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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昆明市房改公積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昆政發(1993)85號)
盤龍、五華、官渡、西山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
昆明市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已正式上報省政府待批,根據市九屆人大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報告》的安排,決定按照先行實施條件比較成熟的單項政策的原則,率先出台《昆明市房改公積金管理暫行辦法》。現將《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執行中的問題,請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和市住房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房管局)反映。
為了確保此《辦法》的順利實施,特作如下通知:
一、為建立國家、集體、個人三結合籌資建房的機制,逐步解決職工住房困難及單位建房資金的困難,決定從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凡駐昆明市五華、盤龍、西山、官渡四區內,具有城鎮常住戶口的黨政機關、民眾團體、企事業單位(含中央、省屬和外地駐上述區域)的職工,執行個人住房基金(公積金)儲存辦法。
二、公積金的繳交額,以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各單位職工名冊中的工資為基數,按《辦法》規定的比例執行。
三、公積金的來源按《辦法》的規定執行。其中,屬單位應交部份確有困難的,報市住房基金管理處(設在市財政局)審批後,可緩交或免交。
四、各單位繳交的公積金,包括代扣個人部份和單位資助部份,原則上均應劃轉入市政府指定或委託的專業銀行房地產信貸部儲存,作住房基金專項管理。具體的劃轉業務工作,按有關專業銀行的分工,由中國人民銀行昆明市分行負責協調。
昆明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昆明市房改公積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建立國家、集體、個人三結合籌資建房機制,提高職工家庭解決自住房屋的能力,根據《昆明市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實施的公積金(以下簡稱“公積金”),是一種長期性、義務性、定向性儲蓄,屬於“個人儲蓄、單位資助、統一管理、專項使用”的個人住房儲蓄基金。
第三條公積金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指定或委託的專業銀行房地產信貸部(以下簡稱“信貸部”)負責收交。
第二章 公積金籌集的對象與範圍
第四條凡具有我市城鎮常住戶口的所有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固定職工、勞動契約制職工,均實行住房公積金儲存辦法。
第五條下列人員不實行公積金儲存辦法:
1、離退休幹部、職工;
2、“三資”企業中的外籍職工;
3、臨時工。
第三章 公積金的繳交
第六條公積金由職工個人和職工所在單位共同繳交。職工個人的繳交額,為職工月基本工資(或檔案工資)乘以公積金繳交率;單位繳交額按職工個人繳交的同等金額資助計算,記入職工個人名下。
第七條公積金的繳交率,在房改起步階段為職工月基本工資的5%。以後的繳交率,由昆明市政府房改領導小組根據我市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確定,並定期公布年份繳交率。
第八條公積金的個人繳交部份,由單位每月在職工工資中按繳交率扣除;單位繳交部份,企業應安排公有住房資金和其他劃轉資金解決,不足部份經財政部門核定,可在成本中列支;全額預算管理的行政、事業單位列入預算;差額預算管理事業單位在預算外收入或事業收入中列支;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比照企業開支渠道列支。
第九條公積金由單位匯集後,在工資發放之日起七天以內通過銀行繳入信貸部昆明市公積金賬戶,記入單位職工個人名下。
第十條公積金利息比照銀行活期存款利率結算。
第四章 公積金的管理
第十一條信貸部負責公積金歸集管理與存貸業務,並按旬將所集中的公積金劃轉昆明市住房基金管理處公積金賬戶,作住房基金專項管理。
第十二條單位不按時繳交公積金,按應交額遲交天數乘以5‰收取滯納金,並納入城市住房基金。
第十三條信貸部每年七月向單位和職工公布一次公積金對賬單;若需查詢時,可憑單位證明和個人證件向開戶行查詢。
第十四條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領取工資之月起執行公積金儲存辦法。
第十五條職工調動工作,其公積金本息隨其轉入新單位,並記入該職工名下。
職工因故脫離工作單位,中斷工資時,其結餘公積金本息仍留職工名下。
第十六條職工離退休,調離昆明市,出國定居,其結餘的公積金本息歸還職工本人。
第十七條職工在職期間去世,其結餘公積金本息按國家《繼承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公積金儲蓄所得利息收入(包括接受遺贈的公積金本息)不計征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五章 公積金的使用
第十九條職工個人在建造、購買、維修自住房屋時,可以申請提取本人名下的公積金使用;也可以徵得親屬同意,借用或者合併使用親屬的公積金。被借用公積金的親屬,需使用本人名下的公積金建房或購房時,應如數將被借用的公積金再存入本人公積金名下,存入期滿半年方可使用。
第二十條職工使用公積金購買、建造的房屋出售時,須將已使用的公積金如數存入自己的公積金戶名內。
第二十一條單位按時繳納公積金後,如單位建造、購買住房的資金不足時,可向市住房基金管理處申請建房、購房低息貸款,貸款額度一般以本單位職工名下公積金總額為限。所貸款項應按期償還本息,逾期不還的,除加收逾期利息外,中止其申請貸款的資格。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市房改辦公室負責實施並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