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婦女權益保障規定於2009年12月17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10年3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2010年4月19日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婦女權益保障規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廣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日期:2010-4-19
- 施行日期:2010-6-1
第二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婦女權益保障工作,完善保障婦女權益的工作機構和各項制度,採取措施保障婦女合法權益,促進婦女事業的進步。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有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本轄區內的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一)組織宣傳男女平等基本國策以及保障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調查、研究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的重大問題並且進行工作安排;
(三)組織、協調、指導、督促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的情況;
(四)接受對侵害婦女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督促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
(五)表彰、獎勵在婦女權益保障工作中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由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履行的職責。
市、區、縣級市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婦女聯合會,工作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章程,代表和維護婦女的利益,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各級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工作範圍內,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第六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可以就侵害婦女權益的事件向有關單位、知情人了解情況,有關單位以及相關人員應當予以協助。
各級婦女聯合會可以向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保障婦女權益的工作建議,反映婦女權益保障中存在的問題。
第七條 對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各級婦女聯合會可以根據不同情況以書面意見的形式,要求下列單位採取措施維護或者協助維護婦女權益:
(一)被侵害婦女所在單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二)侵權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三)侵權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
有關單位收到婦女聯合會的意見後,應當調查處理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並且在收到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答覆婦女聯合會。
第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制止或者查處的,同級婦女聯合會可以發出維權意見書要求該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或者建議同級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督促該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同級婦女聯合會的維權意見書或者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的書面督促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處理,並且書面回復處理情況。
第九條 禁止謊報、瞞報女嬰死亡、失蹤。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發現謊報或者瞞報女嬰死亡、失蹤情況的,應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公安部門。
公安部門對於無法查找到生父母的被遺棄女嬰,應當出具證明並且將其送至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撫養。
第十條 各級各類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進行男女平等教育,並且根據女性兒童、青少年的特點,開展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安全的教育活動,配置與其身心健康發展相適應的教學、生活等設施。
各級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前款規定的事項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就業困難的婦女提供就業援助,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婦女自主創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就業專項經費中安排專門用於援助婦女就業的資金,組織開展適合女性特點的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為婦女創業、就業或者轉崗創造條件。
第十二條 工業企業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工作用房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的規定,設計、配備保護女職工的設施。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的招聘簡章、啟事等招聘信息不得有歧視婦女的內容。
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期間享受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特殊保護待遇。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期間,用人單位不得違法變更其工作崗位或者降低其工資和福利待遇,不得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
第十四條 本市應當建立城鄉一體化的婦女病普查制度,保障城鄉適齡婦女每年接受一次婦女病檢查。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安排本單位女職工進行一次婦女病檢查,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檢查時間視同勞動時間。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安排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本市戶籍,並且不屬於單位職工的適齡婦女進行一次婦女病檢查,費用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承擔。
婦女病檢查的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生育保險,及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未按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除依法補繳外,還應當按照所在統籌地區的生育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女職工支付有關費用。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孕產婦的住院分娩費用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範圍,不符合計畫生育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救助資金保障貧困孕產婦住院分娩。
符合本市有關困難民眾醫療救助規定的孕產婦有權申請生育救助。
第十七條 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的制定和修改進行指導、監督,發現有侵害婦女合法權益內容的,應當責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改正。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自成員大會表決通過其章程起十五日內,將章程報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十八條 區、縣級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在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核發或者變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證明書前,應當檢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中涉及婦女權益的內容,發現有侵害婦女合法權益內容的,應當要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改正。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認其成員資格的條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有性別歧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女性成員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收益分配、股權配置、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分配、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與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平等的權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因婦女未婚、結婚、離婚或者喪偶,侵害婦女在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改制為公司的過程中不得侵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女性成員的合法權益。
區、縣級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改制的行為進行指導、監督,保障和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女性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離婚婦女符合規定條件申請本市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在同等條件下應當給予其優先權。
離婚婦女持身份證、證明離婚的有效證件等資料申請辦理戶口分遷、財產變更登記等手續的,公安部門和其他登記機構應當依法辦理。
第二十三條 夫妻一方持身份證、戶口本和結婚證等證明夫妻關係的有效證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車輛管理部門等機構申請查詢另一方的財產狀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受理,並且為其出具相應的書面材料。
離婚訴訟期間,夫妻一方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夫妻共有財產證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
第二十四條 夫妻在申請辦理房地產權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以及其他共有財產的所有權登記時,可以申請聯名登記。夫妻申請聯名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依法予以登記。
登記在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產,另一方持規定的材料可以向登記機構提出聯名登記的申請,登記機構應當依法辦理。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以語言、文字、肢體行為、圖像、電子信息等方式對女性實施性騷擾。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和制止對女職工的性騷擾行為。
職工方有權要求在集體契約中規定用人單位預防和制止性騷擾的內容。協商、簽訂集體契約時,應當有女職工委員會的代表或者女職工代表參加。
第二十七條 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應當在其管轄區域內採取措施預防和制止對婦女的性騷擾行為。
第二十八條 婦女受到性騷擾,可以向公安部門報案或者向婦女聯合會求助。
女職工受到性騷擾,可以向所在單位或者所在單位的工會組織求助。婦女在公共場所受到性騷擾,可以向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求助。接到報案、求助的單位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對婦女實施家庭暴力。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傳教育,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婦女聯合會應當開展對家庭成員防範家庭暴力和自我保護的宣傳教育。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婦女聯合會等組織應當做好家庭矛盾疏導和調解工作,預防家庭暴力的發生。
第三十條 遭受家庭暴力的婦女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他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門報警或者向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婦女聯合會以及當事人所在單位求助。公安部門接到報警後,應當及時出警;其他單位接到求助請求後,應當及時救助、調解或者處理。負有救助責任的單位不得拒絕、推諉。
第三十一條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立婦女庇護場所,對遭受家庭暴力請求臨時庇護的受害婦女提供庇護。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司法行政、衛生、民政、婦女聯合會等有關單位的多方合作機制,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婦女提供法律諮詢、醫療救治、心理疏導等幫助。
對於經濟確有困難申請司法救助的婦女,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提供司法救助,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
婦女聯合會應當協助經濟確有困難需要幫助的婦女依法獲得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侵犯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婦女聯合會舉報或者投訴。舉報或者投訴的,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婦女聯合會應當自受理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六十日內,將處理意見答覆舉報人或者投訴人。舉報或者投訴的事項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內的,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婦女聯合會應當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移送有關單位,有關單位應當自受理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六十日內,將處理意見答覆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三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管理人員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建議罷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人員的職務。
第三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改制為公司的過程中有侵害婦女合法權益行為的,區、縣級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條 婦女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請求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進行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侵害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侵害婦女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負責人做出的決定侵害其女性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女性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家庭成員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侵害農村女性家庭成員土地承包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的,受侵害的女性家庭成員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規定履行保障和維護婦女合法權益的職責,經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督促其依法限期履責,在規定時限內仍不履行的,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可以建議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有關國家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依法安排專門用於援助婦女就業資金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不依法安排婦女進行婦女病檢查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依法安排救助資金保障貧困孕產婦住院分娩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違法行為。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區、縣級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規定,不依法履行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的職責,或者互相推諉的,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廣州市婦女權益保障若干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