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技術出口管理暫行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技術出口管理暫行辦法》在1989.01.12由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技術出口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1.12
  • 實施時間:1989.01.12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技術出口項目審查,第三章 技術出口契約的簽訂與審批,第四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技術出口管理,開拓國外技術市場,促進我區技術出口,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技術出口是指我區範圍內的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以及其它社會團體或個人,通過貿易或經濟技術途徑(不包括對外經濟技術援助和政府間科技交流)向我國境外的單位或個人提供技術。包括:
(一)工業產權的轉讓或許可;
(二)工藝、配方、產品設計、質量控制、菌種培養、植物栽培、動物飼養和和繁殖,以及經營管理方面的專有技術的許可;
(三)提供工程設計、工藝設計、產品設計、地質勘探、編制計算機軟體、技術培訓、技術諮詢服務、項目可行性研究以及供方提供的專門知識、技術、經驗和設備為受方達到特定經濟目標的其它形式的技術服務。
(四)含有本條前三項內容之一的成套設備、生產線、關鍵設備出口,以及合作生產、合作設計、合作開發、補償貿易、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和工程承包。
(五)審批機關認定的其它技術出口項目。
第三條 技術出口工作由區經貿委和科委統一歸口管理。技術出口項目的技術和保密審查由科委負責,貿易審查和契約審批由經貿委負責。
第四條 各地、市和區直有關部門應當編報技術出口項目年度計畫。該計畫應在上一年十二月底以前報區經貿委和科委審核。凡未列入年度計畫而申請出口的技術項目,應當補報。
第五條 無技術出口經營權的技術出口單位必須委託有技術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代理對外業務。
第六條 承辦技術出口的公司應當填報<>。
第七條 出口技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注意對出口技術的保護,對於有出口前景又有條件取得專利權的技術,要及時向外國申請專利。

第二章 技術出口項目審查

第八條 技術出口必須進行項目審查和批准。由國家審批的技術出口項目,經地、市科委和經貿委或自治區主管部門同意,報自治區科委和經貿委審核後轉報國家科委和經貿部審批;由自治區審批的技術出口項目,經地、市科委和經貿委或自治區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科委和經貿委審批。
第九條 技術出口項目審查包括技術、保密、貿易審查。
(一)技術審查:技術的參數或性能指標、技術水平、技術成熟性、技術出口的保護措施和技術出口後在國內外有無可能造成侵權行為等;
>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執行;
(三)貿易審查:出口的技術是否符合我國對外貿易政策,對我現有外貿商品市場的影響,引進的技術再出口是否與原引進契約的規定衝突,技術的許可範圍和價格等。
第十條 未經審查的技術出口項目,不得與外商進行正式談判和提供樣品。經審查批准的技術出口項目再出口的,如無重大技術改進的,不再進行項目審查,但仍要進行契約審批。
第十一條 由自治區經貿委和科委審批或轉報的技術出口項目,自收到<>之日起三十天內批覆或轉報國家科委和經貿部(申請書不符合要求或技術資料不足等需修改補充的時間除外)。

第三章 技術出口契約的簽訂與審批

第十二條 由自治區審批的技術出口契約,須經地、市經貿委或自治區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經貿委審批;由經貿部審批的契約,須經地、市經貿委或自治區主管部門同意,報自治區經貿委審核後轉報經貿部審批。
第十三條 簽訂技術出口契約,應遵守<>和其它有關規定。
簽約雙方在契約中明確以下事項:
(一)出口技術的內容、範圍和必要說明;
(二)出口技術的價格、價格構成和支付方式;
(三)雙方對改進技術的權利和義務;
(四)保密條款中受方承擔的保密義務;
(五)違反契約的賠償和其它責任;
(六)爭議的解決辦法;
(七)雙方認為其它必要的事項。
第十四條 對外談判、簽約、執行契約均由項目主辦單位會同承辦技術出口的外貿公司共同進行。外匯管理、銀行、稅務、海關等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技術出口項目的談判、簽約及實施工作。
第十五條 技術出口的單位或代理公司應當在技術出口契約簽字之日起三十天內,將契約報審批機關審批。
報批契約時須提交下列檔案:
(一)契約報批申請書;
(二)技術出口項目審批表;
(三)契約副本和契約譯文文本;
(四)審批機關認為其它必要的檔案和資料。
第十六條 由自治區審批的技術出口契約,審批機關應在收到契約報批申請書之日起三十天內批覆。經批准的契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發給<>。由於審批機關自身原因在規定審批期限內未能作出決定的,視契約獲得批准,審批機關應當在十天內補發批准證書。
第十七條 技術出口單位憑<>及契約向有關部門辦理銀行擔保、報關、結匯、外匯留成、稅收、出國技術服務等手續。未經審批機關批准的技術出口契約,海關、銀行、外匯、稅務管理部門有權拒絕受理。
第十八條 技術出口契約執行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或雙方同意而中止契約,或因雙方爭議、或第三方指揮侵權而不能協商解決需提交仲裁機構處理時,技術出口單位應以書面形式報原契約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我區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向在我國的外資企業或港、澳、台地區轉讓、許可或交換技術時,按本辦法規定管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經貿委和科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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