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住房公積金繳存

為進一步完善和規範玉溪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行為,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結合玉溪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玉溪市住房公積金繳存
  • 類型:規章制度
  • 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07年9月1日
辦法內容
玉溪市住房公積金繳存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和規範玉溪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行為,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結合玉溪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住房公積金繳存(以下簡稱繳存)是指按《條例》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為職工到玉溪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賬戶設立、匯繳、變更、核定比例、結算利息等一系列繳存行為的總稱。本辦法所稱的住房公積金提取(以下簡稱提取)是指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符合《條例》規定的提取條件下,把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取出來用於住房消費的行為。
第三條 職工和單位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是職工個人的一種長期性住房儲金,屬職工個人所有。
第二章 繳 存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對象是:玉溪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的在職職工。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的程式:
(一) 單位繳存登記。單位辦理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時,應填報《玉溪市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開戶登記表》、《玉溪市住房公積金繳存清冊》和提交《職工工資花名冊》,如實反映建立住房公積金職工的基本情況;
(二) 單位代扣、代繳。繳存住房公積金是職工和單位應履行的義務。其繳存行為帶有一定的強制性。住房公積金職工繳存部分由單位代扣代繳;
(三) 單位匯繳。單位在辦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開戶手續後,即可辦理住房公積金的匯繳。住房公積金採取單位按月匯繳方式。單位在發放職工工資時,代為扣繳職工個人的住房公積金,連同單位應繳存的部分,在發工資五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匯繳手續。單位在辦理每月住房公積金匯繳時,如本月有人員增減均應填寫《玉溪市住房公積金匯繳變更清冊》,有補繳的應填寫《玉溪市住房公積金補繳清冊》交管理中心審核確認後到銀行辦理匯繳手續。
第六條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過審核可適當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審批程式為:
(一) 單位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緩繳,要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
(二) 向管理中心提交申請(內容包括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的期限及原因),並附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討論通過的決議;
(三) 提交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
第七條 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的確定。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八條 玉溪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為5%至15%。
(一) 由於市、縣區經濟發展狀況不同,機關、事業全供給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實行一縣、區一策,在規定的5%至10%繳存比例內一年一定。繳存比例發生變動的,應由管理中心根據市、縣區政府的意見,提出申請報玉溪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批決定。繳存比例一經確定,各單位不能擅自改變;
(二) 部分供給單位的繳存比例最高不得高於12%,企業和非財政供給單位繳存比例最高不得高於15%,超過當地機關、事業全供給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應按上級有關規定及管理中心的審批程式審批。繳存比例高出12%以上的部分,繳納個人所得稅;
(三) 隨著玉溪經濟的發展可適當提高繳存比例,繳存比例的提高應由玉溪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擬定,報經玉溪市人民政府審核後,由省建設廳批准執行。
第九條 計算住房公積金的工資基數以國家統計局發布的《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 (統制字〔1990〕1號文)的內容為準。職工工資由以下六個部分組成: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具體實施參照玉市建聯〔2005〕12號檔案)。
第十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額以元為單位,四捨五入。
第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額每年核定一次,除有人員增減需重新核定外,年中不再變更。
第十二條 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十三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行政單位在預算中列支;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費用中列支;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提 取
第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定向用於住房消費。住房公積金提取堅持定向使用、安全運作、嚴格時限、提高辦事效率的原則。
第十五條 根據《條例》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出境定居和調出市外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規定比例的;
(七) 遇患嚴重疾病等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八) 判處徒刑並被開除公職的;
(九) 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十六條 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請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購建或大修住房一年內,可以憑有效證明材料,一次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且提取總額不能超過實際發生的房價總額。
第十七條 符合第十五條二、三、四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的,首先須由原工作單位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的停止繳存登記手續,而後職工才能憑符合各項條件的有關材料和本人身份證明,辦理提取自己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同時註銷其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八條 提取住房公積金償還購、建房貸款本息,管理中心審批核准提取數額不得超出借款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上月末歸集存儲餘額和貸款本息餘額。提取住房公積金償還購房、建房、大修住房貸款,應是住房公積金貸款,其他商業銀行貸款不能提取。
第十九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償還購、建房貸款本息的方式有以下兩種:
(一)職工在借款契約履行期間,能按借款契約約定償還貸款本息,信譽較好的,根據以下不同的擔保方式,給予借款人提取或者不予提取住房公積金償還借款間隔期內應歸還的貸款本息;
1.住房公積金貸款實行住房抵押擔保方式和(或)質押(國庫券等)方式擔保的,每借款間隔滿一年,借款人可提取間隔期內應歸還本息總額(取上月百位數,下同)的住房公積金償還貸款本息(提取金額也可轉入個人還款賬戶,作為以後每月還貸的資金,下同) ;
2.住房公積金貸款實行階段性保證加抵押方式擔保的,在完成置換住房抵押登記並且貸款契約履行期滿一年後,借款人可提取間隔期內應歸還本息總額的住房公積金償還貸款本息,並以此次提取時間確定,以後每間隔滿一年提取一次,每次提取住房公積金不得超過間隔期內應歸還本息總額;
3.住房公積金貸款實行自然人保證方式的,不允許間隔提取住房公積金償還貸款。
(二)職工在借款契約履行期間,當借款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餘額或者住房公積金餘額與補充自有資金能夠湊足應還貸款本息的, 對任何一種擔保方式的住房公積金貸款,不受時間限定,可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以償還貸款本息。
由於市縣發生住房公積金存量嚴重不足等原因,公積金中心可做出臨時決定暫時停止年度提取住房公積金償還貸款本息的決定。
第二十條 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但並沒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只是辭職、辭退、部份喪失勞動能力、企業改制等原因,不允許提取住房公積金,只能由職工原所在單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手續。當職工找到新工作時,管理中心為其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沒有重新找到工作的,封存滿半年後允許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同時註銷其住房公積金賬戶。但若職工的戶口不在玉溪市行政區域內的,可以照“出境定居”情況處理,允許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同時註銷其住房公積金賬戶。
封存期間發生購、建房及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行為的,允許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同時註銷其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十一條 職工支付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規定比例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的提取程式和要求:
(一) 職工向管理中心領取並填寫《玉溪市住房公積金提取、轉移申請表》;
(二) 單位對申請書內容及相關材料進行核實,簽署單位意見,加蓋印章,相關材料具體包括:
1.購買自住住房的,提供購房契約或協定:建造(包括單位集資建房和農村建房)集資建房的必須提供相關部門批准單位集資建房的相關批覆或職工當年集資房契約,農村建房的須提供相關部門出具的建房用地審批表或建房協定;翻建自住住房的(翻建是指對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設計,重新建造住房)須提供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大修自住住房的(指需要牽動或更換住房部分主體構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住房),須提供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質量監督機構辦理的質量監督手續證明等。對住房進行裝修、裝飾、中修、小修等行為,不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
2.離休、退休的,提供離休證,退休證等;
3.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提供醫院證明和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證明等;
4.出境定居的,提供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戶口遷出證明、出境證明等;
5.償還購、建房貸款本息的,提供購、建房契約協定、貸款契約等;
6.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提供工資收入證明、租賃契約等;
7.繼承人、受遺贈人提取死亡職工的存儲餘額的,提供身份關係證明、合法繼承或遺贈證明等;
職工申請辦理住房公積金的提取,除提供上述證明外,還應當提供其本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身份證等證件。
三、管理中心審核、決定是否允許提取並通知申請人;
四、管理中心通知受委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四章 監 督
第二十三條 管理中心及各單位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及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四條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管理中心、受委託銀行不得拒絕。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委託銀行覆核;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管理中心重新覆核。受委託銀行、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 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單位,管理中心可依照《條例》規定追究單位的法律責任,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逾期不繳或少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管理中心可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管理中心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賬戶的;
(二)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的;
(三)未按規定審批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擅自擴大提取範圍,弄虛作假的;
(四)未辦理報批手續自行提高公積金繳存比例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管理中心下設營業部、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權範圍內負責辦理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業務。
第二十八條 管理中心可根據本辦法,從提高服務和控制風險出發,結合實際情況,制定相關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玉溪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玉溪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自2007年9月1日起實施,同時廢止《玉溪市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管理暫行辦法》(玉市管發〔2003〕02號)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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