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的決定

1994年7月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4月3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4.28
  • 實施時間:1997.04.28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用工單位違反勞動保護規定,給女職工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及時給予治療和賠償損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監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
四、第十九條修改為:"僱傭、容留婦女與他人進行猥褻活動,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五、第二十條修改為:"脅迫或者誘騙女童表演恐怖、殘忍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在廣東省人大常委會《人民之聲》雜誌上重新公布。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修正)
(1994年7月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4月3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地方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婦女的權益。
本省各級婦女聯合會代表和維護婦女的利益,對於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查處。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保障婦女權益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婦女權益保障機構,負責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條 地方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重視培養女幹部,選拔符合條件的女幹部擔任領導成員。女職工較多的單位,應當提高婦女領導成員的比例,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選拔女幹部。
按照規定應當有女幹部參加領導機構的,必須積極選配婦女領導成員。
本省各級婦女聯合會可以向各單位推薦女幹部。
第五條 學校和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婦女在入學、升學、畢業分配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同等的權利,不得規定限制條件。
第六條 在普及義務教育中,男女少年兒童享有同等的權利。
對未經批准,不送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對拒絕接受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的學校直接責任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女學生無正當理由輟學的,學校、女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採取措施,促其復學;放任不管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七條 國小高年級和中等學校應當對女學生進行青春期衛生保健知識的教育。有條件的應當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設施,保障女性青少年健康成長。
第八條 各單位在錄用職工和對職工晉職、晉級、評定專業技術職務等方面,應當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不得歧視婦女。
禁止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女童工。
各單位在勞動制度改革或者精簡機構時,不得歧視和排斥女職工,不得違反規定強令女職工提前退休。
第九條 各單位在集資建房、分配住房以及其他生活設施時,應當實行男女平等,不得對女職工作出歧視性規定或者附加條件。
對配偶在異地工作或者離婚、喪偶的婦女以及年滿三十五周歲以上未婚女職工的住房安排,其所在單位應當予以照顧。
第十條 用工單位和女職工簽訂的勞動契約應當有勞動保護條款。女職工有依照國家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的權利。
用工單位違反勞動保護規定,給女職工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及時給予治療和賠償損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監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用工單位不得以男職工調動、辭職、擅自離職等為由而辭退其同在本單位工作的配偶。違者,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女職工造成損失的,用工單位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二條 結婚後戶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農村婦女及其按計畫生育的子女,其居住、戶籍、生產勞動和計畫生育等權利受法律保護。在責任田和宅基地劃分、股權分配等方面與當地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權利。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鎮(鄉)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當事人損失的,侵害人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三條 保護離婚婦女的房屋所有權和居住權。
(一)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購買的房屋,屬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按共同財產予以處理。但夫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以男方名義承租,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離婚時男方搬出的,房屋由女方繼續承租。出租人在租賃期內不得以承租人離婚為藉口終止租賃契約。
(三)夫妻居住男方單位的房屋或者所有權屬男方的房屋,離婚時,女方無房搬遷的,男方有條件的應當讓女方繼續居住或者幫助其解決,直至其再婚或者有房可搬遷時止。
(四)戶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農村離婚婦女,需要建房而又符合條件的,與所在村其他村民同等對待。
第十四條 農村婦女離婚後,任何人不得侵害女方及其子女的合法權益,不得以離婚為藉口收回住房、取消戶籍和應當享有的集體福利。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鎮(鄉)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當事人損失的,侵害人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五條 夫妻因男方過錯而離婚的,對子女撫養和住房、財產分割等問題的處理,應當照顧女方的合理要求,給女方造成損失的,男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十六條 已辦理純女戶養老保險或者養老基金的,如女方不能再生育,男方主動要求離婚的,男方份額中的國家、集體投保份額歸女方享有。
第十七條 禁止溺、棄女嬰和殘害女嬰、幼女。違者,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女嬰出生後下落不明又無法說明確切原因的,視為棄嬰,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禁止拐賣、綁架婦女;禁止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違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僱傭、容留婦女與他人進行猥褻活動,尚不夠刑事處分的,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脅迫或者誘騙女童表演恐怖、殘忍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拒絕受理受害婦女的投訴,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在保障婦女合法權益中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1月10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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