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是2022年8月12日北京市金融監管局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8月12日
辦法發布,全文內容,內容解讀,

辦法發布

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關於印發《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的通知
京金融〔2022〕223號
各有關單位:
《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批准,現印發給你們,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1日

全文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方金融組織監督管理,明確對地方金融組織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條件、程式,保護行政許可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監管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國家授權由地方實施監督管理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交易場所、區域性股權市場和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以及國家授權地方監督管理的其他金融組織。
第三條 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地方金融組織實施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是指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金融監管局)和區人民政府負責金融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區金融工作部門)。市金融監管局為本辦法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區金融工作部門依法承擔屬地監督管理具體工作。
第四條 地方金融組織設立審批、變更審批和終止審批,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均須經市金融監管局批准取得相應行政許可。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對地方金融組織的設立、變更和終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市金融監管局公示的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及相關要求,提交真實、準確和完整的申請材料。
第二章 小額貸款公司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小額貸款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不吸收公眾存款,經營小額貸款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條 申請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當經市金融監管局批准,名稱中應當標明“小額貸款”字樣。
未經市金融監管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小額貸款業務,不得在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使用“小額貸款”等顯示小額貸款業務活動特徵的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小額貸款公司可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放貸業務。
經營管理較好、風控能力較強、監管評價良好的小額貸款公司,經市金融監管局批准,可以依法開展發行債券、以公司發放的貸款為基礎資產發行資產證券化產品、股東借款等業務。
第九條 在本市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符合條件的股東。法人股東合計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50%以上;單一最大股東及其關聯方合併持股比例不超過全部股份80%;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且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業務開展要求的營業場所;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法人作為小額貸款公司股東,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登記註冊並存續;
(二)財務狀況良好,最近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權益性投資餘額不超過其淨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或委託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
(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和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第十一條 自然人作為小額貸款公司股東,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於40萬元人民幣或者家庭金融淨資產不低於300萬元人民幣,納稅記錄與收入或財產情況相匹配;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或委託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
(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第十二條 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與小額貸款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
第十三條 在本市申請設立小額貸款公司以及《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所列審批事項,申請人應當向市金融監管局提交申請材料,所提交申請材料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
申請材料由市金融監管局審核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其中,批准設立決定作出前應進行現場核實。決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許可審批檔案;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小額貸款公司下列事項,應當向市金融監管局備案: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
(三)變更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東;
(四)市金融監管局規定的其他備案事項。
第十五條 小額貸款公司變更後的相關事項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
第十六條 小額貸款公司不再從事小額貸款業務,應當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監管局提出書面申請,企業名稱中不再使用“小額貸款”字樣、相應變更經營範圍,並提交資產狀況證明、債權債務處置方案等相關材料。
小額貸款公司解散,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對未到期債務及相關責任承接等作出明確安排。清算結束後,應當按照要求向區金融工作部門和市金融監管局提交清算報告等相關資料。
小額貸款公司解散、不再從事相關金融活動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市金融監管局應當註銷其行政許可審批檔案,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並予以公告。
第三章 融資擔保公司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借款、發行債券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八條 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經市金融監管局批准,名稱中應當標明“融資擔保”字樣。
未經市金融監管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使用“融資擔保”等顯示融資擔保業務活動特徵的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除開展借款擔保、發行債券擔保等融資擔保業務外,經營穩健、財務狀況良好的融資擔保公司,還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一)投標擔保、工程履約擔保、訴訟保全擔保等非融資擔保業務;
(二)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諮詢等服務業務。
第二十條 在本市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符合條件的股東;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2億元,且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業務開展要求的營業場所;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法人作為融資擔保公司股東,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登記註冊並存續;
(二)具備持續出資能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或委託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政府性委託資金除外;
(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和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第二十二條 自然人作為融資擔保公司股東,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於40萬元人民幣或者家庭金融淨資產不低於300萬元人民幣,納稅記錄與收入或財產情況相匹配;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或委託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
(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第二十三條 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與融資擔保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下列事項,應當經市金融監管局審批:
(一)合併、分立;
(二)減少註冊資本;
(三)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融資擔保公司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
融資擔保公司合併、分立、減少註冊資本後,由市金融監管局註銷或換髮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融資擔保公司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0億元;
(二)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三年以上,且最近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最近兩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融資擔保公司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撥付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的營運資金,並滿足本市相關監管要求。
第二十六條 本市融資擔保公司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應經分支機構所在地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市金融監管局。
第二十七條 在本市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以及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所列事項,申請人應當向市金融監管局提交申請材料,所提交申請材料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
市金融監管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其中,批准設立決定作出前應當進行現場核實。決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許可審批檔案,相應頒發或換髮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下列事項,應當向市金融監管局備案:
(一)本市融資擔保公司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
(二)變更名稱;
(三)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四)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變更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
(六)增加註冊資本;
(七)變更業務範圍;
(八)市金融監管局規定的其他備案事項。
融資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記載內容的,由市金融監管局換髮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變更後的相關事項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
第三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按期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回市金融監管局:
(一)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被撤銷、被撤回的;
(二)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被吊銷的;
(三)融資擔保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四)市金融監管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在收到市金融監管局有關檔案、法律文書或人民法院宣告破產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回市金融監管局。逾期不交回的,由市金融監管局及時依法收繳。
第三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不再從事融資擔保業務,應當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監管局提出書面申請註銷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並提交資產狀況證明、債權債務處置方案等相關材料。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對未到期債務及融資擔保責任的承接作出明確安排,並將擔保業務清算報告報送至區金融工作部門和市金融監管局。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不再從事相關金融活動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市金融監管局應當註銷其行政許可審批檔案和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回或註銷後,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及時變更公司名稱及經營範圍,不得在名稱和經營範圍中繼續使用“融資擔保”字樣。
第四章 典當行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典當業務,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取得當金,並在約定期限內償還當金、支付當金利息和相關費用、贖回當物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典當行,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專門經營典當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十四條 申請設立典當行,應當經市金融監管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典當行或從事典當業務。
申請設立典當行名稱中應當標明“典當”字樣。未經登記不得在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使用“典當”等顯示典當業務活動特徵的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典當行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一)動產質押典當業務;
(二)財產權利質押典當業務;
(三)房地產(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房地產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當業務;
(四)限額內絕當物品的變賣;
(五)鑑定評估及諮詢服務;
(六)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批准的其他典當業務。
第三十六條 在本市設立典當行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符合條件的股東。有兩個以上法人股東,法人股東合計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2以上,或者第一大股東是法人股東且持股比例占全部股份1/3以上;單個自然人不能為控股股東;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且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業務開展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辦理業務必需的設施;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七條 法人作為典當行股東,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登記註冊並存續;
(二)財務狀況良好,最近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權益性投資餘額不超過其淨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或委託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
(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和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六)承諾三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股權,承諾三年內不將所持有的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典當行章程中載明。
第三十八條 自然人作為典當行股東,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應為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年滿18周歲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二)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於40萬元人民幣或者家庭金融淨資產不低於300萬元人民幣,納稅記錄與收入或財產情況相匹配;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或委託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
(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五)承諾三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股權,承諾三年內不將所持有的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典當行章程中載明。
第三十九條 典當行應當有熟悉典當業務的經營管理人員及鑑定評估人員。
第四十條 在本市申請設立典當行以及《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所列審批事項,申請人應當向市金融監管局提交申請材料,所提交申請材料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
申請材料由市金融監管局審核並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其中,批准設立決定作出前應進行現場核實。決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許可審批檔案,相應頒發或換髮典當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典當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典當行應當申請換髮,對於符合經營典當業務條件的,市金融監管局予以換髮。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領取典當經營許可證後,應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登記,並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四十三條 典當行下列事項,應當向市金融監管局備案: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住所或主要經營場所;
(三)變更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東;
(四)變更分支機構負責人;
(五)市金融監管局規定的其他備案事項。
第四十四條 典當行變更後的相關事項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
第四十五條 典當行不再從事典當業務,應當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監管局提出書面申請註銷典當經營許可證,企業名稱中不再使用“典當”字樣、相應變更經營範圍,並提交資產狀況證明、債權債務處置方案等相關材料。
典當行解散,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停止除贖當和處理絕當物品以外的其他業務,並對未到期債務及相關責任承接等作出明確安排。清算結束後,應當按照要求向區金融工作部門和市金融監管局提交清算報告等相關資料,並向市金融監管局交回典當經營許可證。
典當行解散、不再從事典當業務或被依法宣告破產,市金融監管局應當註銷其行政許可審批檔案和典當經營許可證,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並予以公告。
第五章 融資租賃公司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租賃業務,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動。
本辦法所稱融資租賃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十七條 申請設立融資租賃公司,應當經市金融監管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融資租賃公司或從事融資租賃業務。
申請設立融資租賃公司名稱中應當標明“融資租賃”字樣。未經登記不得在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使用“融資租賃”等顯示融資租賃業務活動特徵的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融資租賃公司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一)融資租賃業務;
(二)租賃業務;
(三)與融資租賃和租賃業務有關的租賃物購買、殘值處理與維修、租賃交易諮詢、接受租賃保證金;
(四)轉讓與受讓融資租賃或租賃資產;
(五)固定收益類證券投資業務。
第四十九條 在本市設立融資租賃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符合條件的股東;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且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業務開展要求的營業場所;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條 融資租賃公司股東應當為法人,並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登記註冊並存續;
(二)財務狀況良好,最近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最近一年年末淨資產不低於出資額的兩倍;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或委託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
(四)主要股東或其關聯主體具備與所從事融資租賃產品相關聯的行業背景或金融行業背景;
(五)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和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七)承諾三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股權,承諾三年內不將所持有的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第五十一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配備具有金融、貿易、法律、會計等方面專業知識、技能和從業經驗並具有良好從業記錄的人員,擁有不少於三年融資租賃、租賃業務或金融機構運營管理經驗的總經理、副總經理、風險控制主管等高級管理人員。
第五十二條 融資租賃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經營融資租賃業務三年以上,且最近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確有相關業務發展需要;
(四)公司信譽良好,最近兩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五)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融資租賃公司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適用本條規定。
第五十三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對每個分支機構撥付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的營運資金。
融資租賃公司撥付給各分支機構的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融資租賃公司註冊資本的50%。
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融資租賃公司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適用本條規定。
第五十四條 在本市申請設立融資租賃公司以及《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所列審批事項,申請人應當向市金融監管局提交申請材料,所提交申請材料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
申請材料由市金融監管局審核並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其中,批准設立決定作出前應進行現場核實。決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許可審批檔案;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五十五條 融資租賃公司下列事項,應當向市金融監管局備案: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住所或主要經營場所;
(三)變更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東;
(四)市金融監管局規定的其他備案事項。
第五十六條 融資租賃公司變更後的相關事項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
第五十七條 融資租賃公司不再從事融資租賃業務,應當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監管局提出書面申請,企業名稱中不再使用“融資租賃”字樣、相應變更經營範圍,並提交資產狀況證明、債權債務處置方案等相關材料。
融資租賃公司解散,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對未到期債務及相關責任承接等作出明確安排。清算結束後應當按照要求向區金融工作部門和市金融監管局提交清算報告等相關資料。
融資租賃公司解散、不再從事融資租賃業務或被依法宣告破產,市金融監管局應當註銷其行政許可審批檔案,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並予以公告。
第六章 商業保理公司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商業保理業務,是指供應商將其基於真實交易的應收賬款轉讓給商業保理公司,由商業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資、銷售分戶(分類)賬管理、應收賬款催收、非商業性壞賬擔保等業務。
本辦法所稱商業保理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商業保理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十九條 申請設立商業保理公司,應當經市金融監管局批准。未經市金融監管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商業保理公司或從事商業保理業務。
申請設立商業保理公司名稱中應當標明“商業保理”字樣。未經登記不得在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使用“商業保理”等顯示商業保理業務活動特徵的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條 商業保理公司可以開展下列商業保理業務:
(一)保理融資;
(二)銷售分戶(分類)賬管理;
(三)應收賬款催收;
(四)非商業性壞賬擔保;
商業保理公司應主要開展商業保理業務,同時還可開展客戶資信調查與評估、與商業保理相關的諮詢服務業務。
第六十一條 在本市設立商業保理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符合條件的股東;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且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業務開展要求的營業場所;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十二條 商業保理公司的股東應當為法人,並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登記註冊並存續;
(二)財務狀況良好,最近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最近一年年末淨資產不低於出資額的兩倍;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或委託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
(四)主要股東或其關聯主體具備貿易融資、產業金融或供應鏈管理等相關行業背景;
(五)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和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七)承諾三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股權,承諾三年內不將所持有的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第六十三條 商業保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有保理業務運營管理經驗且無不良信用記錄。
第六十四條 在本市申請設立商業保理公司以及《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所列審批事項,申請人應當向市金融監管局提交申請材料,所提交申請材料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
申請材料由市金融監管局審核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其中,批准設立決定作出前應進行現場核實。決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許可審批檔案;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六十五條 商業保理公司下列事項,應當向市金融監管局備案: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住所或主要經營場所;
(三)變更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東;
(四)市金融監管局規定的其他備案事項。
第六十六條 商業保理公司變更後的相關事項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
第六十七條 商業保理公司不再從事商業保理業務,應當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監管局提出書面申請,企業名稱中不再使用“商業保理”字樣、相應變更經營範圍,並提交資產狀況證明、債權債務處置方案等相關材料。
商業保理公司解散,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對未到期債務及相關責任承接等作出明確安排。清算結束後,應當按照要求向區金融工作部門和市金融監管局提交清算報告等相關資料。
商業保理公司解散、不再從事商業保理業務或被依法宣告破產,市金融監管局應當註銷行政許可審批檔案,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並予以公告。
第七章 交易場所設立、開業、變更和終止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交易場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名稱中含“交易所”“交易中心”或經營範圍中含“交易”經營項目,從事商品類交易或者權益類交易的場所,但不包括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也不包括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履行日常監管職責的從事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國有產權、文化產權、區域性股權市場等領域交易場所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按照“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審慎審批”的原則,審慎批准設立交易場所。原則上,同類交易場所本市只設一家。
第七十條 在本市設立交易場所,名稱中應當標明“交易所(中心)”字樣,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符合條件的股東;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且為貨幣資本,應當於開業前一次性實繳到位;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五)具有符合業務開展要求的營業場所;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十一條 交易場所股東應當為法人,並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務狀況良好,最近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最近一年年末淨資產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或委託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
(三)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和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第七十二條 交易場所的控股股東,除符合本辦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外,還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最近一年年末淨資產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其現有主營業務與申請設立交易場所的業務範圍相符。
第七十三條 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與交易場所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
第七十四條 交易場所應當自批准設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開業,未獲開業批覆不得從事經營活動。交易場所申請開業,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已一次性實繳到位;
(二)具備有資質第三方檢測符合安全、穩定、合規標準的交易信息系統,且在本市具有交易信息系統伺服器;
(三)交易信息系統已接入市金融監管局監管系統及全市統一的登記結算平台;
(四)不違反國家及本市相關監管要求。
第七十五條 滿足開業條件的,申請人應當向市金融監管局提交開業申請材料。市金融監管局審核中應當進行現場核實。審核通過的,由市金融監管局出具開業批覆檔案;審核未通過的,可給予一次整改機會,整改時間不超過三個月。
交易場所批准設立後在六個月內無法滿足開業條件的,可在六個月期滿前向市金融監管局申請延期。交易場所延期開業不得超過一次,最長不超過六個月。
交易場所在規定時限內未提出開業申請或延期申請的,或者提出開業申請但兩次審核均未達到開業條件的,設立審批檔案自動作廢,由市金融監管局予以公告。
第七十六條 在本市申請設立交易場所以及《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所列審批事項,申請人應當向市金融監管局提交申請材料,所提交申請材料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
申請設立交易場所的,申請材料由市金融監管局審核,審核中應當徵得行業主管部門和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同意,並經市政府批准。審核通過的,由市金融監管局出具行政許可審批檔案;審核未通過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所列審批事項的,申請材料由市金融監管局審核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決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許可審批檔案;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十七條 交易場所下列事項,應當向市金融監管局備案:
(一)變更名稱(不包括在名稱中變更“交易所(中心)”字樣);
(二)變更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
(三)變更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東;
(四)對外投資;
(五)市金融監管局規定的其他備案事項。
第七十八條 交易場所變更後的相關事項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
第七十九條 交易場所終止特定或全部交易業務的,應當及時通知交易商、第三方服務機構等利益相關方,結清相關交易業務,妥善處理交易商結算資金或其他資產。交易場所解散,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對債務及相關責任承接等作出明確安排。
交易場所解散、終止全部交易業務(包括獲批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應當在三個月內提交資產狀況報告、債權債務處理方案等相關材料,由市金融監管局審核。審核通過的,由市金融監管局註銷其行政許可審批檔案,取消企業名稱中“交易所(中心)”字樣,核減企業經營範圍中的交易業務,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並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交易場所應當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企業名稱和經營範圍變更事宜。
第八章 區域性股權市場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十條 本辦法所稱區域性股權市場,是指為本市行政區域內中小微企業證券非公開發行、轉讓及相關活動提供設施與服務的場所。
第八十一條 在本市設立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以下簡稱運營機構)應當符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
北京股權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是經北京市人民政府通告,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的全市唯一一家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是為本市行政區域內中小微企業證券非公開發行、轉讓及相關活動提供設施與服務的唯一合法交易的場所。除北京股權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之外,包括本市其他各類交易場所在內的其他單位及個人不得組織、開展與區域性股權市場相關的證券發行、轉讓活動。
第八十二條 運營機構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應事先向市金融監管局報送申請檔案,並抄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北京監管局(以下簡稱北京證監局):
(一)分立、合併;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業務範圍;
(四)變更交易規則、交易品種;
(五)變更持股5%以上的股東,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市金融監管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批。運營機構在收到市金融監管局批覆之日起七日內,需報北京證監局備案。
第八十三條 除本辦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審批事項之外,運營機構有下列事項,應當向市金融監管局備案並抄送北京證監局: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
(三)對外股權投資;
(四)因交易規則調整導致的信息系統重大改變;
(五)與其他省(市)區域性股權市場簽訂合作協定、備忘錄等;
(六)除本辦法第八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外的其他股東發生變動;
(七)異地展示企業在本市區域性股權市場展示時間超過十二個月;
(八)市金融監管局規定的其他備案事項。
第八十四條 按照本辦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具備備案條件的,由市金融監管局出具備案通知。市金融監管局認為備案事項違反相關規定的,應以書面方式反饋運營機構。
第八十五條 運營機構不再從事非公開發行、轉讓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可的其他證券以及相關活動的,應當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監管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資產狀況證明、債權債務處置方案等相關材料,同時需抄送北京證監局。
運營機構解散,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對未到期債務及相關責任承接等作出明確安排。清算結束後,應當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監管局提交清算報告等相關資料。
運營機構解散、不再從事相關金融業務活動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市金融監管局應當註銷其行政許可審批檔案,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並予以公告。
第九章 附則
第八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金融監管局負責解釋。
第八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是與《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配套的規範性檔案,其發布與實施將有利於推動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工作更加規範、便利、高效,同時也將進一步提升地方金融組織監管效能。
《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共分為九章、八十七條,分別規定了“7+4”類地方金融組織中的小貸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交易場所以及區域性股權市場(即四板市場)的設立、變更、終止等具體事項及條件、程式。
北京市金融監管局表示,《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的發布,將主要從三方面體現價值:一是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按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要求和北京市工作實際,明確了地方金融組織審批及備案事項;二是細化行政許可條件,規定了地方金融組織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和實繳要求,細化了地方金融組織股東資質條件;三是規範行政許可程式,規定了地方金融組織設立審批、變更審批、終止審批等行政許可事項,均須經北京市金融監管局批准取得相應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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