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通知
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關於印發《北京市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京金融〔2023〕223號
各有關單位:
為做好北京市融資租賃公司監管工作,促進行業健康規範發展,有效防範化解地方金融風險,根據《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現予以發布,自2023年5月24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8日
檔案全文
北京市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北京市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規範融資租賃公司經營行為,促進融資租賃行業健康發展,防範化解地方金融風險,根據《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融資租賃公司及其監督管理,融資租賃公司風險防範和處置等活動,適用本辦法。國家對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融資租賃業務,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動。
本辦法所稱融資租賃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 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金融監管局)負責本市融資租賃公司及其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風險監測預警和防範處置。
第四條 區人民政府負責金融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區金融工作部門)承擔本行政區域內融資租賃公司的監督管理和風險防範處置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五條 申請設立融資租賃公司,應當經市金融監管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融資租賃公司或從事融資租賃業務。
申請設立融資租賃公司名稱中應當標明“融資租賃”字樣。未經登記不得在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使用“融資租賃”等顯示融資租賃業務活動特徵的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在本市設立融資租賃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符合條件的股東;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且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業務開展要求的營業場所;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融資租賃公司股東應當為法人,並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登記註冊並存續;
(二)財務狀況良好,最近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最近一年年末淨資產不低於出資額的2倍;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或委託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
(四)主要股東或其關聯主體具備與所從事融資租賃產品相關聯的行業背景或金融行業背景;
(五)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和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七)承諾三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股權,承諾三年內不將所持有的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第八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配備具有金融、貿易、法律、會計等方面專業知識、技能和從業經驗並具有良好從業記錄的人員,擁有不少於三年融資租賃、租賃業務或金融機構運營管理經驗的總經理、副總經理、風險控制主管等高級管理人員。
第九條 融資租賃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
(二)經營融資租賃業務三年以上,且最近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確有相關業務發展需要;
(四)公司信譽良好,最近兩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五)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融資租賃公司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對每個分支機構撥付不少於人民幣5000萬元的營運資金。
融資租賃公司撥付給各分支機構的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融資租賃公司註冊資本的50%。
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融資租賃公司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適用本條規定。
第十一條 在本市申請設立融資租賃公司以及《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所列審批事項,申請人應當向市金融監管局提交申請材料,所提交申請材料應當符合《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規定。
申請材料由市金融監管局審核並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其中,批准設立決定作出前應當進行現場核實。決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許可審批檔案;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融資租賃公司下列事項,應當經市金融監管局審批:
(一)合併、分立;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業務範圍;
(四)變更持股5%以上的股東,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三條 融資租賃公司下列事項,應當自作出變更決議、決定或者法定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金融監管局備案: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住所或主要經營場所;
(三)變更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東;
(四)市金融監管局規定的其他備案事項。
第十四條 融資租賃公司變更後的相關事項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
第十五條 融資租賃公司不再從事融資租賃業務,應當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監管局提出書面申請,企業名稱中不再使用“融資租賃”字樣、相應變更經營範圍,並提交資產狀況證明、債權債務處置方案等相關材料。
融資租賃公司解散,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並對未到期債務及相關責任承接等作出明確安排。清算結束後應當按照要求向區金融工作部門和市金融監管局提交清算報告等相關材料。
融資租賃公司解散、不再從事融資租賃業務或被依法宣告破產,市金融監管局應當註銷其行政許可審批檔案,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並予以公告。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十六條 融資租賃公司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一)融資租賃業務;
(二)租賃業務;
(三)與融資租賃和租賃業務有關的租賃物購買、殘值處理與維修、租賃交易諮詢、接受租賃保證金;
(四)轉讓與受讓融資租賃或租賃資產;
(五)固定收益類證券投資業務。
第十七條 融資租賃公司不得有下列業務或活動:
(一)非法集資、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
(二)發放或受託發放貸款;
(三)與其他融資租賃公司拆借或變相拆藉資金;
(四)通過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私募投資基金融資或轉讓資產;
(五)法律法規、中央金融管理部門和市金融監管局禁止開展的其他業務或活動。
第十八條 融資租賃公司的融資行為必須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九條 適用於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應當為權屬清晰、真實存在且能夠產生收益的固定資產(另有規定的除外)。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合法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不得接受已設定抵押、權屬存在爭議、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或扣押的財產或所有權存在瑕疵的財產作為租賃物。
第二十條 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租賃物的權屬應當登記的,融資租賃公司須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若租賃物不屬於需要登記的財產類別,融資租賃公司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對租賃物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融資租賃公司進口租賃物涉及配額、許可等管理的,應當由租賃物購買方或產權所有方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另有約定的除外。
融資租賃公司經營業務過程中涉及外匯管理事項的,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建立完善以股東或股東(大)會、董事會(執行董事)、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等為主體的組織架構,明確職責分工,保證相互之間獨立運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二十三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體系、風險管理體系,完善內控制度、業務制度、風險管理制度和反洗錢制度,形成良好的風險預警機制,識別、控制和化解風險,保障公司安全穩健運行。
第二十四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建立資產質量分類制度和準備金制度。在準確分類的基礎上及時足額計提資產減值損失準備,增強風險抵禦能力。
第二十五條 為控制和降低風險,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對融資租賃項目進行認真調查,建立承租人信用評估制度,充分考慮和評估承租人持續支付租金的能力,採取多種方式降低違約風險,並加強對融資租賃項目的檢查及後期管理。
第二十六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租賃物價值評估和定價體系,根據租賃物的價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潤等確定租金水平。
售後回租業務中,融資租賃公司對租賃物的買入價格應當有合理的、不違反會計準則的定價依據作為參考,不得低值高買。
第二十七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重視租賃物的風險緩釋作用,密切監測租賃物價值對融資租賃債權的風險覆蓋水平,制定有效的風險應對措施。
第二十八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加強租賃物未擔保余值管理,定期評估未擔保余值是否存在減值,及時按照會計準則的要求計提減值準備。
第二十九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加強對租賃期限屆滿返還或因承租人違約而取回的租賃物的風險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賃物處置制度和程式,降低租賃物持有期風險。
第三十條 融資租賃公司對轉租賃等形式的融資租賃資產應當分別管理,單獨建賬。轉租賃應當經出租人同意。
第三十一條 融資租賃公司和承租人對與融資租賃業務有關的擔保、保險等事項應當進行充分約定,維護交易安全。
第三十二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建立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其關聯交易應當遵循商業原則,獨立交易、定價公允,以不優於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
融資租賃公司在對承租人為關聯企業的交易進行表決或決策時,與該關聯交易有關聯關係的人員應當迴避。融資租賃公司的重大關聯交易應當經股東(大)會、董事會或其授權機構批准。
融資租賃公司與其設立的控股子公司、項目公司之間的交易,不適用本辦法對關聯交易的監管要求。
第三十三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執行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準則和制度,真實記錄和全面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現金流量和風險狀況。
第三十四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按要求向市金融監管局及所在地的區金融工作部門定期報送經營情況報告、財務報告、審計報告、監管報表等檔案資料和其他材料。融資租賃公司應當保證上報數據、材料的真實、準確、完整。
融資租賃公司下列事項發生後五個工作日內向市金融監管局及所在地的區金融工作部門報告:
(一)重大關聯交易;
(二)重大對外投資;
(三)市金融監管局規定需要報送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十五條 融資租賃公司的融資租賃和其他租賃資產比重不得低於總資產的60%。
第三十六條 融資租賃公司開展的固定收益類證券投資業務,不得超過淨資產的20%。
第三十七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建立健全集中度風險管理體系,加強對重點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單一承租人及承租人為關聯方的業務比例,有效防範和分散經營風險。
融資租賃公司對單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資租賃業務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30%;對單一集團的全部融資租賃業務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50%;對一個關聯方的全部融資租賃業務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30%;對全部關聯方的全部融資租賃業務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50%;對單一股東及其全部關聯方的融資餘額不得超過該股東在融資租賃公司的出資額,且應當同時滿足本辦法對單一客戶關聯度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融資租賃公司的風險資產總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8倍。風險資產總額按企業總資產減去現金、銀行存款和國債後的剩餘資產確定。
第三十九條 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制定金融風險應急預案,明確金融風險的種類、級別、處置機構及人員、處置程式和應急措施等內容,市金融監管局及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融資租賃公司在發生重大待決訴訟或者仲裁、接受刑事調查、重大負面輿情以及群體性事件等風險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風險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應對處置措施,並在事件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市金融監管局及區金融工作部門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市金融監管局應當遵循嚴格準入、審慎、協同、防控風險的原則,加強對融資租賃公司的監督管理,依法公開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四十一條 市金融監管局應當根據融資租賃公司的經營範圍、經營規模、管理水平、合規情況和風險狀況等情況,對融資租賃公司實行分級分類動態監督管理,並根據分級分類情況確定監督檢查的方式、頻次、範圍和需要採取的監管措施。
第四十二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工作制度,對融資租賃公司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監管談話等方式。
第四十三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依法依規組織開展對融資租賃公司的現場檢查。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於檢查完成後及時向市金融監管局報送檢查報告等材料。
第四十四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融資租賃公司的非現場監管,不斷完善信息化監管手段,運用科技信息技術監測融資租賃公司的經營及風險情況。
第四十五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可以對融資租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及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進行監管談話。相關人員應當按照要求接受監管談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並如實回答監管談話事項。
第四十六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發現融資租賃公司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可採取風險提示、責令整改、出具警示函等方式依法進行處置,要求融資租賃公司限期整改,並提交整改結果報告;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對融資租賃公司整改情況進行驗收,並向市金融監管局報告。
第五章 行業自律
第四十七條 融資租賃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在從事經營活動中應當增強自律意識,加強自查,對公司治理、合規經營和風險控制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及時糾正。
第四十八條 本市融資租賃行業自律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行業自律規則,促進會員依法合規經營;
(二)配合市金融監管局開展數據統計、投訴處理等工作,協助落實有關政策、措施;
(三)組織會員間交流,開展行業培訓;
(四)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反映行業建議和訴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北京市租賃行業協會是本市融資租賃行業自律組織,鼓勵融資租賃公司加入融資租賃行業自律組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融資租賃公司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按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及國家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市金融監管局視監管實際情況,對租賃物範圍、特定行業的集中度和關聯度要求進行適當調整。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金融監管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依照《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3年5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