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全國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信息系統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建金管2004173號 全國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監管系統)已經建立並開通運行,為加強規範管理,保障監管系統安全和有效運行,提高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水平,現將《全國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信息系統管理暫行辦法》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在執行中發現問題,請及時向我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司和各省(自治區)建設廳反映。 附屬檔案:全國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信息系統管理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國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信息系統管理暫行辦法
- 檔案:建金管2004173號
- 通知時間: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 相關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以下,
第一條
為加強全國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監管系統)規範管理,保障監管系統安全和有效運行,提高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水平,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監管系統,是指以建設部數據專網為網路平台,以各設區城市(含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以下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業務管理系統為基礎,採用建設部、省(自治區)建設廳、管理中心三級聯網方式,對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適時監督的行政監督管理信息系統。
第三條
監管系統管理實行統籌規劃、統一標準、分級負責、安全運行、有效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建設部負責全國監管系統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監管系統的建設規劃、標準和管理辦法,並監督執行;
(二)組織、指導和監督監管系統建設、運行和安全管理工作;
(三)組織制定監管系統建設技術方案,負責組織各省(自治區)建設廳節點專網聯通及各節點IP位址等參數的管理工作;
(四)運用監管系統對全國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適時監督,提出處理意見;
(五)負責本級監管系統的建設、運行和安全管理工作;
(六)組織有關人員的培訓工作。
第五條
省(自治區)建設廳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監管系統運行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管理範圍內監管系統管理辦法和措施,並監督執行;
(二)組織、指導、監督管理範圍內監管系統建設、運行和安全管理工作;
(三)負責管理範圍內監管系統數據專網建設調試,並與全國監管系統聯通;
(四)組織管理範圍內管理中心監管數據接口軟體測試工作,或統一組織開發數據接口軟體;
(五)運用監管系統對管理範圍內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適時監督;
(六)負責管理範圍內監管數據的收集、核查、匯總和上報工作;
(七)負責本級監管系統及數據傳輸網路的建設、運行和安全管理工作,並保持數據傳輸網路的暢通;
(八)組織管理範圍內有關人員的培訓工作。
第六條
管理中心負責管理範圍內監管系統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管理範圍內監管系統運行管理制度,並具體實施;
(二)負責管理範圍內監管系統及數據傳輸網路的建設、運行和安全管理工作,並保持數據傳輸網路的暢通;
(三)負責編制監管數據接口軟體,或使用省(自治區)建設廳統一開發的接口軟體;
(四)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提供監管數據,接受建設部、省(自治區)建設廳的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進行處理並向建設部、省(自治區)建設廳報告;
第七條
建設部、省(自治區)建設廳和管理中心應確定套用管理員和系統管理員,明確相應的崗位職責。
第八條
套用管理員和系統管理員應選用德才兼備、責任心強、業務熟悉的人員擔任。套用管理員和系統管理員分別負責系統套用操作和運行維護,不得混崗,不得相互代替工作。
第九條
建設部、省(自治區)建設廳和管理中心應明確技術支持單位,具體承擔管理範圍內監管系統建設、維護和技術服務等工作。技術支持單位人員不得代替套用管理員和系統管理員崗位的工作。
第十條
省(自治區)建設廳和管理中心應將監管系統的負責人、套用管理員、系統管理員、技術支持單位,報上級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建設部統一組織研發、測試監管軟體,省(自治區)建設廳和管理中心組織安裝運行。經建設部批准,省(自治區)建設廳組織研發的監管軟體,必須符合建設部對監管系統的要求,且只能在管理範圍內運行。
第十二條
建設部統一制定監管系統信息採集內容和採集標準,並監督執行。省(自治區)建設廳可根據本地區監管需要,補充相應的信息採集內容。
第十三條
監管數據應從業務系統中直接生成,並通過監管系統專網實現數據傳送。如需從系統外獲取數據,及尚未建立業務系統或業務系統暫不完善的,應通過錄入界面手工將有關數據錄入補全。
第十四條
監管數據應當符合真實、準確、及時、完整的要求:
(一)監管資料庫與業務資料庫相對應的數據必須一致,如實反映管理中心業務、發展及財務管理等情況;
(二)監管資料庫各表中有關項目或存在勾稽關係的項目應相符;
(三)監管數據應按有關要求至少每日更新一次,保證序時連續;
(四)監管數據應包括管理中心管理範圍內全部分支機構和業務經辦網點的有關數據。
第十五條以下
第十五條 監管資料庫應按照建設部有關規定進行設定,由建設部、省(自治區)建設廳和管理中心按照管轄許可權分別進行維護。建設部、省(自治區)建設廳應定期對監管資料庫檔案進行檢查、校驗和備份。
第十六條 監管資料庫的各項監管數據,只能用於建設部、省(自治區)建設廳對住房公積金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非經本單位監管系統負責人批准,不得擅自對外提供。
第十七條 監管軟體中預警指標及有關閥值,由建設部、省(自治區)建設廳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設定和管理。
第十八條 建設部、省(自治區)建設廳發現可疑信息,應及時將相關數據下載保存,報告本單位監管系統負責人後,按照行政監督管理職責責成有關單位進行核查處理。核查處理情況應記錄備查。涉嫌違規問題的,應及時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和建設部、省(自治區)建設廳。
第十九條 監管系統軟體升級或更換等重大操作,由建設部統一部署,各省(自治區)建設廳和管理中心具體實施。
省(自治區)建設廳和管理中心應及時收集、整理監管軟體運行中發生的問題,並報建設部。
第二十條 建設部、省(自治區)建設廳和管理中心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國務院令147號),制定具體安全操作規程,加強對系統操作、資料庫使用、用戶身份認證等環節的許可權管理,防止越權操作,加強系統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 不得在監管系統上安裝編譯工具、套用系統源程式及其他與住房公積金業務無關的軟體。
第二十二條 不得擅自增加、刪除網路節點及變更網路系統的結構、設備及重要參數。確需增加、刪除或修改時,應經建設部同意。
第二十三條 不得擅自對監管資料庫中的數據進行修改或恢復操作,確需操作時應嚴格履行審批手續,由系統管理員實施,並由有關人員監督執行。
第二十四條 建設部、省(自治區)建設廳應建立系統遠程登錄登記簿,詳細記錄登錄人員、起止時間、批准人等項內容。首次登錄後應立即更改相關的密碼,且不得告知無關人員。有關崗位人員調離後,應及時更改相應密碼。
第二十五條 建設部、省(自治區)建設廳和管理中心應採取切實有效措施,控制計算機病毒的傳染源,做好計算機病毒的防範工作,並經常進行計算機病毒檢查,發現病毒及時消除。
第二十六條 建設部、省(自治區)建設廳和管理中心應定期對監管系統主機設備、網路通信設備及相關設備的運行維護工作,堅持日常監測、檢查和記錄,發生故障及時組織排除。對監管系統主機、網路系統存在的隱患和漏洞,及時採取補救措施。建立監管系統運行維護和安全日誌記錄,並定期保留。
第二十七條 建設部、省(自治區)建設廳和管理中心要對信息進行安全稽核,防止信息被非法增加、刪改或複製。使用監管系統網路存取、處理、傳遞業務數據,必須採取相應安全保密措施。未採取技術安全保密措施的資料庫,不得與監管系統聯網。
第二十八條 建設部、省(自治區)建設廳應對有關網路通信設備的配置參數、網路地址(如IP位址、連線埠號)等資料及時歸檔保管,並嚴格保密。
第二十九條 監管系統不得直接或間接地與國際網際網路相聯接,必須實行物理隔離。監管系統與政府信息網相聯的,應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保證系統安全。
監管數據不得在數據專網以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傳遞。
第三十條 監管系統設備網路不得擅自關閉,對工作日間停止正常運行超過一天的,應向建設部、省(自治區)建設廳報告問題原因和處理情況。監管系統發生突發性事件,可能危及監管資料庫和業務系統安全時,建設部、省(自治區)建設廳和管理中心可採取暫停聯網、停機檢查等應急措施。
第三十一條 建設部、省(自治區)建設廳和管理中心發現監管系統中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計算機犯罪案件時,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保留有關原始記錄,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建設部、省(自治區)建設廳和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二條 建設部、省(自治區)建設廳和管理中心應對已證實的重大的安全違規、違紀事件及泄密事件進行嚴肅處理,對違反規定的工作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移交有關司法機構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管理中心提供虛假數據或人為導致監管系統無法正常工作的,由建設部、省(自治區)建設廳嚴肅查處,並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追究管理中心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利用全國住房公積金監督系統從事危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動,不得危害監管系統的安全。
第三十五條 建設部、省(自治區)建設廳應建立監管系統運行情況通報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通報監管系統運行情況。省級監督部門應按建設部的要求,定期以書面形式報告本行政區域內監管系統建設及運行管理情況。
第三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建設廳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省(自治區)監管系統管理實施辦法,並報建設部備案。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