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法規名稱: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審查工作管理規定(試行)
法規類別:
制定機關:水利部
頒布日期:2003.07.16
實施日期:
修改日期:
法規文號:水資源[2003]311號
檔案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
二ΟΟ三年七月十六日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審查工作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規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審查行為,保證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工作質量,根據《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從事和參與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以下簡稱報告書)審查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報告書的審查工作。
報告書的審查許可權原則上與取水許可審批許可權相一致。
第四條 水利部授權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許可(預)申請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報告書經流域管理機構初審並簽署意見後,報水利部審定。
(一) 跨流域(特指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取水的;
(二) 取水許可審批的總水量超過流域水資源可利用量的情況下,新增取水的;
(三) 項目取水存在重大爭議,且流域管理機構提請水利部審定的。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水利部授權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許可(預)申請和興建大型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日取水量5萬噸以上)的建設項目,其報告書由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審查。
第五條 除第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報告書的分級審查許可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報水利部備案。
第六條 需水利部審定的報告書,由水利部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總院(以下簡稱水規總院)代部審查。
水規總院應按本規定組織審查工作,並將審查意見、專家評審組意見、專家評審意見及審查修改後的報告書及時報部審定。
第七條 從事報告書審查工作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和水規總院(以下簡稱審查機關)應嚴格依據國家發布的有關技術標準、規程和規範,按照客觀、公正、合理的原則,組織報告書審查工作,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第八條 建設項目業主單位(以下簡稱業主單位)應向具有報告書審查權的審查機關提出書面審查申請,申請時應附具以下材料:
(一)報告書一式二十份;
(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工作委託契約;
(三)審查機關認為應提交的與審查工作有關的其他材料。
按照第四條規定應當由水利部審定的報告書,業主單位直接向具有取水許可審批權的流域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在10日內完成初審並簽署意見後報水利部審定。
第九條 審查機關應自收齊送審材料之日起15日內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決定。
予以受理的,審查機關應對審查方式和審查時間做出安排,並通報有關單位;不予受理的,應向業主單位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報告書審查一般採取會審方式,由審查機關組織有關專家和單位代表召開報告書審查會。
對取水規模較小、技術較為簡單或遇特殊情況不能召開審查會的,可採取書面函審方式,由審查機關書面徵求有關專家和單位的意見.。
第十一條 審查機關應結合地區和專業審查工作的需要選聘專家組成專家評審組,並指定專家評審組組長。
專家評審組人數為單數且不少於5名。其中從水利部水資源論證評審專家庫中選聘的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專家總人數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條 審查機關應距審查會召開10日前將報告書送交專家和有關單位審閱。
第十三條 報告書審查工作採取迴避制度。參與報告書編制諮詢工作的以及其他有利害關係需要迴避的專家不得參加審查活動。
第十四條 審查機關應根據《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的要求,並結合建設項目特點確定審查重點。
第十五條 評審專家應提出署名的專家評審意見。專家評審組應出具由組長署名的專家評審組意見。
審查機關應根據專家評審組意見和有關單位代表的意見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抄送有關單位。其中報告書經評審需要修改的,業主單位應補充修改。審查機關審核後出具審查意見。
第十六條 審查機關認為必要,可組織現場查勘,對存在重大問題的,應提出專門調查報告。
第十七條 參加審查工作的專家和單位代表應維護業主單位和報告書編制單位的智慧財產權和技術秘密,妥善保存有關技術資料。審查工作結束後,應將報告書等有關資料退回審查機關。
第十八條 審查機關應自下達受理通知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
逾期不能完成的,須說明理由,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可以延長15日;對取水規模較大、技術複雜、影響較大的報告書審查時限,經報請水利部同意後,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應於審查工作結束後20日內,將下列材料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審查機關的審查意見;
(二)專家評審組意見;
(三)專家署名的評審意見;
(四)經審定的報告書(包括書面材料和電子版);
(五)與審查過程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審查機關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複審要求,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視具體情況組織複審。
(一)業主單位對審查機關提出的審查意見有異議的;
(二)項目取水與第三方有利害關係的,且第三方對審查機關提出的審查意見有異議的;
(三)其他單位或組織對審查機關提出的審查意見有異議的。
第二十一條 水規總院在審查水利建設項目可研報告時,對流域管理機構審查的報告書有不同意見,且未能協商一致的,應當提請水利部複審。
第二十二條 審查機關違反本規定組織審查工作,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整頓,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禁止審查機關越權審查,越權審查的報告書審查意見無效;從事越權審查的審查機關應當對越權審查引起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從事報告書審查工作的評審專家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的,由審查機關停止其審查活動。其中屬於水利部水資源論證評審專家庫中的專家,水利部視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或取消其評審專家資格。
第二十五條 業主單位提供審查的資料不真實,存在弄虛作假的,所造成的後果由業主單位負責。
第二十六條 審查機關和專家的審查活動不受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干預。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水利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