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地名管理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地名管理規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地名管理規定》意在為了加強地名管理工作,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社會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並於本土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地名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2002
  • 【發布文號】: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號
  • 【發布日期】:1990-02-1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條例內容,

基本信息

【生效日期】1990-02-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西壯族自治區地名管理規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號1990年2月10日)

條例內容

第一條為了加強地名管理工作,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社會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地名,是指:
行政區劃名稱,包括:自治區、地區、市、縣(市轄區)、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公所、居民委員會等名稱;
居民地名稱,包括:自然村(屯)、片村、城鎮、街道、巷裡、居民區、區片等名稱;
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它具有地名意義的水利、交通、礦山、電力設施、公共設施、名勝古蹟、遊覽地、紀念地、自然保護區等名稱;
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包括:山、河、湖、海、島、礁、灘、地域等名稱。
第三條各級地名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門,其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全區地名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在業務上接受上級地名委員會的指導。
第四條各級地名委員會的主要工作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關於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和法規;
(二)制定本地區地名工作的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承辦本地區地名的命名、更名、審核、呈報工作;
(四)監督、檢查標準地名的使用,發現問題及時向有關部門提出修正意見;
(五)負責本地區地名檔案的管理及地名資料的收集、整理、保存、鑑定、統計工作,並提供使用;
(六)組織、檢查地名標誌的設定和更新;
(七)編輯出版各種地名資料、書刊、圖冊和掛圖等;
(八)組織開展地名學理論研究,定期交流研究成果。
第五條地名管理應當從我區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必須命名和更名時,應按照本規定的原則及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未經批准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或更改地名。
第六條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有利於民族團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尊重當地民眾的願望,與有關各方充分協商取得合適的命名;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本自治區範圍內縣以上各級行政區劃名稱,一個地區、市、縣內的鄉、鎮名稱,一個鄉內的村公所名稱,一個村公所內自然村名稱,一個城鎮內的街、巷和區片名稱,隸屬關係相同的台、站、港、場、水利、交通、礦山、電力設施和公共設施等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
(四)鄉、鎮名稱一般應與其政府駐地名稱一致;
(五)凡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場及人工建築物等名稱應與當地的地名一致;
(六)地名的命名要簡明確切,含義健康,用字規範,避免使用生僻字;
(七)一般不用序數命名。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應當更名:
(一)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
(二)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
(三)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的;
(四)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三)、(四)、(五)、(六)、(七)項,有關部門及當地民眾同意更名的;
(五)一地多名或者一名多寫的;
(六)少數民族語地名音譯不準、用字不當的;
(七)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
第八條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如下: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由民政部門辦理;
(二)國內外著名的或涉及兩個省(自治區)以上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三)邊境地區涉及國界線走向和海上涉及島嶼歸屬界線以及載入邊界條約和議定書中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和居民地名稱,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四)本自治區內著名的或涉及兩個地區(市)以上不屬於本條第(二)、(三)項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有關地區行署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自治區地名委員會審查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五)地區、市內著名的或涉及到兩個縣(市)以上不屬於本條第(四)項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有關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地區、市地名委員會審查後,報地區行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自然村(屯)名稱,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縣(市)地名委員會審核後,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城鎮街道、巷裡、居民區等名稱,由所在鎮、市轄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市、縣地名委員會審核後,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八)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企業事業單位、名勝古蹟、遊覽地、紀念地及具有地名意義的水利、交通、礦山、電力設施和公共設施等重要人工建築物名稱,經當地地名委員會審查,並徵得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抄送自治區和當地地名委員會備案;
(九)各專業部門在野外作業或科學考察中,需要對尚無名稱的自然地理實體進行命名時,由專業部門提出意見,經當地地名委員會審查後,按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九條報批地名命名、更名,應寫出文字報告,並填寫《廣西壯族自治區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按規定程式報批。
地區行署,市、縣人民政府審批的地名,應報自治區地名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地名命名、更名一經批准,各級地名委員會和有關部門要將廢止名稱和啟用名稱及時通告有關單位。未經批准的地名不得使用。
第十一條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外國地名的漢字譯寫,應當遵照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的譯寫規則,做到譯寫規範化。
第十二條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遵照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的拼寫細則,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範。
第十三條經各級人民政府和專業部門批准和審定的地名,由地名委員會負責匯集出版。其中行政區劃名稱,民政部門可以匯集出版單行本。
出版外國地名譯名書籍,必須經中國地名委員會審定。
各地區、市、縣出版標準地名書籍,應由本級地名委員會組織編纂,報自治區地名委員會審定。
全區性公開版地圖上的地名,由自治區地名委員會審查;地區性公開版地圖上的地名,由所屬地區、市、縣地名委員會審查。
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使用地名時,都應以地名委員會或民政部門編輯出版的地名書籍為準。
第十四條地名檔案的管理,按照中國地名委員會和國家檔案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全區地名檔案工作實行由自治區地名委員會統一指導,各級地名委員會分級管理的原則,在檔案業務上接受各級檔案管理機關的指導、檢查。
第十五條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
(一)在城鎮街道、居民區、圩鎮、村屯、主要交通路口、車站、碼頭、遊覽地、人工建築物及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等顯著的地方,設定地名標誌,標誌牌上的地名名稱用漢字、漢語拼音文字書寫;
在壯族聚居的地方,還套用壯文書寫。
地名標誌上的地名,必須是標準的地名,其書寫形式必須經市、縣地名機構審定。
(二)城鎮街道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由城建部門負責。
(三)鐵路、公路、車站、碼頭等地名標誌設定與管理由其主管部門負責。
(四)企業、事業單位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由本單位負責。
(五)城鎮街道、住宅區、居民點中的門牌編訂或更換,由公安部門負責。
(六)村屯、自然地理實體、人工建築物等,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由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負責。
(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維護地名標誌。
因建設需要移動地名標誌時,須徵得管理部門的同意,並於工程完工後按管理部門的要求安裝好。
第十六條對擅自毀壞和移動地名標誌的,由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或給予經濟制裁;
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十七條本規定由廣西壯族自治區地名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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