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
2015年10月9日,為加強證券期貨市場監管,規範程式化交易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中國證監會組織起草了《證券期貨市場程式化交易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程式化交易,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程式化交易是指通過既定程式或特定軟體,自動生成或執行交易指令的交易行為。
第三條程式化交易者應當合理進行程式化交易,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以及證券期貨交易所的業務規則,對程式化交易指令負有審慎管理義務。
程式化交易者應當只用一個賬戶從事程式化交易,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應當對程式化交易客戶制定專門的業務管理及風險管理制度。
證券期貨交易所依法對會員、程式化交易者履行自律監管職責,及時採取自律監管措施,防範程式化交易對市場正常交易秩序的衝擊。
第四條證券公司、期貨公司的客戶進行程式化交易的,應當事前將身份信息、策略類型、程式化交易系統技術配置參數、伺服器所在地址以及聯絡人等信息及變動情況向接受其交易委託的證券公司、期貨公司申報,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核查後方可接受該客戶的程式化交易委託,並在委託協定中對相關事項進行約定。客戶申報信息不實或拒不申報相關信息的,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應當拒絕接受其程式化交易委託。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應當將客戶的程式化交易相關信息向接受其交易申報的證券期貨交易所報備。
證券期貨交易所會員自營或資產管理業務、租用證券公司交易單元的基金管理公司進行程式化交易的,應當事先向證券期貨交易所申報程式化交易相關信息,由證券期貨交易所負責核查;交易所核查後,方可進行程式化交易。
申報、核查及報備的內容、方式、時限等要求,由證券期貨交易所另行制定。
中國證監會根據監管執法需要,可以要求程式化交易者提供交易程式原始碼、交易策略詳細說明等相關材料。
第五條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應當勤勉盡責,建立客戶程式化交易核查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戶”原則,嚴格審查客戶身份的真實性、資金來源、交易賬戶及交易操作的合規性,嚴格落實賬戶實名制和反洗錢制度。
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應當建立客戶程式化交易賬戶的甄別機制。
第六條程式化交易者使用的程式化交易系統應當具備驗資、驗券、持倉驗證、異常檢測和錯誤處理等風控功能,使用前應當進行充分測試,保留測試記錄,並按照審慎原則使用。
第七條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客戶使用的程式化交易系統出現異常情況的,客戶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控制及處置措施,並向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報告;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收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證券期貨交易所報告。
證券期貨交易所會員自營或資產管理業務、租用證券公司交易單元的基金管理公司使用的程式化交易系統出現異常情況的,應當直接向證券期貨交易所報告。
證券期貨交易所收到報告後,對於可能影響證券期貨市場交易秩序的,應當及時向市場公告,並可視情況限制賬戶、限制交易單元或席位,必要時可採取技術性停牌、臨時停市等處置措施。
第八條客戶將其程式化交易系統接入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息技術系統的,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應當建立程式化交易系統接入核查制度,在接入之前對其進行驗證測試和風險評估,重點檢查其風控功能。禁止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接入未經核查的程式化交易系統。
第九條客戶將其程式化交易系統接入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息技術系統的,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應當與客戶簽署接入協定。明確約定客戶不得利用接入的系統為他人提供服務;明確約定客戶實際使用的程式應當與經證券公司、期貨公司驗證測試和風險評估的程式一致,否則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可以採取拒絕委託、關閉接入等措施;明確約定雙方風控職責,當客戶程式化交易系統發生重大異常時,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可以採取拒絕委託、關閉接入等應急措施。
第十條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應當對客戶接入的程式化交易系統進行持續管理。客戶程式化交易系統發生升級、變更的,應當告知證券公司、期貨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應當重新對其程式化交易系統進行驗證測試和風險評估。客戶程式化交易系統暫停、終止使用的,應當告知證券公司、期貨公司。
第十一條證券業、期貨業協會分別負責對程式化交易系統應當具備的風控功能,以及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對客戶程式化交易系統的接入管理制定行業標準,開展自律管理。
第十二條證券期貨交易所應當制定會員和租用證券公司交易單元的基金管理公司交易系統接入的管理標準,明確其交易系統應當符合的程式化交易風險控制要求,並定期開展檢查。
對於不符合接入管理標準的,證券期貨交易所可以採取責令整改、限制接入等措施。
第十三條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應當將程式化交易客戶與非程式化交易客戶的報盤通道隔離,並設定單獨的流量控制。
證券公司、期貨公司自營或資產管理業務、租用證券公司交易單元的基金管理公司進行程式化交易的,公司應當對程式化交易和非程式化交易分別使用不同的報盤通道,分別設定流量控制。
第十四條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應當建立程式化交易指令計算機審核系統,自動阻止申報價格及數量異常的指令直接進入證券期貨交易所主機。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應對相關異常指令進行人工覆核,視情況提醒客戶修改指令或延時申報,對可能對市場價格和流動性產生重大影響的指令有權拒絕接受委託。
證券、期貨公司自營或資產管理業務、租用證券公司交易單元的基金管理公司進行程式化交易的,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對本公司程式化交易下達的指令負有自我約束義務,應當建立內部風控機制和指令審核系統,避免程式化交易指令對市場價格和流動性產生重大影響。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應當嚴格落實信息隔離牆制度。
證券、期貨和基金業協會分別負責制定證券、期貨、基金管理公司的程式化交易指令審核指引,並開展自律管理。
第十五條證券期貨交易所可以根據程式化交易申報、撤單等情況,制定差異化收費管理辦法,對程式化交易收取額外費用。
第十六條證券交易所對證券公司自營和資管業務,租用證券公司交易單元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程式化交易,實施當日證券淨買入額度控制,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公布具體的控制方式及計算公式。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根據內部風控管理要求及資金頭寸情況等因素,自行確定交易單元控制額度,向證券交易所進行額度申報以及申請額度調整。證券交易所可根據風險防控目標進行核定、調整,滿足正當交易需求。
期貨交易所可以對程式化交易者實施日內開倉量限制,具體辦法由期貨交易所制定。
第十七條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應當妥善保存客戶程式化交易的信息,對客戶信息承擔保密義務。
證券、期貨公司自營或資產管理業務、租用證券公司交易單元的基金管理公司進行程式化交易的,公司應當按照證券期貨交易所規定,妥善保存程式化交易的相關資料。相關信息和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十年。
第十八條程式化交易者參與證券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影響交易價格或交易量的行為:
(一)在屬於同一主體或處於同一控制下或涉嫌關聯的賬戶之間發生同一證券的交易;
(二)在同一賬戶或同一客戶實際控制的賬戶組間,進行期貨契約的自買自賣;
(三)頻繁申報並頻繁撤銷申報,且成交委託比明顯低於正常水平;
(四)在收盤階段利用程式進行大量且連續交易,影響收盤價;
(五)進行申報價格持續偏離申報時的市場成交價格的大額申報,誤導其他投資者決策,同時進行小額多筆反向申報並成交;
(六)連續以高於最近成交價申報買入或連續以低於最近成交價申報賣出,引發價格快速上漲或下跌,引導、強化價格趨勢後進行大量反向申報並成交;
(七)其他違反《證券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影響證券期貨市場正常交易秩序的程式化交易。
第十九條境內程式化交易者參與證券期貨交易,不得由在境外部署的程式化交易系統下達交易指令,也不得將境內程式化交易系統與境外計算機相連線,受境外計算機遠程控制。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證券期貨交易所應當按照公平原則提供機櫃託管服務。證券公司、期貨公司應當合理使用證券期貨交易所機櫃託管服務,按照公平原則分配交易單元或席位並配置流量,不得為不同客戶提供申報速度存在明顯差異的服務。
第二十一條證券期貨交易所應當加強對程式化交易的實時監控。
證券期貨交易所發現會員、租用證券公司交易單元的基金管理公司未有效履行程式化交易指令審核義務的,通報行業協會進行自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
證券期貨交易所發現程式化交易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可以依法採取警示、限制賬戶交易、提高保證金、限制持倉、強制平倉等自律監管措施;情節嚴重、涉嫌市場操縱的,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證券公司、期貨公司的程式化交易客戶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不得接受其程式化交易委託,且應將其身份信息報送證券、期貨業協會。證券、期貨業協會應向會員通報該客戶的身份信息,在一定時間內,協會會員均不得接受該客戶的程式化交易委託。具體辦法由證券、期貨業協會另行制定。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措施。
第二十三條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視情況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暫不受理與行政許可有關的檔案、暫停其相關業務等監管措施;並視情況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措施。
第二十四條程式化交易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視情況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暫不受理與行政許可有關的檔案、暫停其相關業務等監管措施;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中國證監會依照《證券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三十日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