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期貨市場監督管理措施實施辦法(試行)

《證券期貨市場監督管理措施實施辦法(試行)》是為了規範證券期貨市場監督管理措施的實施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證券期貨市場監督管理措施實施辦法(試行)
  • 發布日期:2018-05-14
  • 實施日期:2018-05-14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證券期貨市場監督管理措施的實施,保障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效履行監管職責,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秩序,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和《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監督管理措施,適用本辦法。但實施證券期貨市場禁入、行政處罰以及採取風險處置措施等執法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實施監督管理措施,應當遵循依法、效率、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實施監督管理措施,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危害程度相當。
第五條實施監督管理措施,應當堅持審慎監管的原則,堅持及時矯正、防範或者控制風險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監督管理措施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實施證券期貨市場禁入、行政處罰或者採取風險處置措施時,可以同時實施本辦法所規定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七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實施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按照監督管理措施的規範要求,完整履行相應的實施程式,確保監管措施目標的實現。
第二章監督管理措施
第八條監督管理措施分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監督管理措施和中國證監會規章規定的監督管理措施。
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的監督管理措施屬於中國證監會規章規定的監督管理措施。本辦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監督管理措施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九條責令改正,是指實施機構要求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提交書面報告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十條監管談話,是指實施機構要求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接受談話,督促其停止或者糾正違法行為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十一條出具警示函,是指實施機構將有關風險狀況或者違法違規事實書面告知當事人,警示其關注經營風險,要求其及時補救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十二條責令公開說明,是指實施機構責令信息披露前後矛盾、違背公開承諾,或者有其他失信行為的當事人,就特定事項公開向社會作出說明或者解釋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十三條責令參加培訓,是指實施機構要求當事人參加指定機構組織的專業培訓,敦促其提高守法意識、提升職業操守和執業能力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十四條責令定期報告,是指實施機構責令治理結構存在重大缺陷,經營管理存在重大風險,上市公司併購、重大資產重組中存在違法行為以及嚴重失信的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持續按要求提供書面報告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十五條認定為不適當人選,是指實施機構認定證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貨公司、上市公司以及上市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收購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發行人、保薦人、詢價對象、證券服務機構、基金代銷機構、資產託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在一定期限內不適合擔任相應職務或者實際履行上述職責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十六條暫不受理與行政許可有關的檔案,是指實施機構在一定期限內不受理髮行人、上市公司、收購人、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等報送的行政許可申請檔案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十七條責令增加內部合規檢查的次數,是指實施機構根據《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責令證券公司在一定期限內提高內部合規檢查的次數或者頻率,並定期提供合規檢查報告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十八條公開譴責,是指實施機構根據《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對證券公司及其有關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給予公開譴責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十九條責令處分有關人員,是指實施機構根據《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責令證券公司按照其內部管理規定,向對公司治理結構不健全、內部控制不完善、經營管理混亂、違反財務會計制度等問題負有直接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人員,作出除停職、免職或者限制向其支付報酬、提供福利以外的其他處分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條責令停止職權或者解除職務,是指實施機構根據《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責令未取得任職資格但實際行使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職權的人員停止行使職權,或者責令證券公司免除不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的職務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是指實施機構根據《證券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一百五十二條、《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或者《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五)項的規定,責令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免除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有關業務部門、分支機構負責人員的職務,或者在一定期限內暫停其職權,或者限制其領取報酬、福利等權利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撤銷任職資格,是指實施機構根據《證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撤銷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條暫停核准新業務或者增設、收購營業性分支機構申請,是指實施機構根據《證券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或者《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在一定期限內暫停核准證券公司、期貨公司的新業務申請,或者暫停核准其增設、收購營業性分支機構申請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條限制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業務活動,是指實施機構根據《證券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四款或者《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七十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限制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業務活動、責令暫停部分或者全部業務、撤銷有關業務許可、關閉分支機構,或者限制分配紅利、調撥和使用自有資金或者風險準備金、處置公司財產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條限制股東權利或者責令轉讓股權,是指實施機構根據《證券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一十三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七)項、第六十一條或者《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七十一條的規定,限制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有關股東行使表決權、參與分紅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股東權利,或者責令證券公司、期貨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其他有關股東限期轉讓股權,或者限制上市公司的收購人行使表決權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條臨時接管,是指實施機構根據《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成立專門的接管組,在一定期限內接替證券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經理、副經理,行使公司經營管理權,並對公司進行全面核查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章監督管理措施的實施程式
第二十七條責令改正的,實施機構應當向當事人發出書面決定,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提交書面報告。決定書應當載明改正事項、時限和要求。
第二十八條採取監管談話措施的,實施機構應當至少提前3個工作日向談話對象發出書面決定,告知談話的時間、地點、事由和應當提供的書面材料等內容。
監管談話應當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製作談話筆錄並由談話對象簽字確認。
第二十九條出具警示函的,實施機構應當在警示函中指明當事人存在的風險狀況或者違法違規事實,要求當事人關注經營風險,採取風險防範或者控制措施,並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書面報告等內容。
第三十條責令公開說明的,實施機構應當向當事人發出書面決定,告知當事人要求公開說明的事項、期限、公開的媒體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責令參加培訓的,實施機構應當向當事人發出書面決定,告知當事人參加培訓的種類、時限和要求。
第三十二條責令定期報告的,實施機構應當向當事人發出書面決定,告知當事人定期報告的事項、要求、頻率、時限等內容;必要時,實施機構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交報告事項的相關證明材料或者作出說明。
第三十三條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的,實施機構應當向當事人及其任職單位發出書面決定,責令有關單位免除當事人的職務。決定文書應當載明當事人不適合擔任的職務範圍、期限。
有關單位應當自收到決定文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解除當事人職務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實施機構報告。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應予披露的,該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三十四條暫不受理與行政許可有關的檔案,實施機構應當向當事人發出書面決定,告知當事人暫不受理的期限、檔案種類以及恢復受理的時限、條件等內容。
當事人是保薦人或者證券服務機構的,實施機構應當通知其受聘正在執業的申請人。當事人是保薦代表人或者證券服務機構從業人員的,實施機構還應當通知當事人所在單位。
在暫不受理與行政許可有關的檔案期間,由當事人出具許可檔案並已受理的其他行政許可申請的審查期限中止。
第三十五條責令增加內部合規檢查次數的,實施機構應當向當事人發出書面決定,告知當事人要求增加內部合規檢查的時限、次數或者頻率、提交合規檢查報告的時限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公開譴責的,實施機構應當向當事人及其任職單位發出書面決定,告知其公開譴責的事由、公開的媒體、持續公開的時間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責令處分有關人員的,實施機構應當向當事人及其任職單位發出書面決定,責令有關單位處分當事人。決定文書應當載明責令處分的人員姓名、職務、具體要求等內容。
有關單位應當在收到決定文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分決定,並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內向實施機構報告。
第三十八條責令停止行使職權或者解除職務的,實施機構應當向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發出書面決定。
責令停止行使職權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決定文書之日起即停止行使職權。有關單位應當配合做好交接工作。
責令解除職務的,決定文書應當載明責令解職的人員姓名、職務等內容。有關單位應當在收到決定文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解除當事人職務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內向實施機構報告。
第三十九條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的,實施機構應當向當事人及其任職單位發出書面決定,責令有關單位更換當事人或者限制其權利。
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有關業務部門、分支機構負責人員的,實施機構應當在決定文書中載明責令更換的當事人姓名、職務、具體要求等內容。責令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有關業務部門、分支機構負責人員權利的,實施機構應當在決定文書中載明責令限制權利的當事人姓名、職務、限制權利範圍、期限等內容。
責令更換當事人的,有關單位應當自收到決定文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更換當事人職務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實施機構報告;責令限制當事人權利的,有關單位應當自收到決定文書之日起即依照檔案規定限制其權利,並將執行的情況及時向實施機構報告。
第四十條撤銷任職資格的,實施機構應當向當事人及其任職單位發出書面決定。
有關單位應當自收到決定文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解除當事人職務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實施機構報告。
第四十一條暫停核准新業務或者增設、收購營業性分支機構申請的,實施機構應當向當事人發出書面決定,告知在一定期限內停止核准其新業務或者增設、收購營業性分支機構申請。決定文書應當載明暫停審核新業務的範圍、暫停期限以及恢複審核的時限、條件等內容。
第四十二條暫停或者限制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業務活動的,實施機構應當向當事人發出書面決定,決定文書應當載明暫停或者限制其業務活動的範圍、期限等內容。
撤銷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有關業務許可的,決定文書應當載明撤銷業務許可的種類。
限制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分配紅利或者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的,決定文書應當載明限制支付報酬或者提供福利的人員範圍、期限、具體實施方式等內容。
限制期貨公司調撥和使用自有資金或者風險準備金的,決定文書應當載明限制的金額、期限等內容。
限制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對公司財產處置權利的,決定文書應當載明限制處置公司財產的範圍、處置許可權、期限等內容。
採取前五款措施的,實施機構可以明確解除限制措施的條件。
第四十三條限制證券公司、期貨公司股東權利的,實施機構應當向責任股東發出書面決定,決定文書應當載明限制其股東權利的範圍和期限等內容。責令轉讓股權的,決定文書應當載明責令轉讓股權的期限、要求以及在其股權轉讓前限制行使股東權利的範圍等內容。
採取前款措施的,實施機構應當同時向相關證券公司、期貨公司發出書面決定,責令其配合限制有關責任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實施機構限制違法上市公司收購人行使表決權的,應當向收購人及相關上市公司發出書面決定,決定文書應當載明限制收購人行使表決權的期限、範圍等內容,並要求上市公司公告
第四十四條臨時接管的,實施機構應當向證券公司發出書面決定,決定文書應當接管期限、接管組成員名單及其職責等內容。
實施機構應當書面通知證券公司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以及經理、副經理,責令其停止履行職責,並配合接管組開展核查工作。
第四十五條採取本辦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監督管理措施的,實施機構應當至少提前10個工作日,將擬採取措施的類別和事實、理由、依據等內容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四十六條採取本辦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監督管理措施的,實施機構應當向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所在的上市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等單位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通報;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所在的上市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等單位屬於國有控股公司的,還應當向相關國有資產管理、組織人事、紀檢監察等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通報。
第四十七條在實施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對當事人採取限制措施的期間內,當事人已經符合解除限制條件的,實施機構可以自行或者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解除限制措施。
第四十八條實施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第四十九條實施機構的工作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五十條實施監督管理措施的,實施機構應當依法作出決定,使用統一的格式文書,由實施機構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簽發。
格式文書應當載明實施監督管理措施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格式文書由中國證監會統一製作。
第五十一條實施機構應當將實施監督管理措施的情況記入當事人誠信檔案。
第五十二條實施機構認為有必要公開監督管理措施實施情況的,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證券期貨監督管理信息公開辦法(試行)》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證監會的規定,辦理有關公開事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證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應當實施監督管理措施而未實施;
(二)以監督管理措施代替證券期貨市場禁入、行政處罰或者風險處置;
(三)沒有法定依據實施監督管理措施;
(四)違反規定程式實施監督管理措施;
(五)實施監督管理措施確有錯誤。
第五十四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監督管理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
(二)利用職權打擊報復;
(三)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
(四)泄漏當事人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五)依規定應當迴避不迴避,影響公正執法,造成不良後果;
(六)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附 則
第五十五條證券期貨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期貨業協會等單位應當參照本辦法,制定自律管理措施的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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