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1990年12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 頒布時間:1990年12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0年12月29日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修訂公告,條例全文,修改決定,

修訂公告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 告(十三屆第67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的決定》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22年5月1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5月13日

條例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1990年12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9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3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6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2年5月1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席、
  副主席
 第四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依照憲法、有關法律法規行使職權。
  第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始終同人民保持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為人民服務,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第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應當維護社會主義法治統一,保證中央政令暢通,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的實施。
  第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應當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
  第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經費、選舉經費、代表活動經費以及主席團履行職責所需經費,列入預算,專項使用,並根據實際情況合理確定和調整經費標準。
第二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組成。
  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決定;
  (三)根據國家計畫,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和項目;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監督本級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准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
  (五)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畫;
  (六)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七)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八)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工作報告;
  (九)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十)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一)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二)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三)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示範區建設,促進各民族廣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十四)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十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有權罷免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第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兩次,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各舉行一次,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會議召開的日期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並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決定適當提前或者推遲召開會議。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認為必要,或者經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鄉、民族鄉、鎮的上一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
  第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舉行。
  第十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由鄉、民族鄉、鎮的上一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負責下列準備工作:
  (一)提出會議議程草案;
  (二)提出會議主席團名單草案;
  (三)確定列席會議人員名單;
  (四)聽取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關於代表資格審查結果的報告,確認代表資格是否有效,並予以公告;
  (五)必要時提出民生實事項目票決辦法草案;
  (六)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
  第十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十日前,鄉、民族鄉、鎮的上一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將開會日期和建議會議議程通知代表。
  臨時召集的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前款關於通知代表時限的規定。
  第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前,召開預備會議,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選舉主席團,通過本次會議議程和會議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預備會議由鄉、民族鄉、鎮的上一次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十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預備會議選舉產生的主席團主持。主席團可以對會議召開過程中的有關程式問題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不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本行政區域內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
  第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主席團、本級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預算審查小組、議案審查小組,在主席團領導下承擔預算、決算審查和議案審查的具體工作。
  第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廣泛聽取當地人民民眾、人大代表和有關單位意見、建議基礎上,經過充分論證,擬定年度民生實事候選項目,並徵求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意見。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年度民生實事候選項目納入工作報告,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並提供項目的基本情況。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安排必要時間對年度民生實事候選項目進行審議。代表審議時,同級人民政府應當委派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年度民生實事項目票決辦法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年度民生實事正式項目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決定。
  本條例所稱民生實事項目,是指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有權決定,以財政性資金投入為主或者由政府主導,具有普惠性、公益性的民生類公共事業項目。
  第二十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作出決議、決定,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十人以上代表書面聯合提名。不同選區選出的代表可以醞釀、聯合提出候選人。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每一代表與其他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提名人應當如實介紹所提名的候選人的情況。
  主席、鄉長、鎮長的候選人數可以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副主席、副鄉長、副鎮長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應選人數在選舉辦法中規定具體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符合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超過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將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預選,根據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於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選民,也可以棄權。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可以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也可以按照選舉辦法規定的程式另行提名、確定候選人。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不足的名額的另行選舉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另行選舉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副鄉長、副鎮長時,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
  第二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因故出缺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按照其確定的選舉程式和方式進行補選;補選時,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選舉辦法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二十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在法定的任期內,一般應當保持穩定。如果需要變動,本人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
  第二十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第二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機構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主席團會議上答覆的,提出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出質詢案的代表。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二十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和報告時,代表可以提出詢問,由有關機關和單位負責人到會作說明。
  第二十七條 鄉、民族鄉、鎮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行使職權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一名,委員三至五名組成,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代表資格進行審查,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向主席團報告。主席團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確定代表的當選無效,在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對補選產生的代表,依照前款的規定進行代表資格審查。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時,代表資格審查情況和代表出缺情況應當印發本次會議。
  第二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應當合理安排會期和會議日程,提高議事質量和效率。
第三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由主席團主持會議,並負責召集下一次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三十條 主席團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組成;十萬人以上的鄉、民族鄉、鎮,主席團成員的名額可以適當增加,但不得超過十五人。
  主席團成員的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人口規模並結合結構需要確定,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內不再變動。
  主席團成員應當相對固定。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主席團的成員。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配備至少一名專職工作人員。
  第三十一條 主席團會議每季度至少舉行一次,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團成員出席,始得舉行。主席團的決定,以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二條 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的職責:
  (一)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協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職務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業務知識;
  (二)每年選擇三個以上關係本地區民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有計畫地安排代表聽取和討論本級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查,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
  (三)聽取代表和有關方面對本級預算草案、決算草案、預算執行情況和調整方案的意見建議;
  (四)聽取和反映代表和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五)將代表履職活動中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整理規範後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聽取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
  (六)組織代表評議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機構或者上一級國家機關派駐本行政區域工作機構的工作;
  (七)建立和完善代表聯繫原選區選民和人民民眾制度,協助代表及時答覆選民來信、接待選民來訪,依法組建代表小組,豐富代表小組活動形式和內容,建立代表履職檔案;
  (八)統籌組織代表履職活動中心、代表聯絡站、代表小組活動,建設和管理代表履職活動中心、代表聯絡站,確定代表履職活動中心主任、副主任和代表聯絡站站長、副站長,組織代表開展“混合編組、多級聯動、履職為民”工作;
  (九)定期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開展選民評議代表活動;
  (十)指導選區依法罷免和補選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十一)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具有規範性檔案性質的決議、決定,報所在行政區域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
  (十二)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或者委託的工作。
  主席團應當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決議制定年度工作計畫,對全面履行前款規定職責作出具體安排和部署。主席團年度工作計畫應當明確開展相關活動的時間和次數,並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代為編制鄉、民族鄉、鎮本級預算草案、本級預算調整方案和本級決算草案時,應當徵求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意見,並對主席團提出的意見及時反饋處理情況。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工作的指導,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年統籌安排一至兩個關係本地區民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與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聯合開展監督或者視察、調研活動。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開展前款規定的活動,由主席團具體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推進會議檔案資料電子化,採用網路視頻等方式為代表履職提供便利和服務。
  第三十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設副主席一至二名。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中,應當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擔任國家行政機關職務的,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第三十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職責:
  (一)實施主席團年度工作計畫;
  (二)落實代表聯絡機制,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為代表履職提供服務保障;
  (三)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代表開展活動;
  (四)反映代表和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五)指導代表履職活動中心和代表聯絡站的建設、管理;
  (六)處理主席團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協助主席開展工作。當主席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時,由主席團在副主席中推選一人代理主席的職務,直到主席恢復工作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席為止。
  第三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
第四章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四十條 選出的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其代表資格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經確認有效後,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發給代表證。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任期,從本級每屆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本級下屆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四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宣傳法律和政策,宣傳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走訪選民,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充分發揮在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第四十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在十二小時內書面報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四十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分工聯繫選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區或者生產單位可以組建代表小組;不足三人的,可以同鄰近的居民地區或者生產單位的代表組建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活動與代表履職活動中心、代表聯絡站活動統籌安排。
  第四十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主席團的安排聽取本級人民政府情況通報,開展調研和視察。
  代表參加前款規定的各項活動時,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四十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通過代表履職活動中心、代表聯絡站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認真辦理,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辦理結果書面答覆代表,遇有特殊情況,答覆期限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主席團報告,由主席團匯總後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並予以公開。
  第四十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參加閉會期間代表活動,根據需要給予往返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便利或者補貼。
  第四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
  選民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罷免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第五十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補選。
第五章附 則
  第五十一條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街道設立的工作委員會開展工作,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總則”,包括第一條至第六條。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依照憲法、有關法律法規行使職權。”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始終同人民保持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為人民服務,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應當維護社會主義法治統一,保證中央政令暢通,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的實施。”
  五、將第三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應當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
  六、將第四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經費、選舉經費、代表活動經費以及主席團履行職責所需經費,列入預算,專項使用,並根據實際情況合理確定和調整經費標準。”
  七、第二章“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包括第七條至第二十八條。
  八、將第七條改為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根據國家計畫,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和項目”。
  第四項修改為:“(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監督本級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准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
  第八項修改為:“(八)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工作報告”。
  第九項修改為:“(九)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第十三項修改為:“(十三)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示範區建設,促進各民族廣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第二款修改為:“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九、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兩次,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各舉行一次,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會議召開的日期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並予以公布。”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遇有特殊情況,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決定適當提前或者推遲召開會議。”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認為必要,或者經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十、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刪去第一項。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必要時提出民生實事項目票決辦法草案”。
  十一、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預算審查小組、議案審查小組,在主席團領導下承擔預算、決算審查和議案審查的具體工作。”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廣泛聽取當地人民民眾、人大代表和有關單位意見、建議基礎上,經過充分論證,擬定年度民生實事候選項目,並徵求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意見。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年度民生實事候選項目納入工作報告,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並提供項目的基本情況。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安排必要時間對年度民生實事候選項目進行審議。代表審議時,同級人民政府應當委派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年度民生實事項目票決辦法由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年度民生實事正式項目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決定。
  “本條例所稱民生實事項目,是指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有權決定,以財政性資金投入為主或者由政府主導,具有普惠性、公益性的民生類公共事業項目。”
  十三、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第二十一條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十人以上代表書面聯合提名。不同選區選出的代表可以醞釀、聯合提出候選人。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每一代表與其他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提名人應當如實介紹所提名的候選人的情況。
  “主席、鄉長、鎮長的候選人數可以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副主席、副鄉長、副鎮長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應選人數在選舉辦法中規定具體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符合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提交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超過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將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預選,根據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於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選民,也可以棄權。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可以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候選人,也可以按照選舉辦法規定的程式另行提名、確定候選人。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不足的名額的另行選舉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進行。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另行選舉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副鄉長、副鎮長時,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
  “第二十二條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因故出缺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按照其確定的選舉程式和方式進行補選;補選時,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選舉辦法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十四、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機構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主席團會議上答覆的,提出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出質詢案的代表。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應當合理安排會期和會議日程,提高議事質量和效率。”
  十六、第三章“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席、副主席”,包括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
  十七、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由主席團主持會議,並負責召集下一次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主席團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組成;十萬人以上的鄉、民族鄉、鎮,主席團成員的名額可以適當增加,但不得超過十五人。
  “主席團成員的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人口規模並結合結構需要確定,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內不再變動。
  “主席團成員應當相對固定。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主席團的成員。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配備至少一名專職工作人員。”
  十九、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主席團會議每季度至少舉行一次,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團成員出席,始得舉行。主席團的決定,以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二十、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主席團在閉會期間的職責”修改為:“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的職責”。
  增加一項,作為第一款第一項:“(一)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協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職務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業務知識”。
  第一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二)每年選擇三個以上關係本地區民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有計畫地安排代表聽取和討論本級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查,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
  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三)聽取代表和有關方面對本級預算草案、決算草案、預算執行情況和調整方案的意見建議”。
  第三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五)將代表履職活動中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整理規範後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聽取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
  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組織代表評議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機構或者上一級國家機關派駐本行政區域工作機構的工作”。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建立和完善代表聯繫原選區選民和人民民眾制度,協助代表及時答覆選民來信、接待選民來訪,依法組建代表小組,豐富代表小組活動形式和內容,建立代表履職檔案”。
  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八)統籌組織代表履職活動中心、代表聯絡站、代表小組活動,建設和管理代表履職活動中心、代表聯絡站,確定代表履職活動中心主任、副主任和代表聯絡站站長、副站長,組織代表開展‘混合編組、多級聯動、履職為民’工作”。
  第四項改為第九項,修改為:“(九)定期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開展選民評議代表活動”。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一項:“(十一)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具有規範性檔案性質的決議、決定,報所在行政區域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主席團應當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決議制定年度工作計畫,對全面履行前款規定職責作出具體安排和部署。主席團年度工作計畫應當明確開展相關活動的時間和次數,並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代為編制鄉、民族鄉、鎮本級預算草案、本級預算調整方案和本級決算草案時,應當徵求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意見,並對主席團提出的意見及時反饋處理情況。”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工作的指導,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年統籌安排一至兩個關係本地區民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與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聯合開展監督或者視察、調研活動。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開展前款規定的活動,由主席團具體組織實施。”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推進會議檔案資料電子化,採用網路視頻等方式為代表履職提供便利和服務。”
  二十四、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設副主席一至二名。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二十五、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一)實施主席團年度工作計畫”。
  第一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二)落實代表聯絡機制,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為代表履職提供服務保障”。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指導代表履職活動中心和代表聯絡站的建設、管理”。
  二十六、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協助主席開展工作。當主席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或者缺位時,由主席團在副主席中推選一人代理主席的職務,直到主席恢復工作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席為止。”
  二十七、第四章“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包括第四十條至第五十條。
  二十八、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走訪選民,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充分發揮在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二十九、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分工聯繫選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區或者生產單位可以組建代表小組;不足三人的,可以同鄰近的居民地區或者生產單位的代表組建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活動與代表履職活動中心、代表聯絡站活動統籌安排。”
  三十、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通過代表履職活動中心、代表聯絡站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認真辦理,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辦理結果書面答覆代表,遇有特殊情況,答覆期限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主席團報告,由主席團匯總後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並予以公開。”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街道設立的工作委員會開展工作,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三十二、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刪去第一條中的“、”和“情況”。
  (二)刪去第八條中的“的”。
  (三)將第九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上次”改為“上一次”。
  (四)刪去第二十二條中的“員”。
  (五)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七條”。
  (六)刪去第三十九條中的“在”“時”。
  (七)刪去第四十一條中的“選民”。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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