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監察部《關於監察機關直接行使行政處分權的程式問題的通知》(監發[1989]14號)精神,結合我區的實際,現對全區監察機關直接行使行政處分權程式提出如下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監察機關直接行使行政處分權程式的意見
- 外文名:Opinion on the direct exercise of administrative sanction by the the Guangxi Zhuang Autonomous Region authorities
- 發布單位:82002
- 發布文號:桂政發[1998]81號
- 發布日期:1998-12-18
【發布文號】桂政發[1998]81號
【發布日期】1998-12-18
【生效日期】1998-12-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監察部《關於監察機關直接行使行政處分權的程式問題的通知》(監發〔1988〕4號)精神,結合我區的實際,現對全區監察機關直接行使行政處分權程式提出如下意見:
(一)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負責人,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委會選舉、任命的市人民政府負責人,需要給予降級以下(含降級)行政處分的,由自治區監察廳提出處理意見,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由自治區監察廳下達處分決定,並分別抄報自治區黨委、人大、政府或抄送受處分人所在的市委、人大、政府備案;需要給予撤職以上(含撤職)行政處分的,自治區監察廳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建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辦理。
(二)對自治區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員,以及廳(局)職級人員,需要給予記大過以下(含記大過)行政處分的,由自治區監察廳直接下達處分決定;需要給予降級以上(含降級)行政處分的,自治區監察廳提出處分意見,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由自治區監察廳下達處分決定。
(三)對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任命的人員,自治區監察廳可以直接給予開除以下(含開除)的行政處分。
(四)對由自治區監察廳直接查處的地、市、縣(市、區)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人員違法違紀案件,屬於由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委會選舉、任命的人員,可以直接給予降級以下(含降級)的行政處分;需要給予撤職以上(含撤職)行政處分的,由自治區監察廳建議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委會罷免或免職後,再由自治區監察廳下達處分決定;屬於由當地政府及其各部門任命的人員,自治區監察廳可以直接給予開除以下(含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對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負責人,縣(市)、城(郊)區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委會選舉、任命的人民政府負責人,需要給予降級以下(含降級)行政處分的,由市監察局提出處分意見,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監察局下達處分決定,並分別抄報市委、市人大備案;需要給予撤職以上(含撤職)行政處分的,市監察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議,由市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辦理。
(二)對地區行政公署所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委會選舉任命的政府負責人,需要給予降級以下(含降級)行政處分的,由地區監察局提出處分意見,報經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後,由地區監察局下達處分決定,並分別抄報地區黨委、自治區人大地區工作委員會備案;需要給予撤職以上(含撤職)行政處分的,地區監察局向地區行政公署提出建議,由地區行政公署按有關規定辦理。
(三)對地區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員,以及處(縣)職級的人員,需要給予記大過以下(含記大過)行政處分的,由地、市監察局直接下達處分決定;需要給予降級以上(含降級)行政處分的,地、市監察局提出處分意見,報經地區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地、市監察局下達處分決定。
(四)對地區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部門任命的人員,地、市監察局可以直接給予開除以下(含開除)的行政處分。
(五)對由地、市監察局直接查處的縣(市)、城(郊)區監察局管轄範圍內的人員的違法違紀案件,屬於由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委會選舉、任命的人員,可以直接給予降級以下(含降級)的行政處分;需要給予撤職以上(含撤職)行政處分的,由地、市監察局建議其所在政府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委會罷免或免職後,再由地、市監察局下達處分決定;屬於由政府及其各部門任命的人員,地、市監察局可以直接給予開除以下(含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對縣(市)、城(郊)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縣(市)、城(郊)區政府各部門負責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鄉(鎮)政府負責人,需要給予降級以下(含降級)行政處分的,由縣(市)、城(郊)區監察局提出處分意見,報經縣(市)、城(郊)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市)、城(郊)區監察局下達處分決定,並分別抄報縣(市)、城(郊)區黨委、人大常委會備案;需要給予撤職以上(含撤職)行政處分的,縣(市)、城(郊)區監察局提出處分建議,由縣(市)、城(郊)區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辦理。
(二)對縣(市)、城(郊)區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員,以及科(鄉)職級的人員,需要給予記大過以下(含記大過)行政處分的,由縣(市)、城(郊)監察局直接下達處分決定;需要給予降級以上(含降級)行政處分的,縣(市)、城(郊)區監察局提出處分意見,報經縣(市)、城(郊)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市)、城(郊)區監察局下達處分決定。
(三)對縣(市)、城(郊)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和鄉(鎮)政府任命的人員,縣(市)、城(郊)區監察局可以直接給予撤職以下(含撤職)行政處分。給予開除行政處分的,由監察局上報縣(市)、城(郊)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市)、城(郊)區監察局下達處分決定。
對主任科員以下(含主任科員)工作人員,派出的監察機構可以直接給予撤職以下(含撤職)行政處分;需要給予開除行政處分的,由所在部門下達處分決定。
對主任科員以下(含主任科員)工作人員,需要給予撤職以下(含撤職)行政處分的,本部門監察室(處)提出處分意見,經本部門領導集體審議後,由本部門的監察室(處)下達處分決定,未設監察室(處)的,由本部門直接下達處分決定;需要給予開除行政處分的,由本部門下達處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