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推進住房分配貨幣化、商品化,規範職工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和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等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貸款是指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用其歸集的職工住房公積金,手續委託受委託銀行向本市行政區域內職工因購買、建造、大修自住住房且符合公積金貸款條件的職工個人發放的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三條 發放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堅持互助性、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動性原則。
對象和條件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對象應是在管理中心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職工個人。
第五條 借款人需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經濟收入,信用良好,有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二)有合法有效的購買、建造、大修住房的契約、協定及其他證明檔案,有所購買、建造、大修住房價款20%以上的自籌資金;
(三) 有管理中心認可的資產、有價證券進行抵(質)押,或有足夠代償能力的保證人作為保證;
(四) 借款人及其配偶購買、建造、大修住房未支取過個人住房公積金,且無尚未還清的住房公積金貸款;
(五) 管理中心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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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式
第六條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填寫《玉溪市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借款申請審批表》,並提交所需證明資料。
提交的證明材料包括:身份證件(居民身份證、戶口本或其它有效居留證件);合法的購買、建造、大修住房契約、協定或(和)其他批准檔案;借款人經濟收入或償債能力證明材料;有效的20%或30%以上的首付款證明;抵(質)押物權屬證明以及有處分權人同意抵押或質押的證明;保證人出具的同意提供擔保的書面承諾及資信證明;管理中心規定的其它檔案和資料。
第七條 管理中心應對借款人提交的全部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貸款的可行性進行審查,並在貸款申請人提交齊上述資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借款人作出正式答覆。
第八條 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的借款申請後,向受委託銀行下達《委託貸款通知書》,由受委託銀行根據通知書辦理貸款手續。
第九條 受委託銀行接到通知書後,應與借款當事人、保證人等責任方簽訂借款契約和擔保契約。
第十條 受委託銀行簽訂借款契約和擔保契約,應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辦理抵押登記、公證及其他必須的手續,並在 5 個工作日內根據管理中心《委託貸款通知書》中指定的劃款方式發放貸款。
額度、期限
第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金額最高為30萬元。職工購買、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建築面積為90平方米及其以下的,貸款金額控制在購買、建造、大修自住住房價款或評估價值的80%以內;建築面積為90平方米以上的,貸款金額控制在購買、建造、大修自住住房價款或評估價值的70%以內。貸款具體金額由管理中心根據借款人的償還能力及信用狀況等確定。
第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期限最長為20年,並且不超過借款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國家法定的退休年限後五年。
貸款期限由管理中心根據借款人的貸款金額、退休時限和繳存公積金數額、實際償還貸款的能力確定。
第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利率按國家法定貸款利率執行。
第十四條 遇法定利率調整,貸款期限在一年以內(含一年)的,實行契約利率,不分段計算;貸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於下年初開始,按相應利率檔次執行新利率規定。
貸款擔保
第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實行抵押、質押、保證、抵押加階段性保證等擔保方式。
管理中心可根據借款人的具體情況,採用上述一種或同時採用幾種貸款擔保方式。
在貸款期間,經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據實際情況變更貸款擔保方式。
第十六條 抵押貸款,系指管理中心憑藉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財產作為抵押物而發放的貸款:
(一) 貸款的抵押物必須是管理中心認可的,符合法律規定的,能夠進行抵押登記的不動財產;
(二) 抵押物價值按照抵押物的市場成交價或評估價確定。需要評估的抵押物其評估費用由借款人負擔;
(三) 借款人以房地產作為貸款抵押物的,必須將整體房地產價值全額用於貸款抵押;
(四) 受委託銀行與抵押人簽訂抵押契約後,在放款前必須依照法律規定辦理抵押登記,抵押登記費用由借款人負擔;
(五) 抵押權設定後,所有能夠證明抵押物權屬的證明檔案(原件),均應由受委託銀行承擔保管責任。受委託銀行收到上述檔案後,應向抵押人出具保管證明;
(六) 抵押人對設定抵押的財產在抵押期內必須妥善保管,負有維修、保養、保證完好無損的責任,並隨時接受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的監督檢查;
(七) 對設定的抵押物,在貸款本息未清償前,未經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書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將抵押物轉讓、出租、重複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八) 抵押擔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記完成之日起至擔保的債權全部清償之日止。抵押終止後,當事人應按契約的約定,到原登記部門辦理抵押註銷登記手續,解除抵押權。
第十七條 質押貸款,系指管理中心憑藉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權利憑證作為質物而發放的貸款:
(一) 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可以用憑證式國債、國家重點建設債券、個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等有價證券作為質物;
(二) 借款人以符合條件的有價證券作質押,其貸款金額最高不得超過質押權利憑證票面價值的90%;
(三) 受委託銀行應對出質人提交的有價證券進行查詢和認證,並將有價證券質押的事實書面通知出具有價證券的金融機構,並獲取出具有價證券金融機構在質押期間停止支付和不予掛失的回執;
(四) 受委託銀行與出質人簽訂質押契約,出質人應將確認後的質押權利憑證交付受委託銀行。質押擔保的期限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日止;
(五) 受委託銀行負有妥善保管質押權利憑證的責任。因保管不善造成質押權利憑證滅失或毀損的,受委託銀行應承擔民事責任,並賠償損失;
(六) 在質押期間,質押權利憑證兌現日期先於貸款到期日的,可以選擇以下方式處理,並應在質押契約中註明:
1、到期兌現用於提前清償貸款本息;
2、轉換為定期儲蓄存單繼續用於質押;
3、轉換為管理中心認可的有價證券繼續用於質押;
4、用管理中心認可的等額債券、存款單調換到期債券、存款單;
(七) 用憑證式國債質押的,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憑證式國債的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張憑證式國債作質押,以距離到期日最近的確定貸款期限。
第十八條 保證貸款,系指管理中心以第三人承諾在借款人不能償還貸款時,按約定承擔責任而發放的貸款:
(一) 保證人應與受委託銀行簽訂保證契約,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的貸款擔保應為不可撤銷的全額連帶責任保證。
(二) 保證人是法人的,必須具有代為償還全部貸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銀行開立有存款賬戶。保證人為自然人的,必須有固定經濟來源,具有足夠代償能力,並且在銀行存有一定數額的保證金;
住房公積金互保貸款,系自然人保證的一種,是指以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其他1名或數名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餘額加貸款期內的預期繳存額作為還款保證所發放的貸款;
住房公積金互保貸款金額不得超過借款人及保證人的住房公積金繳存餘額與貸款期內的預期繳存額的70%之和。自契約簽訂後至借款人還清貸款之前,保證人不得支取、轉移其個人賬戶內的住房公積金,也不得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和再為其他職工提供擔保。
(三) 保證期間,保證人發生變更、撤銷或破產等,借款人應提前30天書面通知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保證契約項下的全部權利義務由變更後的機構承擔或由對保證人作出撤銷決定的機構承擔。如管理中心或受委託銀行認為變更的機構不具備完全的保證能力,作出撤銷決定的機構有義務落實為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所接受的新的保證人。
第十九條 抵押加階段性保證貸款,系指管理中心以借款人購買住房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該住房的房屋所有權證和辦妥抵押登記之前,由售房人提供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而發放的貸款:
(一) 保證人必須是管理中心與之簽訂了《住房銷售貸款合作協定書》的,且又是借款人購買住房的開發商或有擔保權利的售房單位;
(二) 本方式涉及的抵押、保證擔保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三) 住房開發商或售房單位要及時協助借款購房人辦理房地產權屬證件,並負責將抵押登記的他項權證送交受委託銀行保管;
(四) 採用本貸款擔保方式的,受委託銀行應與借款人、抵押人和抵押共有人、保證人同時簽訂擔保契約。
貸款償還
第二十條 借款人應按借款契約約定的還款計畫、還款方式償還貸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還款,應事先徵得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的同意,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借款人應按借款契約約定的方式償還貸款。貸款期限在1年以內(含1年)的,實行到期一次還本付息,利隨本清;貸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實行等額本息還款法和等額本金還款法,按月歸還貸款本息。
第二十二條 借款人償還貸款本息的方式:
(一) 可委託受委託銀行扣收。採用此方式,借款人須在貸款銀行開立活期儲蓄賬戶、信用卡、儲蓄卡,並保證在每期還款日前存入足額還本付息的存款,同時與受委託銀行簽訂授權扣款委託協定,由受委託銀行直接扣收貸款本息;
(二) 櫃面還款。借款人直接以現金或信用卡、儲蓄卡到受委託銀行指定的營業櫃檯歸還貸款本息。
第二十三條 借款人在貸款契約期滿不能償還貸款本息,可在貸款到期30日前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展期的書面申請,經管理中心批准的,借款人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展期協定,並辦理有關手續,原設定的抵押、質押和擔保對新達成的展期協定繼續有效。
借款人申請借款展期只限一次,展期期限不超過2年。原借款期限加上展期期限達到新的利率期限檔次時,從展期之日起,貸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檔次利率計收。已計收的利息不再調整。
契約變更終止
第二十四條 借款契約需要變更的或借款人將借款契約項下的權利、義務轉讓給他人,必須經當事人各方協商同意,並簽訂相應的變更協定。
在擔保期間內的,必須事先徵得擔保人的書面同意:如需辦理抵押變更登記的,還應到原抵押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抵押登記手續,同時應根據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通知辦理公證手續。
第二十五條 借款人在借款契約履行期間死亡、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後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受遺贈人拒絕履行借款契約的,管理中心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處理抵押物或質物。
借款人遺產或財產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同意繼續履行原借款契約義務的,應持經公證的繼承協定、檔案與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簽訂債務承擔協定,並按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通知辦理公證、抵押登記或貸款擔保手續等。
第二十六條 如借款人需變更原擔保方式的,應事先徵得管理中心的同意,並由受委託銀行與當事人各方另行辦理有關變更手續。變更抵押物或質押權利後,貸款餘額與重新提供的抵押物或質押權利的價值之比不得高於原抵押或質押權利的抵押率或質押率。
第二十七條 借款人按借款契約規定清償全部貸款本息後,受委託銀行將抵押物的權屬證明檔案或質押的權利憑證等相關資料返還權利人,借款契約隨即終止。
違約及處置
第二十八條 受委託銀行未按借款契約及時、足額向借款人提供貸款,應按違約數額和違約天數按日向借款人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九條 下列行為屬借款人違約:
(一) 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契約約定清償全部貸款本息;
(二) 擅自改變貸款用途,挪用貸款;
(三) 借款期間,借款人未按約定的分期還款計畫按時、足額歸還貸款本息;
(四) 借款人擅自將抵押物拆除、轉讓、出租或重複抵押等;
(五) 拒絕或妨礙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對貸款使用情況和抵押物使用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六) 提供的檔案、資料不實,已經或可能造成貸款損失;
(七) 與他人簽訂有損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權益的契約或協定;
(八) 保證人違反保證條款或喪失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毀損不足以清償貸款本息或質押權利價值明顯減少,影響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實現質權,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實新保證或新抵(質)押;
(九) 借款人在契約履行期間死亡、宣告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後,其遺產或財產繼承人、受遺贈人、監護人、財產代管人拒絕繼續履行原借款契約;
(十) 違反本辦法和借款契約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從逾期之日起,受委託銀行有權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按逾期貸款計收罰息。借款人不能償還貸款時,管理中心將按借款人申請及借款契約的有關條款,扣繳借款人及其他責任人的公積金、工資。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的,受委託銀行有權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對未收取利息部分按貸款利率計收複利,對拖欠的分期還款額按日收取違約金。
第三十二條 借款人出現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的違約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有權停止發放貸款或提前收回已發放的貸款本息,或解除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承擔違約責任。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範圍內的契約、協定發生糾紛。當事人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要求提交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裁決。
第三十四條 公積金貸款資金計畫,由管理中心結合本市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情況編制,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批後執行。
第三十五條 借款人在借款契約履行期間,能按借款契約約定償還本息,信譽較好的,可按《玉溪市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提取借款人住房公積金償還貸款本息。
第三十六條 貸款管理實行管理中心主任負責制。貸款實行分級管理,管理中心下設的營業部和管理部要在授權範圍內對貸款的發放和回收負全部責任。
第三十七條 建立貸款分級審批制。管理中心根據業務量大小,管理水平和貸款風險度確定營業部和各管理部的審批許可權,超過審批許可權的貸款,應當報管理中心審批。
第三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根據本辦法,從提高服務和控制風險出發,結合實際情況,制定相關制度和措施。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玉溪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玉溪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自2007年9月1日起實施,同時廢止《玉溪市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玉市管發〔2003〕01號)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