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收據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收據,是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章的規定,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資金、附加)、集資、單位內部往來款、罰沒等非經營服務性收入,以及接受捐贈、贊助時使用的財政票據,包括行政性收費收據、事業性收費收據和專用收據、行政事業單位的一般收款收據、單位內部結算收據以及罰沒收據。
刪去該條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收據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財務收支的法定憑證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價格、審計等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重要依據。”
二、第四條修改為:“自治區財政部門是收據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收據的印(監)制、發放、調配、核銷、稽查以及自治區本級收據的領核和使用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財政部門負責本級收據的領核、稽查和使用監督管理工作。”
三、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收據的種類、名稱、式樣、規格、聯次、內容由自治區財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財政票據管理規定製定;有特殊要求的專用收據(包括使用計算機開具的收據和委託銀行托收開具的收據)的式樣、規格、聯次、內容,由自治區財政部門根據有關部門的要求制定。”
四、第六條修改為:“收據必須套印自治區財政部門收據專用章或者監製章。收據專用章和監製章的形狀、規格、內容、印色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規定。
印刷企業必須經自治區財政部門審查並取得《收據準印證》後方可承印收據。承印收據的印刷企業,必須按照自治區財政部門提供的式樣和批准的數量印製收據,保證收據的印刷質量、安全和及時供應,並建立健全印製收據的管理和保密制度。”
五、第七條第二款分為兩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鄉(鎮)的財政部門領購收據的,直接向上一級財政部門領購。
設區的市、縣(市)、鄉(鎮)使用收據的單位,由其持同級財政部門核發的《收據領購證》直接向同級財政部門領購。”
六、第九條修改為:“收據領購實行分次限量領購和驗舊領新制度。使用收據的單位再次領購收據時,應當出示《收據領購證》,並提交前一次使用收據的冊數、號碼、收取資金數額等有關情況,經原發放的財政部門審核,確定使用收據的單位收取的資金已按規定上繳國庫或者同級財政專戶後,方能領購新的收據。”
七、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外的其他收費收入,必須分別使用行政性收費收據、事業性收費收據。”
八、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之間往來款,必須使用行政事業單位的一般收款收據。
上述單位的內部收款,必須使用單位內部結算收據。”
九、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
十、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使用收據的單位依法合併、分立、撤銷和收費項目被明令取消或者變更的,應當自合併、分立、撤銷、取消、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發放的財政部門辦理《收據領購證》的變更或者註銷手續。收費項目被明令取消的,對已領購但尚未使用的收據,使用收據的單位應當登記造冊,報原發放的財政部門核准後銷毀。”
十一、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使用後的收據存根聯保存期限為五年。個別用量大的收據存根聯保存五年確有困難的,經原發放的財政部門批准,保存期限可縮短為三年。保存期滿需要銷毀的,使用收據的單位應當登記造冊,報原發放的財政部門核准後銷毀。”
十二、刪去第二十五條。
十三、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財政、審計部門依法予以警告,收繳非法取得的收據,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一)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資金、附加)、集資,接受捐贈、贊助以及進行罰沒,未使用本辦法規定的收據,或者使用法定收據非法收費的;
(二)塗改、撕毀、轉讓、轉借、代開、買賣、拆本、擅自銷毀收據或者遺失收據未及時報告的;
(三)使用收費收據超出規定的項目、範圍,標準的。”
十四、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被指定承印收據的印刷企業,未經自治區財政部門批准,將收據印刷業務委託、轉讓其他印刷企業印刷的,由自治區財政部門取消其承印收據的資格,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同時責令受委託、受讓印刷的企業停止印刷,並查封、收繳其印刷的收據。”
十五、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拒絕、阻礙財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監督檢查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除按以上各條規定處理外,對屬於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國務院《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刪去該條第二款、第三款。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收取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非經營服務性收入使用的收據,其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十八、刪去第三十二條。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民辦非企業單位,開辦諮詢服務、項目評估、學術交流、辦班培訓等自願有償服務時,其提供各種服務收取的費用,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稅務發票,不得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印(監)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接受社會自願捐款,必須按照國家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的有關規定,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印(監)制的捐款收據。”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收據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收據管理辦法(修正)
(1996年5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關於修改的決定》進行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收據的管理,保障合法收費,維護國家利益,保障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的合法利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收據,是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章的規定,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資金、附加)、集資、單位內部往來款、罰沒等非經營服務性收入,以及接受捐贈、贊助時使用的財政票據,包括行政性收費收據、事業性收費收據和專用收據、行政事業單位的一般收款收據、單位內部結算收據以及罰沒收據。
收據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財務收支的法定憑證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價格、審計等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重要依據。
第三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印刷、發放、使用、保存、銷毀收據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自治區財政部門是收據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收據的印(監)制、發放、調配、核銷、稽查以及自治區本級收據的領核和使用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財政部門負責本級收據的領核、稽查和使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收據由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收據的種類、名稱、式樣、規格、聯次、內容由自治區財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財政票據管理規定製定;有特殊要求的專用收據(包括使用計算機開具的收據和委託銀行托收開具的收據)的式樣、規格、聯次、內容,由自治區財政部門根據有關部門的要求制定。
禁止私自印製、偽造、變造收據。
第六條 收據必須套印自治區財政部門收據專用章或者監製章。收據專用章和監製章的形狀、規格、內容、印色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規定。
印刷企業必須經自治區財政部門審查並取得《收據準印證》後方可承印收據。承印收據的印刷企業,必須按照自治區財政部門提供的式樣和批准的數量印製收據,保證收據的印刷質量、安全和及時供應,並建立健全印製收據的管理和保密制度。
第七條 自治區直屬單位使用的收據,由自治區直屬單位持自治區財政部門核發的《收據領購證》直接向自治區財政部門領購。
設區的市、縣(市)、鄉(鎮)的財政部門領購收據的,直接向上一級財政部門領購。
設區的市、縣(市)、鄉(鎮)使用收據的單位,由其持同級財政部門核發的《收據領購證》直接向同級財政部門領購。
非自治區直屬單位,其收費收入納入自治區直接管理的收據發放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八條 收據的領購對象必須是具有獨立核算的會計單位,其所屬非獨立核算單位使用的收據,由會計單位財務主管部門統一向財政主管部門領購,並負責收據的保管、分發和集中核銷。
第九條 收據領購實行分次限量領購和驗舊領新制度。使用收據的單位再次領購收據時,應當出示《收據領購證》,並提交前一次使用收據的冊數、號碼、收取資金數額等有關情況,經原發放的財政部門審核,確定使用收據的單位收取的資金已按規定上繳國庫或者同級財政專戶後,方能領購新的收據。
第十條 申請辦理《收據領購證》時,需向財政部門報送單位證明和經辦人員《會計證》;屬於領購專用收據、行政性收費收據、事業性收費收據的,還須報送批准收費、設立基金、集資的檔案和物價部門發放的《收費許可證》或者自治區財政部門發放的《徵集基金許可證》。
第十一條 核發收據只能收取成本費,不能收取成本費以外的其他費用。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接受贊助、捐贈和政府授權收取的資金、基金、附加、集資等各項收入,必須使用專用收據。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之間往來款,必須使用行政事業單位的一般收款收據。
上述單位的內部收款,必須使用單位內部結算收據。
第十四條 實施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必須使用罰沒款收據。
第十五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外的其他收費收入,必須分別使用行政性收費收據、事業性收費收據。
第十六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中央單位使用的收據,財政部對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財政部沒有規定的,必須使用本辦法規定的收據。
第十七條 對不按照規定使用收據的,付款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財務部門不得報銷。
第十八條 印製、發放收據的部門和使用收據的單位,必須建立健全收據管理制度,做到專人、專庫(櫃)管理。
第十九條 使用整本收據前,應當先檢查有無缺聯、缺號。發現缺聯、缺號的,應當及時送原發放的財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遺失收據的,應當及時登報聲明作廢,並自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報告原發放的財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 使用收據的單位依法合併、分立、撤銷和收費項目被明令取消或者變更的,應當自合併、分立、撤銷、取消、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發放的財政部門辦理《收據領購證》的變更或者註銷手續。收費項目被明令取消的,對已領購但尚未使用的收據,使用收據的單位應當登記造冊,報原發放的財政部門核准後銷毀。
第二十二條 使用收據的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的項目、標準和實際收入填開收據。填開收據必須複寫,金額合計用大寫,並加蓋單位財務印章和經辦人印章。對填寫錯誤的收據,應當完整保存各聯,不得擅自銷毀。
禁止塗改、撕毀、轉讓、轉借、代開或者買賣、拆本使用收據。禁止偽造、私刻收據專用章。
第二十三條 每本收據使用完後,經手人必須在封面填寫總金額、起止號碼,並加蓋其印章,交單位財務審核。由單位財務集中在下次領購收據時送原發放的財政部門查驗無誤後,在封面上填寫核銷日期,並加蓋財政部門核銷人印章後予以核銷,存根聯退回使用單位保存。
使用後的收據存根聯保存期限為五年。個別用量大的收據存根聯保存五年確有困難的,經原發放的財政部門批准,保存期限可縮短為三年。保存期滿需要銷毀的,使用收據的單位應當登記造冊,報原發放的財政部門核准後銷毀。
第二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收據的稽查制度。任何部門、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阻撓或者拒絕稽查。
稽查人員進行稽查時,必須出示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稽查證。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財政、審計部門依法予以警告,收繳非法取得的收據,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一)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資金、附加)、集資,接受捐贈、贊助以及進行罰沒,未使用本辦法規定的收據,或者使用法定收據非法收費的;
(二)塗改、撕毀、轉讓、轉借、代開、買賣、拆本、擅自銷毀收據或者遺失收據未及時報告的;
(三)使用收費收據超出規定的項目、範圍,標準的。
第二十六條 偽造、私刻收據專用章或者私自印製、偽造、變造、買賣收據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予以收繳,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被指定承印收據的印刷企業,未經自治區財政部門批准,將收據印刷業務委託、轉讓其他印刷企業印刷的,由自治區財政部門取消其承印收據的資格,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同時責令受委託、受讓印刷的企業停止印刷,並查封、收繳其印刷的收據。
第二十八條 拒絕、阻礙財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監督檢查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除按以上各條規定處理外,對屬於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國務院《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收取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非經營服務性收入使用的收據,其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開辦諮詢服務、項目評估、學術交流、辦班培訓等自願有償服務時,其提供各種服務收取的費用,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稅務發票,不得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印(監)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據。
民辦非企業單位接受社會自願捐款,必須按照國家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的有關規定,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印(監)制的捐款收據。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