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暫行規定

《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暫行規定》在1994.11.23由財政部, 國務院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 中國人民銀行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4年11月23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1月23日
  • 頒布單位:財政部, 國務院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 中國人民銀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新的城鎮住房制度,形成穩定的住房資金來源,促進住房資金的積累、周轉和政策性抵押貸款制度的建立,轉換住房分配機制,提高職工解決自住住房能力,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住房公積金是一種長期性住房儲金。在職工工作期間,職工個人和所在單位均應按職工個人工資和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逐月繳納,歸職工個人所有,作為職工個人住房基金,專戶儲存、統一管理、專項使用。
第三條 所有黨政機關、民眾團體、事業單位和企業的固定職工、勞動契約制職工以及三資企業中方員工,均應繳納住房公積金。
離、退休職工以及臨時工、三資企業外方職工不繳納住房公積金。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制度一般按屬地化原則實施。
第二章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
第五條 起步階段職工個人和所在單位各按職工個人工資和職工工資總額的5%繳納住房公積金。今後隨著經濟發展和職工工資收入提高,可對繳交率進行適當調整。三資企業及其中方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交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繳交基數,按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計算,工資額按國家統計局的規定計算。
第七條 職工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由職工個人支付。
第八條 單位為職工繳納的住房公積金的資金來源:
(一)企業從企業提取的住房折舊和其他劃轉資金中解決,不足部分經財政部門核定,在成本、費用中列支;
中央企業由財政部派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組)審核。
(二)行政、事業單位首先立足於原有住房資金的劃轉,不足部分,全額預算的行政、事業單位,由財政預算撥付;差額預算的事業單位按差額比例在財政預算和單位自有資金中解決。財政負擔的經費,按單位隸屬關係和財政體制,由中央財政和地方各級財政分別負擔。
(三)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比照企業開支渠道列支。
第九條 職工個人繳納的住房公積金由職工所在單位發工資時代扣,連同單位為職工繳納的部分,在規定的時間內向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繳納,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在受委託銀行開設的“住房公積金專戶”。
第十條 住房公積金的存款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本息,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三章 住房公積金的支付
第十二條 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只能用於家庭購買、建造自住住房及家庭自住住房大修理支出。
第十三條 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償還和轉移:
(一)職工退離休、離職或出國定居時,可由本人提取住房公積金本息餘額;
(二)職工調動工作時,其住房公積金本息餘額轉入新單位該職工名下的住房公積金帳戶;
(三)在職期間去世的職工,由其合法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提取住房公積金本息餘額。
第四章 住房公積金的使用
第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的使用範圍和順序:
(一)職工購買、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貸款;
(二)職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貸款;
(三)城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貸款;
(四)單位購買、建設住房抵押貸款;
(五)在滿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以上貸款後,其餘額可用於購買國債。
第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按上述範圍和順序編制住房公積金使用計畫,報當地人民政府審定後,下達給受委託銀行。
第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使用程式:
(一)住房公積金使用人(或單位)向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提出使用申請;
(二)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根據住房公積金使用規定及年度使用計畫和申請人的住房公積金繳納情況審查貸款申請;
(三)受委託銀行按有關規定對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提出的使用人(或單位)進行資信審查,確定是否給予貸款,辦理貸款手續並按期回收貸款。但不能對公積金管理機構提出的使用人(或單位)以外的使用人給予貸款。
第五章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
第十七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制定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管理等有關具體規定,審批住房公積金的使用計畫和財務收支預決算。實施對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的領導和監督。
第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支付、核算和編制使用計畫等管理工作。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的具體設定,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的職責:
(一)核定住房公積金的繳交基數;
(二)督促各單位按月匯繳住房公積金;
(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住房公積金的年度使用計畫;
(四)審查住房公積金使用人(或單位)的使用申請;
(五)監督受委託銀行按協定辦理住房公積金存貸款業務;
(六)進行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七)償還職工住房公積金本息。
第二十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的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核定後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的存貸款等金融業務,由當地人民政府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委託指定的銀行辦理。
第二十二條 受委託銀行要按照委託協定的規定,向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報送報表和交割憑證,接受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及其管理機構的財務會計制度,按財政部的統一規定執行,審計、監察部門要加強審計、監督。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准不按規定繳納住房公積金的單位,要如數補交,並罰繳滯納金。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住房公積金。凡違反第十四、十五、十六條規定的,要限期返還,對挪用單位和個人給予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會同財政部門,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頒布實施。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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