,具體投資行為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投資註冊於四川省域企業的資金不低於基金總規模的60%;
(二)對單一企業股權投資的資金總額,不超過基金總規模的20%。
第十七條 投資基金存續期一般不超過10年,投資形成的股權可通過社會股東回購、股權轉讓(上市或非上市)或協定約定的其他方式退出。
第十八條 投資基金終止後,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出資人監督下組織對基金資產進行清算。清算結果經第三方獨立機構出具意見後,報股東大會或合伙人會議核准。省財政出資形成的清算收入全額繳入省級金庫。
第十九條 投資基金不得投資不符合國家和省產業政策、產業發展規劃的項目,不得實施任何形式的對外借款(可轉股債權投資或夾層投資除外),不得直接通過二級市場買賣掛牌交易的股票(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及以併購重組為目的的除外),不得投資於遠期、期貨、期權、掉期等金融衍生品,不得從事商業性房地產投資,不得發放貸款、資金拆借、對外擔保、贊助和捐贈,以及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其他業務。
第四章 費用與激勵
第二十條 財政廳綜合考核投資基金的產業引導、投資帶動、管理績效等,對受託管理機構和基金管理機構實施激勵約束。具體內容在相關協定中約定。
第二十一條 投資基金向基金管理機構支付管理費,其中省財政出資應負擔的年度管理費原則上不超過省財政實際到位資金的2%(天使投資基金不超過2.5%)。具體內容在委託管理協定中約定。
第二十二條 財政廳會同省級行業主管部門和受託管理機構對基金管理機構實施業績獎勵。基金年收益率不低於當期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的,省財政可將其享有收益一般不超過30%的部分用於獎勵基金管理機構。
第二十三條 投資基金股權結構中可引入優先權出資。其中優先權出資可按照市場化原則在取得基礎收益的基礎上適當分享基金的超額收益。優先權出資基礎收益原則上參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五年期貸款基準利率水平確定;省財政出資可在基金收益中對優先權出資給予適當讓利。
第五章 風險控制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受託管理機構應與其他出資人在基金章程(合夥協定)中約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省財政出資可無需其他出資人同意,單方決定退出基金;如無法實現退出,則基金應當進入清算程式:
(一)未按章程或合夥協定約定投資的;
(二)與基金管理機構簽訂合作協定超過1年,基金管理機構未按約定程式和時間要求完成設立手續的;
(三)基金設立之日起滿1年未開展投資業務的;
(四)投資領域不符契約定的;
(五)其他不符契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投資基金在運營過程中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應當終止運營並清算:
(一)代表50%以上基金份額的股東或合伙人要求終止,並經股東大會或合伙人會議決議通過;
(二)投資基金髮生重大虧損,無力繼續經營;
(三)因投資基金出現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管理機關責令終止。
第二十六條 受託管理機構應與其他出資人在基金章程(合夥協定)中約定,當基金清算出現虧損時,由出資人按現行法律法規及協定約定方式承擔,省財政出資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
第二十七條 財政廳撥付給受託管理機構的省級財政出資、投資基金委託商業銀行託管的資金,商業銀行應按照協定,負責資金管理、撥付和清結算等日常工作,並向受託管理機構和投資基金提交資金運行情況和託管報告。
第二十八條 財政廳根據年度總體投資計畫,按照基金設立進度,將資金撥付受託管理機構選定的託管銀行,實行專戶管理。受託管理機構和其他出資人按照投資協定,將認繳資金同步劃轉到投資基金選定的託管銀行。
第二十九條 受託管理機構、投資基金、基金管理機構、基金託管銀行應當接受審計部門或財政廳委託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檢查。有關機構和人員應當積極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和拒絕提供有關材料或提供虛假、不實的材料。
第三十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將所管基金資產與自有資產嚴格分開核算,對所管不同基金應分賬核算。
第三十一條 基金管理機構向投資基金出資人、受託管理機構向財政廳和省級行業主管部門每季度提交《投資基金運行報告》,並於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提交《投資基金年度執行情況報告》和經社會審計機構審計的《投資基金年度會計報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省財政出資設立的投資基金按原定政策、基金章程(合夥協定)繼續運行。基金管理機構應按本辦法規定提供基金運行報告及年度會計報告。
第三十三條 按國家有關部門要求設立的投資基金,以及申請中央財政出資參股的新興產業創投計畫投資基金,按照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財政廳會同省級行業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投資基金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省財政出資設立的社會事業發展和基礎設施建設領域投資基金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實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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