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辦法

《北京市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由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制定,自2023年5月1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5月
  • 實施時間:2023年5月11日
  • 發布單位: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北京市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規範區域性股權市場經營行為,促進區域性股權市場健康發展,防範化解地方金融風險,根據《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試行辦法》《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區域性股權市場非公開發行、轉讓中小微企業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可的其他證券,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區域性股權市場,是指為本市行政區域內中小微企業證券非公開發行、轉讓及相關活動提供設施與服務的場所。
本市區域性股權市場不得為註冊在本市行政區域外企業證券的發行、轉讓或登記存管提供服務。
北京股權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股權交易中心)是經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通告,並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備案的全市唯一一家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以下簡稱運營機構),是為本市行政區域內中小微企業證券非公開發行、轉讓及相關活動提供設施與服務的唯一合法交易場所。除北京股權交易中心之外,包括本市其他各類交易場所在內的其他單位及個人不得組織、開展與區域性股權市場相關的證券發行、轉讓活動。
第三條 本市運營機構負責組織本市區域性股權市場的活動,對市場參與者進行自律管理。
第四條 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金融監管局)負責本市區域性股權市場的日常監督管理和風險防範處置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市金融監管局接受中國證監會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北京監管局(以下簡稱北京證監局)對本市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市金融監管局與北京證監局建立本市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機制,共同做好本市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管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六條 本市運營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的法人;
(二)開展業務活動所必需的營業場所、業務設施、營運資金、專業人員;
(三)健全的法人治理結構;
(四)完善的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與運營機構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
第八條 運營機構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應事先向市金融監管局報送申請檔案,並抄送北京證監局:
(一)分立、合併;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業務範圍;
(四)變更交易規則、交易品種;
(五)變更持股5%以上的股東,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市金融監管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批。運營機構在收到市金融監管局批覆之日起七日內,需報北京證監局備案。
第九條 運營機構有下列事項,應當自作出決議、決定或者法定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金融監管局備案並抄送北京證監局:
(一)名稱變更;
(二)變更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
(三)對外股權投資;
(四)因交易規則調整導致的信息系統重大改變;
(五)與其他省(市)區域性股權市場簽訂合作協定、備忘錄等;
(六)除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外的其他股東發生變動;
(七)異地展示企業在本市區域性股權市場展示時間超過十二個月;
(八)業務操作細則;
(九)自律管理規則;
(十)市金融監管局規定的其他備案事項。
第十條 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具備備案條件的,由市金融監管局出具備案通知。市金融監管局認為備案事項違反相關規定的,應以書面方式反饋運營機構。
第十一條 運營機構不再從事非公開發行、轉讓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可的其他證券以及相關活動的,應當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監管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資產狀況證明、債權債務處置方案等相關材料,同時需抄送北京證監局。
運營機構解散,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對未到期債務及相關責任承接等作出明確安排。清算結束後,應當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監管局提交清算報告等相關資料。
運營機構解散、不再從事相關金融業務活動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市金融監管局應當註銷其行政許可審批檔案,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並予以公告。
第三章 業務及經營
第十二條企業在本市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治理結構;
(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的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 
(三)沒有處於持續狀態的重大違法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企業在本市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  
(二)債券募集說明書中有具體的公司債券轉換為股票的辦法;  
(三)本公司已發行的公司債券或者其他債務沒有處於持續狀態的違約或者遲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本市區域性股權市場實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運營機構及其他市場參與者向投資者提供金融產品或者服務,應當了解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證券發行人、掛牌公司及區域性股權市場的其他參與者應當如實、充分提示可能影響投資者決策的信息、金融產品或者金融服務的性質和風險,運營機構應當建立信息披露網路平台,供信息披露義務人按照規定披露信息,必要時簽署風險提示書,依法保障投資者知情、自主選擇等權益。參與本市區域性股權市場證券發行、轉讓的投資者應當具有較強風險識別和承受能力,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等依法經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以及依法備案或者登記的證券公司子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產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產品、期貨公司資產管理產品、銀行理財產品、保險產品、信託產品等金融機構依法管理的投資性計畫;
(三)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備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設立且最近一年末淨資產不低於人民幣300萬元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五)最近一年內擁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金融資產價值不低於人民幣50萬元,且具有二年以上金融產品投資經歷或者二年以上金融行業及相關工作經歷的自然人。
第十五條 本市區域性股權市場登記結算業務,由北京股權交易中心所屬子公司北京股權登記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股權登記管理中心)作為指定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北京股權登記管理中心應按照中國證監會統一安排與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建立證券賬戶對接機制。
在本市區域性股權市場內發行、轉讓證券或進行股權融資的,應以北京股權登記管理中心登記結算結果為準,確認證券持有人持有證券的事實。發行人向相關政府部門申請辦理相應變更登記或備案事項的,由相關政府部門依據北京股權登記管理中心出具的登記結算結果依法辦理。
第十六條運營機構依法自行或組織有關中介機構開展業務活動時,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範運營機構與市場參與者、不同參與者之間的利益衝突。
第十七條 運營機構及區域性股權市場有關參與者開展交易及其他相關活動,不得違反以下規定:
(一)未經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可,不得在本市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除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之外的其他證券;
(二)不得採用廣告、公開勸誘等公開或者變相公開方式發行證券,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集資;
(三)不得採取集中競價、連續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證券轉讓,投資者在本市區域性股權市場買入後賣出或者賣出後買入同一證券的時間間隔不得少於五個交易日;
(四)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在本市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證券,單只證券持有人數量累計不得超過200人;不得通過拆分、代持等方式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準或單只私募證券持有人數量上限;
(五)證券持有人名冊和登記過戶記錄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毀損;
(六)法律、法規和其他相關規定。
第四章 市場自律
第十八條 運營機構及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應當制定證券發行與轉讓、賬戶管理與登記結算、中介服務及其業務操作、風險防控和處置預案、突發應急、信息披露、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公平交易、投資者權益保護、會員管理和糾紛解決等相關的業務規則、工作制度及自律管理規則。
第十九條 運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爭議處理機制和投訴處理機制。完善爭議和投訴處理程式,設專人解答及時受理投訴、處理投資者反映的問題及爭議。具體投訴舉報途徑由運營機構發布。
第二十條 運營機構應當建立投資者資金第三方存管制度。運營機構或具有相應資格的機構(以下簡稱經紀商)應當開立專戶,用於存放投資者資金。專戶與運營機構、經紀商的自有資金賬戶要嚴格分離,不得混同。投資者應與運營機構(或經紀商)、存管銀行簽訂投資者資金第三方存管協定書。運營機構應當要求經紀商向其報送存管銀行、資金存管協定、專戶資金變動情況。
運營機構應當每日監測投資者資金的變動情況,發現異常情形或重大變故及時處理並向市金融監管局和北京證監局報告。
第二十一條 運營機構應當對本市區域性股權市場進行風險監測、評估、預警和採取有關處置措施,依據風險防控和處置預案,有效防範和化解市場風險。
第二十二條 運營機構應當自每個月結束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市金融監管局和北京證監局報送區域性股權市場有關信息。本市區域性股權市場發生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市場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風險時,運營機構應當立即報告市金融監管局和北京證監局。運營機構應明確風險處置第一責任人的職責,主動化解和有效控制風險。
本市區域性股權市場發生重大待決訴訟或者仲裁、接受刑事調查、重大負面輿情以及群體性事件等風險事件時,運營機構應當立即啟動風險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應對處置措施,並在事件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市金融監管局報告,市金融監管局應及時向市政府報告,並在市政府領導下,會同有關單位開展風險防範和風險處置工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市金融監管局應當遵循嚴格準入、審慎、協同、防控風險的原則,加強對區域性股權市場的監督管理,依法公開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市金融監管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工作制度,對區域性股權市場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監管談話等方式。
第二十五條市金融監管局實施現場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運營機構或者區域性股權市場有關參與者的辦公場所或者營業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運營機構或者區域性股權市場有關參與者的負責人、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做出說明;
(三)調取、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電子數據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案資料和電子計算機業務數據系統、電子設備等予以封存;
(四)檢查運營機構或者區域性股權市場有關參與者的信息系統,複製有關數據資料;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條 市金融監管局應當加強對區域性股權市場的非現場監管,不斷完善信息化監管手段,運用科技信息技術監測區域性股權市場的經營及風險情況。
第二十七條市金融監管局可以對運營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及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進行監管談話。相關人員應當按照要求接受監管談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並如實回答監管談話事項。
第二十八條 市金融監管局發現運營機構或者區域性股權市場參與者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可採取風險提示、責令整改、出具警示函等方式依法進行處置,要求運營機構限期整改,並提交整改結果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區域性股權市場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按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及國家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市區域性股權市場為註冊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有限責任公司進行股權融資或者轉讓提供服務的,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金融監管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依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3年5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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