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節地區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支持城鎮職工購買建造 翻建 大修普通自住住房,規範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頒布(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的通知》規定,結合畢節地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是指單位和職工繳交的住房公積金為資金來源,向實行住房公積金制度的職工發放的 用於購買 建造 翻建 大修普通自住住房的專項低息貸款。職工購買的普通自住住房包括普通商品房 經濟適用房 二手普通自住住房。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人是指畢節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及所屬縣市(區)管理部;受委託銀行是指接受委託人委託辦理貸款業務的商業銀行;借款人是指向委託人提出借款申請並取得委託銀行貸款的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
第四條 貸款業務又受委託銀行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 金額 期限 利率等內容代為辦理,並監督使用和收回貸款本息。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畢節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及所屬各縣市(區)管理部。
第二章 貸款的對象和條件
第六條 凡本地區行政區域內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並連續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職工購買建造 翻建 大修自住住房時,均可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未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 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或幾種封存的職工,不能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七條 借款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是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 持有本地區行政區域內常住戶口或居民身份證
(二) 公務員及全額撥款事業的職工,在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次月;其他單位的職工已按規定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6個月以上;
(三) 有穩定經濟收入,信用良好,有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四) 有合法有效的購買 建造 翻建 大修自住住房的契約或協定 自建住房方案及其批准檔案;
(五) 有購買 建造 翻建 大修自住住房費用20%以上的自有資金;
(六) 有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所屬各縣市(區)管理部認可的資產進行抵押或質押。
(七) 購買首套自住住房且套型面積在90平方米以下的,貸款首付比例不得低於20%;購買首套自住住房的且套型面積在90平方米以上的,貸款首付比例不得低於30%;購買第二套以上住房的,貸款首付比例不得低於50%。購買住房套數根據職工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和人民銀行個人徵信資料綜合確認(98年錢購買的房改房補列入首套住房範圍)。
第三章 貸款額度 期限和利率
第八條 根據現階段市場價格,購買 建造自住住房最高貸款限額暫按畢節城區商品房房價的平均水平為基數(即每平方米2800元),以不超過144平方米測算房屋總價,按照30%的首付比例確定,翻建 大修自住住房最高貸款限額暫定為10萬元。貸款額度的核算需綜合考慮購建住房價格 借款人還款能力 住房公積金存儲餘額 抵押或質押物價值等因素
第九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期限一般為20年以內,最長不超過30年。具體貸款期限由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所屬各縣市(區)管理部按照“借款人的年齡與申請貸款期限之和不超過其法定年齡的基礎上延長五年”等有關要求余借款人協定確定。
第十條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住房公積金貸款利率執行。如遇法定利率調整,次年1月1日按相當利率檔次執行新的利率規定。
第四章 貸款程式
第十一條 借款人申請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是,應填寫《畢節地區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表》,並向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所屬各縣市(區)管理部提交下列資料:
(一) 借款人及配偶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證件
(二) 借款人所在單位出具的有關借款人的職業及經濟收入情況的真實有效證明
(三) 按規定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證明
(四) 借款人婚姻狀況證件或證明
(五) 合法有效的購(建造 翻建 大修)房契約 協定等
(六) 自建住房的借款人,硬提供城建規劃部門批准的證件或檔案和土地管理部門發的土地使用證或用地批准書,以及工程預算等;
(七) 翻建大修住房的借款人,硬提供城建規劃部門批准的檔案和原房屋的房屋產權證,以及工程預算等;
(八) 抵押物或質押物清單權屬證明以及有處分權人同意抵押或質押的證明
(九) 購買住房首期付款證明或造建翻修 大修住房自籌資金來源和數額證明
第十二條 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所屬各縣市(區)管理部對借款人提交的全部檔案資料的真實性 合法性和借款的可行性進行審查 核實確認,並在借款人提交上述資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審批完畢,將準予貸款或不準予貸款的決定通知借款人。準予貸款的,由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所屬各縣市(區)管理部通知借款人辦理貸款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借款人持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所屬各縣市(區)管理部批准貸款的有關手續到有關部門辦理房屋抵押登記手續,並取得《房屋他項權證書》;到受委託銀行按程式辦理貸款手續。
第十四條 用於購買 建造 翻建 大修自住住房的貸款,由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所屬各縣市(區)管理部劃入售房單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擔方在銀行開設的賬戶內;對兩年之內購買商品房及二手房且已獲得房屋產權證或全額發票的借款人,可以將貸款劃入借款人人賬戶。
第五章 貸款擔保
第十五條 借款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提供經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所屬各縣市(區)管理部和委託銀行認可的擔保,並在《借款契約》中簽訂相應的擔保條款或擔保契約。擔保方式主要有以下二種:
(一) 住房抵押擔保。借款人以所購建自用住房為抵押的,到房屋所在地縣 市(區)的房屋產權管理部門辦理住房抵押手續。借款人用所購之房作抵押的,其抵押房屋的價值按已簽定生效的《購房契約(協定)》標定的房屋總價為抵押價值,不再通過中介機構評估。如抵押當事人對抵押價值產生異議的,經借款職工和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相關縣市(區)管理部雙方協商同意,可委託具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中介機構進行評估。
(二) 質押擔保。借款人可以用國債 貸款銀行存單等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相關縣市(區)管理部和承辦銀行認為的有價證劵等作為質押物。
第十六條 抵押權設定後,所有能夠證明抵押物權屬的證明資料(原件)均由受委託銀行保管並承擔責任,受委託銀行受到材料後,應向抵押人出具保管證明。
第十七條 抵押人對設定抵押的財產在抵押期內必須妥善保管,負有維修 保養 保證完好無損的責任,並隨時接受委託銀行和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相關縣市(區)管理部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對設定的抵押物,在貸款本息未還清前,未經貸款銀行和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相關市(區)管理部書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將抵押物轉讓重複抵押 變賣 饋贈。
第十九條 抵押擔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記之日起至擔保的債權全部清償之日止,抵押終止後,當事人應按契約約定,到原登記部門辦理抵押註銷登記手續,解除抵押權。
第二十條 對設定的質押物,在質押期間,受委託銀行必須妥善保管,質押物如有損傷 遺失,手委託銀行應承擔責任並負責賠償。
第二十一條 質押擔保的期限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
第六章 貸款償還
第二十二條 借款人應按照借款契約約定的還款方計畫 還款方式償還貸款本息。
第二十三條 在貸款期限內實行按月等額歸還貸款本息。
第二十四條 借款人自銀行劃款之日起次月進入還款期,受委託銀行在每月規定的扣款日以代扣方式從借款人有關賬戶上扣收貸款本息。
第二十五條 借款人還清貸款本息後,受委託銀行在10日內將保管的抵押物他項權證等權屬證明及質押物退還抵押人 出質人 ,抵押人 出質人到公積金管理中心或相關縣市(區)管理部及袁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抵押手續。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六條 借款期間,借款人未按約定的分期還款計畫按時足額歸還貸款本息,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相關縣市(區)管理部和售委託銀行有權根據與借款人鑑定的《借款契約》約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相關縣市(區)管理部和受委託銀行有權停止發放貸款或提前收回已發放的貸款本息,或解除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承擔違約責任:
(一) 借款人擅自改變貸款用途,挪用貸款的;
(二) 借款人擅自將抵押物拆除轉讓或重複抵押等;
(三) 拒絕或妨礙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相關縣市(區)管理部和受委託銀行對貸款使用情況和抵押使用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的;
(四)提供的檔案資料不實,已經或可能造成貸款損失的;
(五)未經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相關縣市(區)管理部合受委託銀行同意,與他人簽訂有損委託銀行和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相關縣市(區)管理部權益的契約或協定的;
(六)抵押物因意外毀損不足以清償貸款本息或質押權價值明顯減少影響委託銀行實現質權,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實新保證或新抵(質)押的;
(七)借款人在履行契約期間死亡 宣告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後,其遺產或財產繼承人、受遺贈人、監護人、財產代管人拒絕履行原貸款契約的;
(八) 違反本辦法和借款契約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不得用於購買高檔商品房或經營性用房。
第二十九條 借款人有其他債務關係且月還款額度超出家庭收入50%的,或者有不良貸款記錄的,不得再次申請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三十條 借款契約發生糾紛時,借款人 受委託銀行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地區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如遇國家政策調整,按新政策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8月28日發布的《畢節地區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暫行辦法》,同時作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