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

為加強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改善城鎮居民的居住環境,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結合昆明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本規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
  • 審議通過:2007年7月24日
  • 公布時間:2007年7月31日
  • 施行:2007年9月1日
  • 適用範圍:昆明市
  • 目的:為加強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
基本信息,管理規定,

基本信息

(2007年7月2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7月3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改善城鎮居民的居住環境,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昆明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昆明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管理中心)是直屬市人民政府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事業單位。
市管理中心按照屬地化管理的原則,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統一管理和運作,督促檢查本市區域內單位和職工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情況,規範歸集和使用行為,確保住房公積金安全運行,並依法履行《條例》賦予的其他行政管理職責。
市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機構(分中心、管理部)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省建設廳、省財政廳、中國人民銀行昆明中心支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雲南監管局等監督部門的監督管理;依法接受市財政局的財政監督和市審計局的審計監督。
勞動保障、民政、人事、工商、稅務、統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註冊的各類企業(公司)、民辦非企業單位、中央和省(市)及其外地駐昆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和上述單位的在職職工,均按照本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外籍和港、澳、台以及離退休人員,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由管委會擬訂,經市人民政府審議通過,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管委會在擬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等重大事項前,可以採取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或者通過媒體廣泛聽取單位和職工的意見。
第五條 有條件提高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非財政供給單位,可以提出申請,經管委會或者管委會授權市管理中心審批,執行經批准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申請提高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原則上不高於12%,最高不得高於15%,高出12%的部分,按照國家稅收法律和政策計征納稅。
第六條 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月工資基數(繳存基數),不得超過市統計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不得低於本市的最低工資標準。
繳存基數,由市管理中心每年審核調整一次。申請調整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申請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市管理中心每年受理一次。
第七條 停產、半停產、連續虧損三年以上或者不能正常發放職工工資的單位,可以提出申請,經市管理中心審核,管委會批准,執行有限期的緩繳或者降低住房公積金比例繳存,申請降低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不得低於5%。
單位經濟效益好轉並正常發放職工工資後,應當及時為職工補繳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按照欠繳時段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比例補繳。
第八條 單位撤銷、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產時,其欠繳的住房公積金應當依法予以清償。
單位分立、合併、註銷或者改制時,應當在明確其欠繳住房公積金的補繳責任主體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計算單位欠繳住房公積金的數額時,繳存基數按照單位或者職工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確定;單位和職工均無法提供職工工資基數證明材料的,按照市統計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繳存比例,按照欠繳時段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比例計算。
第九條 職工與原單位終止勞動關係後即被新單位錄用的,原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餘額轉移到新單位。
職工與原單位終止勞動關係後尚未被新單位錄用的,原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餘額轉入市管理中心封存管理。職工被新單位錄用後,新單位應當自錄用之日起三十日內,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啟封和轉移手續。
第十條 市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單位依法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註銷等手續。
工商、勞動保障和統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市管理中心提供單位或者職工的相關信息。
第十一條 單位應當告知職工建立、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情況。市管理中心和管委會指定的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應當向單位和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憑證。
市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應當建立住房公積金信息化管理系統,為單位和職工查詢本單位與本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提供服務。
市管理中心、受委託銀行、單位和相關工作人員對職工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負有保密責任。
第十二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管理中心申請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積金: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大部分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七)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且戶口遷出本市或者戶口不在本市的。
依照(二)、(三)、(四)、(七)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的,應當同時註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第十三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積金,用於支付自住住房的房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物業管理服務費等費用: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三)連續失業兩年以上且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
(四)遇到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家庭嚴重困難的。
第十四條 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的職工,應當向市管理中心提交所在單位核實後出具的提取證明和符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提取情形的相關證明材料。
市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積金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準予提取的,憑市管理中心的批准檔案,到受委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十五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購買、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時,可以向市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貸款前正常、足額、按時繳存住房公積金並達到規定期限;
(二)自有資金支付的房款額不低於規定比例;
(三)具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和貸款償還能力;
(四)無金融信貸等不良信用行為和其它可能影響貸款償還能力的債務;
(五)國家及本省有關部門的住房公積金個人貸款規定中明確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一)項中的規定期限和第(二)項中的規定比例,由市管理中心擬訂,管委會批准後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應當向市管理中心提交貸款申請書和申請辦理貸款的相關證明材料。
市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憑管理中心的批准檔案,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第十七條 市管理中心實現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按照規定計提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後的餘額,屬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繳入市級國庫,納入財政基金預算管理。
第十八條 市管理中心應當將上年度住房公積金的財務報告,提交市審計局或者市財政局審核後,經管委會審議,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市管理中心與受委託銀行應當簽訂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委託契約並嚴格履行,同時,按照有關規定,為單位和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業務提供便利服務。
第二十條 對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市管理中心投訴、舉報。市管理中心應當在接到投訴、舉報後三十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二十一條 單位不依法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逾期不依法繳存住房公積金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市管理中心依照《條例》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以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欺騙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的,由市管理中心退回其單位核實,屬單位責任的,追究單位的核實責任;已辦理提取的,由市管理中心責令其限期退回違規所提款額,限期內未退回違規所提款額的,市管理中心可以停止其申請使用住房公積金的資格,直至退回違規所提款額止。
以欺騙手段違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積金的,由市管理中心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違法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市管理中心責令貸款人限期退回違法所貸款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頒布實行的《昆明市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實施方案》中批准實施的《昆明市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暫行規定》(昆政發[1995]64號)同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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