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財政稅收政策的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財政稅收政策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財政稅收政策的規定
  • 發布文號:桂政發[1991]81號
【發布單位】82002
【發布文號】桂政發[1991]81號
【發布日期】1991-10-07
【生效日期】1991-10-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財政稅收政策的規定
(1991年10月7日桂政發〔1991〕81號)
第一條為進一步扶持我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建設,推動我區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批准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有關政策規定的通知》(國發〔1991〕12號)精神,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的適用範圍,限於經國務院或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內被認定的內資舉辦的高新技術企業(以下簡稱開發區企業)。
開發區企業的認定條件和標準,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範圍,按自治區科委根據國家科委規定辦法制定的實施細則執行。
第三條開發區企業從被認定之日起,減按15%的稅率徵收所得稅。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總產值40%以上的,經當地稅務部門核定,減按10%的稅率徵收所得稅。
第四條新辦的開發區企業,經企業申請,稅務部門批准,從投產年度起免徵所得稅3年。免稅期滿後,社會效益好、納稅確有困難的,報經當地稅務部門批准,再按規定稅率減半徵收所得稅3年。
第五條開發區企業為開發新技術、研製新產品所必需的費用,可按產品銷售額的2‰提取。或者將單台設備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測試儀器、試製用關鍵設備的購置費,經財稅部門批准,可攤入當年成本,數額較大的允許分3至5年攤入新產品成本或全部產品成本。凡符合固定資產條件的。列入固定資產管理。
開發區企業用於高新技術開發和高新技術產品生產的儀器、設備,經財政稅務部門批准,可實行快速折舊,快速折舊年限為5至10年。
第六條開發區企業以自籌資金新建技術開發和生產經營用房,減半徵收城市建設配套費,按國家產業政策確定征免投資方向調節稅。
第七條開發區企業根據中央各部委、自治區科委、自治區經委新產品試製計畫研製,列入國家稅務局、自治區稅務局新產品減免計畫名單,並經鑑定合格的新產品,從試銷取得第一筆收入之日起免徵產品稅、增值稅3年。
對屬於“火炬”計畫開發範圍的高新技術產品,凡符合新產品減免稅條件,經批准所減免產品稅,增值稅的稅款,本企業可專項用於技術開發,不計征所得稅。
第八條開發區企業進行技術轉讓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的收入、憑有關主管部門發給的《科技成果登記證書》和科技管理部門的技術契約登記證明,可暫免徵營業稅。年淨收入在50萬元以下的。可暫免徵收所得稅。
第九條開發區企業減免的所得稅轉列入本企業和國家扶持基金。
第十條開發區企業經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購國家重點建設債券。
第十一條開發區企業免繳獎金稅、工資調節稅。企業從業人員的收入達到個人調節稅起征點的,照章納稅。
第十二條開發區企業經認定並發給開發區企業證書後,即可由企業申請,經稅務部門批准給予享受有關減免稅優惠。
開發區企業在原有基礎上進行改組調整(包括分立、合併、擴建、搬遷、變更經營項目、企業名稱或改變隸屬關係等),不能視為新辦的開發區企業重新起算減免稅期限。
第十三條要加強減免稅款的管理,凡符合規定和減速稅均應由開發區企業向所在地稅務部門辦理減免稅手續,並將減征或免徵的稅款和國家支持的基金,統一作為國家扶持基金。企業應按月將減免的稅款轉入單獨設定的“國家扶持基金”科目專項用於企業的技術改造、高新技術及產品的開發,不得用於集體福利和職工分配。提取和使用要單獨核算,每年終要向財政、稅務部門和開發區管委會報告提取、使用和結存情況。財政、稅收部門和開發管委會要對“國家扶持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加強監督、檢查和管理。
開發區企業未經批准擅自轉業、歇業或不按規定提取、使用“國家扶持基金”的,由財政、稅務部門將“國家扶持基金”收繳入國庫。
第十四條區、市辦的開發區企業所繳各項稅款,以1990年為基數,新增部分5年內按預算級次全部返還給開發區,專項用於開發區的建設,當地財政部門要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開發區企業每年按銷售額的2‰,向開發區管委會繳納管理費,可在稅前列支,收取的管理費用於開發區管委會自身建設和補充辦公經費不足,由財政部門監督使用。
第十六條開發區企業的貸款一律在徵收所得稅後歸還。
第十七條開發區企業屬聯營企業的,其分給投資方的利潤,應按投資方企業的財務體制,扣除開發區繳納的稅款後,補繳所得稅或上交利潤。
第十八條開發區內的非高新技術開發區企業,按國家現行稅收政策規定執行,不執行本規定。原認定的開發區企業情況發生變化,已不符合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條件和標準的,也不再執行本規定。
第十九條設立在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按國家現行涉外稅收法規執行,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條過去凡有與本規定有牴觸的財政、稅收政策,一律廢止,改按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自治區財政廳、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正式下達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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