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數據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廣西數據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是為了規範數據交易行為,加快培育統一的數據交易市場,促進數據要素在更大範圍內流通,增強經濟發展新動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廣西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4年1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廣西數據交易管理暫行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數據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24年1月23日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23日
  • 發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廣西數據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桂政辦發〔2024〕7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各直屬機構:
《廣西數據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24年1月23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數據交易行為,加快培育統一的數據交易市場,促進數據要素在更大範圍內流通,增強經濟發展新動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廣西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西壯族自治區內的數據交易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數據交易遵循合規高效、公平自願、安全可控、場內外相結合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區數據交易工作,建立合規高效、場內外結合的數據要素交易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數據交易工作,培育數據要素市場主體,加強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數據交易依法合規意識,營造有利於數據交易發展的良好環境。
第五條  縣級以上大數據發展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數據交易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數據交易管理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網信、發展改革、公安、金融、市場監管、安全、通信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數據流通交易市場秩序維護、安全保護和監督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支持數據交易市場主體依法成立行業組織,加強行業自律建設,促進行業規範、健康發展,探索建立行業創新機制。
第二章 交易標的
第七條  數據交易標的包括數據產品、數據服務、數據工具等。
數據交易標的應當真實可用、來源合法、權利清晰無爭議,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交易場所
第八條  數據交易場所指經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設立,在名稱中有“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字樣,以合規監管和交易服務為主要功能,從事數據交易,為交易各方提供集約高效數據流通基礎設施的場所。
數據交易場所應當突出數據交易基礎服務功能,在開展公共數據交易時應當強化公共屬性和公益定位。
第九條  數據交易場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下列環境和服務功能:
(一)提供具備用戶管理、交易管理、訂單管理、契約管理、資金清分結算等功能的數據交易平台,搭建安全、可信、可控、可追溯的數據交易環境;
(二)提供數據交易標的登記、掛牌、促成交易、契約簽訂、資金清結算、基於區塊鏈的交易憑證出具、交易信息披露、交易糾紛調解等與數據交易相關的服務;
(三)組織數據資產金融創新、數據經紀、人才培訓服務,提供數據跨境流動服務。
履行下列行政監管義務:
(一)組織質量評估、安全審查、合規認證、資產評估等配套服務;
(二)為公平交易提供保障,建立信息留存、報送、披露制度,及時披露交易行情、重大事項、風險提示等信息。
第十條  數據交易場所開展經營活動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採取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二)未經數據交易主體授權、違背數據交易主體意願、假借數據交易主體名義開展交易活動;
(三)挪用數據交易主體交易資金;
(四)為牟取佣金收入,誘使數據交易主體進行不必要的交易;
(五)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數據交易主體的信息;
(六)利用交易軟體進行後台操縱;
(七)違規對不符合要求的數據交易主體進行註冊登記;
(八)其他違背數據交易主體真實意思表示或與數據交易主體利益相衝突的行為;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自治區統籌建設集約高效的數據流通基礎設施,為數據交易場所內集中交易提供低成本、高效率、可信賴的流通環境。
自治區大數據發展主管部門應當推動全區數據交易場所與其他區域性數據交易場所、行業性數據交易場所、國家級數據交易場所互聯互通。
鼓勵行業組織和相關市場主體,立足實際,建設完善數據流通基礎設施。
第四章 數據交易主體
第十二條  數據交易主體包括數據提供方、數據需求方、數據商和第三方專業服務機構。
數據提供方,指在數據交易中提供數據交易標的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組織。
數據需求方,指在數據交易中獲取數據交易標的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組織。
數據商,指為數據交易雙方提供數據產品開發、發布、承銷和數據資產的合規化、標準化、增值化等服務的機構。
第三方專業服務機構,指提供數據集成、數據經紀、合規認證、安全審計、數據公證、數據保險、數據託管、資產評估、爭議仲裁、風險評估、人才培訓等專業服務的機構。
第十三條  數據提供方應當提供數據合法來源的證明材料,保證交易數據真實性、數據來源合法性、權利清晰無爭議,並能夠向數據需求方安全交付標的。
數據需求方應當按照數據交易約定使用數據,並能夠對交易標的進行安全保護,不得違背交易約定私自留存、轉讓數據或者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將數據使用於超出約定使用範圍的領域。
數據商和第三方專業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設立,並具備法律法規要求的資質、資格或其他許可條件,從業人員具備從事相關業務的知識、技能和職業操守,能夠保證服務過程中交易標的安全。
第五章 交易行為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鼓勵市場主體在依法設立的數據交易場所開展數據交易。
行業組織和相關市場主體根據需要,可參照場內交易流程規範引導場外交易。
第十五條  場內交易流程包括數據交易主體註冊、交易標的登記、交易磋商、價格確定、契約簽訂、交付結算、爭議處理等環節。
第十六條  參與場內交易的主體,應當按照數據交易場所發布的相關指引申請註冊。
數據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完善數據交易主體註冊規則,審核數據交易主體相關信息,對通過審核的數據交易主體出具註冊憑證。
第十七條  數據交易主體在交易場所申請交易標的登記時,鼓勵其提供第三方專業服務機構出具的數據合規評估報告。
數據交易場所應當建立完善數據交易標的登記規則,審核數據交易標的相關信息,對通過審核的數據交易標的出具登記憑證。
第十八條  參與場內交易的主體就交易標的內容、用途、使用範圍、使用期限、交付質量、交付方式、交易金額、安全責任、保密條款等內容進行協商和約定。
第十九條  參與場內交易的主體可以選擇協商定價、評估定價或使用交易場所提供的定價工具等方式形成交易價格,依法自主定價,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交易價格除外。
自治區大數據發展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制定數據交易價格評估導則,構建交易價格評估指標體系。
第二十條  數據交易場所應當對場內數據交易主體簽訂的契約進行審核與備份存證,確認契約約定內容符合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參與場內交易的主體應按照契約約定完成交付,並通過數據交易場所進行資金結算。
數據交易場所應當加強資金安全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相關要求執行資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大數據發展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協商、調解、仲裁與訴訟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爭議解決機制。
數據交易主體發生爭議時,可依法向約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數據交易場所應當建立爭議解決機制,制定並公示爭議解決規則,暢通場內數據交易主體爭議處置渠道,公平、公正協調解決爭議。
第六章 安全與監管
第二十三條  數據交易主體是交易行為的安全責任主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的要求,採取相應的管理和技術措施,保障數據安全。
第二十四條  除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外,數據交易場所對場內交易過程中獲取的各方信息應當保密,未經相關主體授權不得向任何其他方披露,亦不得用於與交易無關的其他用途。
數據交易場所應根據安全職責範圍制定數據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提升數據安全事件應對能力。
發生數據安全事件或者出現數據安全風險明顯加大等情況時,數據交易場所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及時告知可能受影響的用戶,並按照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數據交易場所還應當承擔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安全責任。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大數據發展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網信、發展改革、公安、金融、市場監管、安全、通信管理等相關部門建立數據交易協同監管機制及相關制度規則,重點對數據交易場所、數據交易主體、交易標的等進行監管。
自治區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各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數據交易場所開展日常監管工作。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大數據發展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實施數據交易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規範數據交易主體信用監管,促進數據交易信用體系建設,提高交易信用水平,增強交易誠信意識。
第二十七條  數據交易場所發現場內交易有違反市場監管、網路安全、數據安全等行為時,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保存有關記錄,配合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檢查和調查取證。
數據交易場所為交易過程保存的交易信息可作為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管執法的重要參考。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厲打擊本行政區域內的數據黑市交易,取締數據流通非法產業,維護數據交易市場秩序,保障數據交易安全。
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開展監管執法活動時,數據交易場所、數據交易主體等應當予以配合,並提供相關信息和技術支撐。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大數據發展局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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