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統計監督檢查規定

為了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保障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依法行使職權,廣西壯族自治區於1992年9月26日發布了《廣西壯族自治區統計監督檢查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統計監督檢查規定
  • 發布文號: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號
  • 發布日期:1992-09-26
  • 生效日期:1993-01-01
【發布單位】82002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西壯族自治區統計監督檢查規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號1992年9月2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保障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自治區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各種聯合經濟組織,外資、中外合資和中外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華僑舉辦的獨資、合資和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以及本自治區在區外舉辦的獨資、合資和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統計監督檢查,是指依法行使統計監督檢查權的統計機構,對有關單位和個人貫徹實施統計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以及依法對統計違法行為進行處理的行為。
第四條統計監督檢查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主管部門統計機構依法行使。
第五條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手續完備。
第六條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依法領導和監督統計法規的執行;任何單位領導人或者其他人員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修改;發現統計資料不實的,應當責成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有關人員核實訂正。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考核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工作成績,進行獎勵和懲罰等,需要使用統計資料的,必須以統計機構提供的資料為準。
第二章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主管部門根據工作任務的需要,可在編制範圍內設定統計檢查機構或者統計檢查員。
鄉鎮統計站或者統計員應當協助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進行工作。
第八條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的職責是:
(一)定期檢查統計法規的實施情況,揭發、檢舉或者處理違反統計法規的行為;
(二)對違反統計法規的單位或者人員提出處理意見;
(三)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集體或者人員提出表彰或者獎勵的建議;
(四)受理人民民眾舉報的統計違法案件;
(五)完成上級統計機構交辦的統計檢查和案件查處任務。
第九條統計檢查員經國家統計機構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培訓合格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主管部門委任,並發給國家統一印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檢查員證書》(以下簡稱《統計檢查員證書》)。
統計檢查員隊伍應當保持穩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檢查員調離統計監督檢查崗位時,應當徵得批准發證機構的同意;各主管部門的統計檢查員調離監督檢查崗位時,應當徵求批准發證機構的意見。
統計檢查員調離統計監督崗位時,應當交回《統計檢查員證書》,並辦理交接手續。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監督檢查業務受本單位和上級統計檢查機構的雙重領導;各主管部門的統計監督檢查業務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三章 統計違法案件的管轄和查處程式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統計違法行為,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會同當地人民政府共同檢查。
第十二條下級人民政府的統計違法行為,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直接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的統計違法行為,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檢查;上級人民政府認為自己應當參與檢查的,也可以會同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共同檢查。
第十三條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及個人的統計違法行為,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會同其上級主管部門統計機構共同檢查,也可以由上級主管部門統計機構或者統計檢查員直接檢查。
第十四條對統計違法行為,兩個以上的統計機構共同具有管轄權的,由最先受理的統計機構管轄。
第十五條統計機構遇有不屬於自己管轄的統計違法案件,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統計機構,受移送的統計機構認為受移送的統計違法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指定管轄,不得自行再移送。
第十六條有管轄權的統計機構由於特殊原因,不便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指定管轄。
統計機構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指定管轄。
第十七條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糾正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處理不當的統計違法案件。
第十八條對統計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利、義務向統計機構提出控告、檢舉。對控告、檢舉、統計機構應當接受,並為控告、檢舉,統計機構應當接受,並為控告人、檢舉人保守秘密。
統計機構應當自收到控告、檢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管轄範圍進行審查。認為有統計違法事實,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應予立案;認為沒有統計違法事實,或者統計違法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不予立案,但應當書面向控告人、檢舉人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九條對決定立案的統計違法案件,立案機構應當立即組織檢查。
第二十條統計檢查員檢查統計違法行為,必須出具《統計檢查員證書》或者縣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出具的證明。檢查時,參加檢查的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統計檢查員在執行任務時,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的領導人及有關責任人員應當按期據實答覆;拒絕答覆的,以拒報論處。
第二十一條統計檢查員查處統計違法案件,應當全面地、客觀地收集和調查證據。
對統計違法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結案;需要延期的,須報上級統計機構批准。
第二十二條對結案的統計違法案件,查處機構應當作出結案報告,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表現之一的,可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各主管部門、各企業事業組織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在改革和完善統計制度、統計方法方面有重要貢獻的;
(二)在完成規定的統計調查任務,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在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方面有創新,取得重要成績的;
(四)在運用和推廣現代信息技術,提高統計工作質量和效率方面,有顯著效果的;
(五)在改進統計教育和統計專業培訓,進行統計科學研究,提高統計科學技術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貢獻的;
(六)堅持實事求是,依法辦事,揭發、檢舉、統計違法行為的。
獎勵分為:通令嘉獎、記功,記大功、晉級、升職、授予榮譽稱號,發給獎金、獎品。
第二十四條違反統計法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經有關部門指出後,認真檢查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二)情節輕微的;
(三)經辦人抵制無效,被迫執行後及時採取補救措施的。
第二十五條違反統計法規,擅自編制發布統計調查表的,由有管轄權的統計機構責令廢止非法統計調查表,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警告或者記過處分,並處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拒報或者遲報統計資料一年達四次或者四次以上的,責令限期補報,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記過或記大過處分,並處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擅自銷毀統計原始憑證的,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記大過直至開除公職處分,並處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對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獎金或者獎品的,由授予部門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獎金、獎品。
第二十八條違反統計法規,提供或發布密級統計資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對依法行使職權的統計人員或者控告人、檢舉人打擊報復的,給予行政記過直至開除公職處分。
第三十條人體工商戶有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行為之一,需要給予暫停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由縣級以上統計機構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決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主管部門統計機構有權有利對本系統的統計違法行為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統計法規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出處理意見,送交有權處理的部門進行處理。
提出處理意見,必須發出《統計違法行為處理意見通知書》。接到通知書的有關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處理意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執退回;對處理意見有異議的,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發出通知的機關提出書面意見。逾期不退回處理結果,又不提出異議的,或者雖然提出異議,但未被人民政府統計採納的,由提出處理意見的統計機構請有關上級機關決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對違反統計法規給予經濟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作出決定。
對統計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予以通報。
第三十四條對行政處分不服的,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監察工作暫行辦法》的規定處理。
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對經濟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提起訴訟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統計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被罰款的,必須在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最初作出處罰決定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的,每天增收百分之一的滯納金。
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
罰款收入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六條統計檢查機構負責人和統計檢查人員違反統計法規,尚未構成犯罪的,比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三十七條違反統計法規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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