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附:修正本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附:修正本

1984年9月1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5年4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3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13年11月28日
  • 實施時間:2013年11月28日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2013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決定》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3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11月28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撤換”。
二、將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中的“委員會主任”修改為“委員會(辦公室)主任”。
三、將第五條第(三)項修改為“根據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任免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將第(四)項中的“柳州鐵路運輸分院”修改為“南寧鐵路運輸分院”。
四、刪除第七條中的“或者撤換”。
將第(三)項修改為“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撤銷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須報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將第(四)項修改為“根據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
將第(五)項修改為“根據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批准撤銷設區的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
將第(六)項中的“柳州鐵路運輸檢察分院”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南寧鐵路運輸分院”。
將第(七)項中的“撤換”修改為“撤銷”。
刪除第(八)項。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條前款第(二)、(四)、(六)項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常委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將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五、將第八條中的第四款修改為“律師擔任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在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六、將第十二條修改為“自治區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的人事任免案,應當在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10日以前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提出,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七、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工作人員”修改為“負責人員”。
八、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表決人事任免案前,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擬任免人員不符合條件或者有重大問題、情況不清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交付表決。對暫不交付表決的人事任免案,應當向提請人說明情況;提請人可以要求撤回該人事任免案,也可以就有關情況向主任會議作出說明,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交付表決。”
九、將第二十條修改為“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法定事由需受降級或者撤職、開除處分的,原提請人應當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依法予以免職或者撤職,但依法不需報請的除外;受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的,原提請人應當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備案。”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1984年9月1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5年4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3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在許可權範圍內對本自治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撤職、接受或者批准辭職、推選或者決定代理人選、通過人選等人事任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工作,實行民主集中制,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
第四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的具體工作,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選舉聯絡工作委員會負責。
第五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本自治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下列職務:
(一)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任免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主任、副主任,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通過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通過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
(二)根據自治區主席的提名,決定自治區副主席的個別任免,決定自治區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的任免;在自治區主席缺位時,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決定自治區副主席的個別任免。
(三)根據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任免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四)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任免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南寧鐵路運輸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准任免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批准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
第六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推選或者決定下列代理人選:
(一)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的時候,從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工作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二)自治區主席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的時候,從自治區副主席中決定代理主席的人選,直到主席恢復工作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席為止。
(三)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的時候,從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中決定代理院長的人選,直到院長恢復工作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院長為止。
(四)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的時候,從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檢察長的人選,並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分別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直到檢察長恢復工作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檢察長為止。
(五)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秘書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的時候,從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決定代理秘書長的人選,直到秘書長恢復工作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秘書長為止。
第七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可以撤銷本自治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下列職務:
(一)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主任、副主任,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職務。
(二)根據自治區主席或者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個別自治區副主席的職務,決定撤銷自治區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的職務。
(三)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撤銷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須報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四)根據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
(五)根據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批准撤銷設區的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
(六)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決定撤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南寧鐵路運輸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七)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決定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的職務。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條前款第(二)、(四)、(六)項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常委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八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主席、副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自治區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辭職請求,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的,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辭去所擔任的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
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辭職人員必須遞交書面辭職請求。
律師擔任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在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第九條 新一屆自治區主席、副主席依法選舉產生後,自治區主席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命自治區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在新一屆自治區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任命後,上一屆自治區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的職務自行解除,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繼續擔任原職務的,不再提請重新任命;不再擔任原職務的,應當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免職。
第十條 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自治區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在其任職機構名稱改變、機構撤銷或者合併時,原任職務自行解除,不再辦理免職手續;任職機構名稱改變、機構合併後,需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由自治區主席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重新任命。
第十一條 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調任新職、離退休的,應當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免職。
第十二條 自治區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的人事任免案,應當在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10日以前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提出,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三條 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提請人應當書面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提出,並報送相關材料。
提請任命案的材料,應當客觀、全面寫明擬任命人員的基本情況、任職理由。提請批准任命的,須附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結果的報告。
提請免職、撤職案的材料,應當寫明擬免職、撤職人員的基本情況、免職或者撤職理由。提請批准辭職免職的,須附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接受辭職的決定及表決結果報告,或者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的罷免決定及表決結果報告。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選舉聯絡工作委員會認為對擬任免人員情況需作補充說明的,有關機關應當補充說明並按要求報送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 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案,有關機關負責人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擬任免人員的情況。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有關機關應當派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並答覆詢問。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表決人事任免案前,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擬任免人員不符合條件或者有重大問題、情況不清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交付表決。對暫不交付表決的人事任免案,應當向提請人說明情況;提請人可以要求撤回該人事任免案,也可以就有關情況向主任會議作出說明,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交付表決。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表決人事任免案前,提請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提出書面報告並說明理由,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告,對該人事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對本自治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人事任免,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或者按表決器方式,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對本自治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撤職、接受或者批准辭職、推選或者決定代理人選,採用逐人表決的方式進行。通過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和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時,採取對每一項人選合併表決的方式進行。同一職務同時有任命和免職兩項表決時,先進行免職項的表決,再進行任命項的表決。
表決時,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棄權。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十八條 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選未獲通過的,提請人可以再一次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提請。連續兩次未獲通過的,在本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期內,不得再提請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發主任簽署的任命書。頒發任命書的方式,由主任會議決定。
下列人員不頒發任命書: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代理主任,自治區代理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代理秘書長,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法定事由需受降級或者撤職、開除處分的,原提請人應當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依法予以免職或者撤職,但依法不需報請的除外;受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的,原提請人應當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通過本自治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人事任免後,發文通知有關機關,並將名單在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報和自治區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其中需要報請上級批准的,待批准後再公布。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區設區的市、縣(自治縣、市、區)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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