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管理暫行規定

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管理暫行規定

2014年7月11日,中國銀監會辦公廳以銀監辦發〔2014〕198號印發《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管理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管理暫行規定
  • 屬於:規定
  • 特點:暫行
  • 用於:金融租賃公司
子公司設立,暫行規定,

子公司設立

該《暫行規定》分總則,專業子公司設立、變更與終止,業務經營規則,監督管理4章33條。金融租賃公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設立的專業子公司,比照本規定境外專業子公司進行管理。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暫行規定

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化經營管理水平,規範金融租賃公司設立專業子公司融資租賃業務行為,促進金融租賃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專業子公司,是指金融租賃公司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在中國境內自由貿易區、保稅地區及境外,為從事特定領域融資租賃業務而設立的專業化租賃子公司。
本規定所稱的特定領域,是指金融租賃公司已開展、且運營相對成熟的融資租賃業務領域,包括飛機、船舶以及經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租賃業務領域。
專業子公司的名稱,應當體現所屬金融租賃公司以及所從事的特定融資租賃業務領域。
第二章 專業子公司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一節 境內專業子公司
第三條 金融租賃公司申請設立境內專業子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二)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三)《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規定的各項監管指標達標;
(四)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淨資產(合併會計報表口徑)的50%;
(五)在業務存量、人才儲備等方面具備一定優勢,在專業化管理、項目公司業務開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經驗,能夠有效支持專業子公司開展特定領域的融資租賃業務;
(六)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七)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的境內專業子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發起人;
(三)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融資租賃業務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以及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管理信息系統;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條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境內專業子公司原則上應100%控股,有特殊情況需引進其他投資者的,金融租賃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於51%。引進的其他投資者應符合《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規定的金融租賃公司的發起人條件,且在專業子公司經營的特定領域有所專長,在業務開拓、租賃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較優勢,有助於提升專業子公司的業務拓展能力和風險管理水平。
第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申請設立境內專業子公司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金融租賃公司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檔案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七條 境內專業子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核准制度。
第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報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變更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九條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經銀監會批准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決定或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節 境外專業子公司
第十條 境外專業子公司的發起人為金融租賃公司。
第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申請設立境外專業子公司,除適用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有業務發展需要,具備清晰的海外發展戰略;
(二)內部管理水平和風險管控能力與境外業務發展相適應;
(三)具備與境外經營環境相適應的專業人才隊伍;
(四)經營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所提申請符合有關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
第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申請設立境外專業子公司,需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再按照擬註冊地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境外專業子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核准制度。
第十四條 境外專業子公司發生本規定第八條第四項變更事項的,應在相關事項發生後十個工作日內,向金融租賃公司所在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書面報備。本規定第八條其他變更事項和本規定第九條事項,應報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五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在境外專業子公司正式設立十五個工作日內向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告,報告內容包括公司名稱、成立時間、註冊地點、註冊資本、注資幣種,以及銀監會認為必要的其他內容。
第三章 業務經營規則
第十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可以在其業務範圍內,根據審慎經營原則對所設立專業子公司的業務範圍進行授權,並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同業拆借和固定收益類證券投資業務不在授權範圍內。
第十七條 專業子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所涉及領域,須與其公司名稱中所體現的特定融資租賃業務領域相匹配。
第十八條 專業子公司可以在境外設立項目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專業子公司在境外設立項目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時,應遵循項目公司所在地法律法規,並參照執行金融租賃公司在境內保稅地區設立項目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的相關報告規定。
第十九條 境外專業子公司應在符合註冊地國家或地區監管要求的前提下,開展本規定第十六、十八條規定的相關業務。
第二十條 專業子公司開展各類業務和關聯交易時的具體要求和程式,按照金融租賃公司開展業務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專業子公司發行境外債券、設立的境外項目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後,應按季向所在地銀監局及金融租賃公司所在地銀監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專業子公司應按照金融租賃公司風險管理和內控要求進行管理,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組織架構,明確部門之間的職責劃分,確保部門之間獨立運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二十三條 專業子公司主要負責人原則上應由金融租賃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兼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銀監會對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實施並表監管,金融租賃公司根據並表口徑統一執行銀監會針對金融租賃公司的相關監管指標要求。銀監會可以根據監管需要,針對專業子公司制定具體監管規定。
第二十六條 境內專業子公司資本淨額與風險加權資產的比例不得低於銀監會最低監管要求。
第二十七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將下屬專業子公司各項業務數據合併納入統計範圍,根據銀監會要求填報有關報表。
第二十八條 境內專業子公司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銀監局報送會計報表和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要求的其他報表,並對所報報表、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 金融租賃公司應按季度以專項報告形式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送下屬專業子公司有關情況。報告內容包括業務開展情況和規模、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經營環境和風險分析、運行管理和風險控制措施、境外負債和境內外項目公司業務情況等。
第三十條 專業子公司應參照銀監會對金融租賃公司的相關規定,構建資本管理體系、資產質量分類制度、準備金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等。
第三十一條 境外專業子公司發生的重大事項,包括公司遭受的重大損失、發生的重大訴訟、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要求變化等情況,金融租賃公司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向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違反本規定設立專業子公司,或者專業子公司違規經營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採取監管措施或實施處罰。
第三十三條 金融租賃公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設立的專業子公司,比照本規定境外專業子公司進行管理。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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