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管理辦法

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管理辦法

《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管理辦法》是為保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工作的質量,根據《水文管理暫行辦法》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制定。由水利部於發布2003年2月21日,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於2015年12月16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令 第47號》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管理辦法
  • 第一條:為保證水文水資源
  •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水文、水資
  • 第三條:凡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修訂信息,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令第 17 號
《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03年1月2日水利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長汪恕誠

辦法全文

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保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工作的質量,根據《水文管理暫行辦法》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是指對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與水質等項目的監測、水文調查、水文測量、水能勘測,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水文測報系統工程的設計與實施,水文分析與計算以及對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資源調查和對水量水質的評價等專業活動。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是指依據江河流域或者區域綜合規劃以及水資源專項規劃,對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的取水、用水、退水的合理性以及對水環境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影響進行綜合分析論證的專業活動。
第三條凡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證書》,並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開展工作。
凡從事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證書》,並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開展工作。
第四條水利部負責全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審批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並對資質證書的發放實行總量控制。
《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證書》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證書》,由水利部統一印製。
第五條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按照申請單位的技術條件和承擔業務範圍不同,分為甲、乙兩個等級。
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以下簡稱持證單位),可以在全國範圍內承擔與資質證書載明的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相適應的業務。
第六條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甲級資質的單位,可以在全國範圍內承擔資質證書核准業務範圍的各等級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
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乙級資質的單位,可以在全國範圍內承擔資質證書核准業務範圍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
下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只能由取得甲級資質的單位承擔:
(一)全國性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
(二)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
(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
(四)國際河流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
第七條取得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甲級資質的單位,可以在全國範圍內承擔各等級建設項目的水資源論證工作。
取得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乙級資質的單位,可以在全國範圍內承擔地表水日取水規模4萬立方米以下或地下水日取水規模1萬立方米以下的各類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工作。
下列建設項目的水資源論證工作,只能由取得甲級資質的單位承擔:
(一)由國務院或國務院委託國家計委審批的;
(二)在國際跨界河流、國際邊界河流幹流上取水的;
(三)在省際邊界河流、湖泊上取水的;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跨流域(特指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取水的;
(五)涉及國家、地區安全的特殊行業取水的。
第八條申請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
(二)能夠獨立承擔並完成國家規定區域和水系範圍內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全部或單項業務;
(三)擁有能滿足從事對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與水質等項目的監測、水文調查、水文測量、水能勘測,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水文測報系統工程的設計與實施,水文分析與計算,水資源調查評價等工作要求,符合上崗條件,熟悉和遵守國家有關政策、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配備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專業設施和專項儀器設備。
第九條申請取得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
(二)能夠獨立完成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工作中取水、用水、退水等主要因素的調查分析和影響預測,有能力開展相關區域水資源現狀調查和預測,有分析、審核技術報告、監測數據的能力,能獨立編寫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三)擁有能滿足從事水資源調查評價、水資源規劃、水利工程和給水排水工程規劃設計、生態與環境分析、經濟分析等工作要求,熟悉和掌握流域和區域水資源狀況,符合上崗條件,熟悉和遵守國家有關政策、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配備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專業設施和設備。
第十條申請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表一式四份;
(二)法人資格證明;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術負責人的簡歷及身份證明;
(四)在職專業技術人員統計表、技術骨幹職稱證明;
(五)承擔過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或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相關業務的業績證明;
(六)必備的工作場所和專業技術設施、設備證明;
(七)單位章程或有關的管理規章制度;
(八)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甲級證書,由水利部審批和頒發;乙級證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頒發乙級證書後的三十日內,將有關情況報水利部備案。
水利部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的所屬單位申請甲、乙級證書的,由水利部審批和頒發。
第十二條申請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經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報水利部或者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中,申請取得甲級資質的,在報水利部前,應當先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初步審查意見。流域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直屬單位申請取得甲級資質的,直接報水利部審查。
第十三條水利部或者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單位頒發資質證書;向不符合條件的申請單位發出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水利部應當定期公布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名單和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十五條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的技術人員,應當取得上崗培訓證書。
水利部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業務培訓。對經培訓並考試合格的,發給上崗培訓證書。
持證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從業技術人員參加培訓。
第十六條持證單位在與委託單位簽訂契約時,應當在契約書中載明資質證書的等級、編號、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註冊地址等事項。
持證單位受委託完成的成果,必須附有資質證書的複印件、主要技術負責人的簽名以及工作人員的上崗培訓證書編號等內容。
第十七條對資質證書實行年檢和日常檢查制度。年檢工作由發證機關組織進行。
年檢期間為每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一日。
第十八條持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見或者年檢不予通過:
(一)不按規定填報《資質年度檢查表》的;
(二)沒有在契約或完成的成果上註明資質等級、編號、技術負責人等有關內容的;
(三)一年內完成的成果兩次沒有通過審查的;
(四)不參加年檢或拒絕接受日常檢查的;
(五)人員或設施設備發生變動,不符合資質申請最低標準的。
第十九條持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一)單位發生分立、合併的;
(二)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註冊地址變更的;
(三)單位主要技術負責人變更的;
(四)其他應當辦理變更手續的事項。
第二十條持證單位解散、破產、依法被撤銷或者由於其他原因而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一個月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資質證書註銷手續。逾期不辦理的,發證機關予以註銷。
第二十一條資質證書的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滿後,需要繼續從業的,應當在距期滿六十日前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相應的資質。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資質證書或者沒有取得資質證書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或者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業務的,其評價或者論證報告無效,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由發證機關收繳其資質證書,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持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收繳其資質證書:
(一)轉包或變相轉包所承擔的業務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承接業務的;
(三)超出資質業務範圍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或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活動的;
(四)出藉資質證書的;
(五)連續兩次年檢不予通過的;
(六)從業過程中弄虛作假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取得資質證書後兩年內沒有開展業務工作的。
第二十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資質的審批和監督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水利部1992年3月14日發布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格認證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令
第 47 號
《水利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水利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長 陳 雷 
2015年12月16日
水利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水利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促進和保障水利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後監管。根據2014年7月22日,2015年2月24日、5月10日和10月11日國務院關於取消調整行政審批項目、清理規範中介服務等事項的決定和國務院關於推進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的決定,水利部對涉及的部門規章進行了清理,經商有關部門,決定廢止1件、修改8件。
一、廢止《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管理辦法(試行)》(2003年2月21日水利部令第17號發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號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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