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期貨市場管理規定

《廣東省期貨市場管理規定》是廣東省發布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期貨市場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1902
  • 發布文號:粵府[1993]108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日期】1993-07-23
【生效日期】1993-08-10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頒布《廣東省期貨市場管理規定》的通知
(粵府108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東省期貨市場管理規定》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向省期貨市場管理領導小組反映。各市應指定一個部門,負責期貨市場管理、監督的協調工作。
在本規定施行前已登記開業的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及期貨清算公司等機構,凡有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須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調整,調整的情況報省期貨市場管理領導小組備案。
對期貨經紀人實行統一考試和頒發資格證書的辦法,由省期貨市場管理領導小組另行制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廣東省期貨市場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我省期貨市場的協調和管理,規範期貨交易的運作,保證期貨交易的公正性,保護期貨交易參與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期貨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期貨市場”是指根據有關規定進行期貨契約交易(含不以實物交割為目的的遠期契約交易)的市場;“期貨交易”是指買賣期貨契約的交易行為;“期貨交易所”是指為期貨交易提供場所及管理服務而依法成立的機構;“期貨經紀公司”是指以代理客戶進行期貨契約的交易並提供有關服務為主要業務的中介機構;“結算機構”是指為期貨交易提供清算等服務並管理其風險基金、保證金的專門機構;“結算會員”是指經期貨交易所和結算機構審查批准的交易所會員。
第三條本省範圍內,凡採用會員制、期貨契約競價交易制和中央結算制等交易制度的期貨交易所(含交易中心,下同)、期貨交易結算機構、期貨經紀公司,主要從事期貨代理業務的獨立企業法人和由獨立企業法人設立的專門機構以及期貨交易經紀人(包括從事期貨業務的投資公司、諮詢公司)等的審查、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對期貨市場實行由省期貨市場管理領導小組統一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金融管理機關監督管理,期貨交易所自律管理的管理體制。
(一)省期貨市場管理領導小組對全省期貨市場進行統一規劃、協調管理。其主要職責是:組織起草有關期貨市場的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報省人大常務會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監督執行;審查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的設立資格及變更申請;審核期貨交易所擬訂的章程和交易規則;審定期貨交易所的上市商品品種;審查期貨交易所主要負責人的資格;處理期貨交易中出現的重大事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工商管理有關規定對期貨交易活動、期貨交易所及其會員、期貨經紀公司實施監督管理。國家金融管理機關對期貨交易所內的金融期貨交易和期貨經紀公司開展境外商品、金融期貨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期貨交易所的設立和變更審查程式:
(一)期貨交易所的設立,由發起人向省期貨市場管理領導小組遞交申請書、交易所章程(草案)、交易規則(草案)等申請材料,經省期貨市場管理領導小組審查同意後,按有關規定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工商登記註冊手續。
(二)商品期貨交易所下列事項的變更,必須向省期貨市場管理領導小組提出申請:交易所的名稱、住所;交易所章程、交易規則和上市品種;經批准後,方可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否則變更無效。其他重要事項的變更,應向省期貨市場管理領導小組備案。
(三)未經省期貨市場管理領導小組審查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期貨交易所或變更有關事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註冊或變更登記。
第六條期貨交易所的設立和經營應有利於保障期貨交易參與者的合法權益及社會公眾的利益。
第七條期貨交易所可以採取會員制方式設立,由會員交納會費組建;也可以採取有限責任公司方式設立,由股東出資組建。設立期貨交易所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交易場所具備較好的商品流通和金融服務條件。
(二)上市商品應是可確定統一質量、易於儲運、具有一定的價格波動、已有遠期契約交易和眾多交易者的大宗商品。
(三)具有與交易規模相適應的通訊、交通和倉儲設施。
(四)有相應數量的具有專業知識的期貨交易管理人員。
(五)符合工商登記要求的有關條件。
第八條期貨交易所必須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按照“平等、公開、公平”的原則組織交易,並及時向社會公布其交易商品的成交量、最高與最低價、開盤與收盤價等交易信息。
第九條期貨交易所應建立和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加強對會員和工作人員的監督和管理:建立監事會和各種專業委員會,監督檢查交易運行的情況,防止會員的不正當交易行為;根據交易品種和市場情況決定每日價格波動幅度和投機契約最大交易量;完善結算保證體系,建立風險基金,保證交易順利進行;對違反有關規定的會員和工作人員進行處理。
第十條期貨交易所應加強財務管理,其年度財務報告,須經當地中國註冊會計師驗證。
第十一條根據期貨交易有關法規和期貨交易所有關制度,經期貨交易所審查批准,能夠派出交易代表在期貨交易所的交易場進行期貨契約買賣的法人,可獲得期貨交易所會員(以下簡稱會員)資格。
會員可以是上市商品的生產、加工、貿易商,也可以是非銀行金融機構、期貨經紀公司。因嚴重違法經營而受過處分的企業,從受處分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成為會員;曾被期貨交易所除名的企業,從被除名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成為會員。
第十二條會員應履行期貨交易所章程規定的義務,享有期貨交易所章程賦予的權力。會員派出的交易代表必須具有良好的業務素質,無刑事處罰記錄。會員的交易代表為本企業或代理客戶進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客戶優先的原則。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監管機構不得成為期貨交易所的會員或股東,不得參與期貨交易所的內部管理。
第十四條在期貨交易所內發生的所有期貨交易必須由結算機構進行統一結算。境外期貨交易結算必須通過由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外匯結算中心進行。
第十五條結算機構的服務對象是結算會員。結算會員為本身及其代理客戶進行期貨交易結算。非結算會員的期貨交易結算通過結算會員進行。
第十六條結算機構可以兩種方式組建:隸屬於期貨交易所的結算中心;由期貨交易所、會員、非銀行金融機構共同出資組建的獨立結算公司。結算機構必須經省期貨市場管理領導小組和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審查認可方可組建開業,並接受國家金融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十七條結算機構實行風險基金、保證金制度,並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結算會員必須按規定交納保證金。結算機構必須從收取的客戶手續費中提取風險基金。
第十八條結算機構負有依法申報納稅和接受稅務部門委託代扣、代繳期貨交易者有關稅款的義務。
第十九條設立期貨經紀公司必須經省期貨市場管理領導小組審查批准,持有批准檔案才能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
第二十條以中外合作、合資方式組建期貨經紀公司,合作的外方必須具有三個以上境外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中外合作、合資的期貨經紀公司必須同時辦理中外合作、合資企業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期貨經紀公司以代理客戶業務為主,同時也可以自營,代理業務應優先於自營業務。期貨經紀公司從事的境內期貨業務必須在期貨交易所內進行,禁止一切場外交易。
第二十二條期貨經紀公司必須將向客戶收取的保證金與自有資金分立帳戶。禁止期貨經紀公司與客戶之間帳戶資金的轉移,禁止期貨經紀公司挪用客戶資金。當客戶有確定的買賣意圖並書面授權期貨經紀公司操作時,期貨經紀公司才能替客戶執行交易。
第二十三條境內期貨經紀公司從事境外期貨業務必須經省期貨市場管理領導小組和國家金融管理機關批准,並向當地外匯結算中心交納保證金。期貨經紀公司不得為無進出口經營權的國內企業、事業單位或團體代理境外商品期貨業務,不得為國內非金融機構的企業、事業單位或團體代理境外金融期貨業務,但在外匯現貨市場上以某一筆交易為基礎的以套期保值為目的的對沖交易除外。國內期貨經紀公司不得委託沒有獲得境外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的境外期貨經紀商代理境外業務。
第二十四條期貨經紀公司必須加強對經紀人的培訓和管理。期貨經紀公司對有欺詐、損害客戶和公共利益或違法行為的經紀人必須及時除名,並以適當形式公布。任何期貨經紀公司對因上述原因而被除名的經紀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錄用。
第二十五條期貨經紀人必須經過統一考試,取得省期貨市場管理領導小組頒發的《期貨經紀資格證書》,方可在我省境內從事期貨經紀業務。統一考試的具體工作由省期貨市場管理領導小組任命的考試委員會和廣東期貨經紀培訓中心負責。
第二十六條期貨經紀公司必須接受有關監督機關的監督和管理。違反有關規定,給客戶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從事違法交易,破壞正常的市場秩序,不服從監管機關的監督、管理的,由有關部門給予必要的行政處罰和經濟處罰,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未經國家金融管理機關的批准,期貨交易所不得開展金融期貨交易,期貨經紀公司不得開展境外商品、金融期貨業務。對違反國家有關金融期貨交易管理規定的期貨經紀公司,國家金融管理機關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經濟處罰和行政處罰;期貨交易所內發生違反金融期貨交易規則的重大事件時,國家金融管理機關有權責成期貨交易所及時作出處理,直至提請省期貨市場管理領導小組要求期貨交易所暫停交易,進行整頓。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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