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的決定

1994年1月17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15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15
  • 實施時間:1997.10.15
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二、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執業資格。”
三、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違反前兩款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修正)
(1994年1月17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15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改)
第一條 為了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及時查處侵犯婦女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公民應當遵守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對侵犯婦女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有權制止、檢舉、控告。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婦女權益保障組織,負責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四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代表和維護婦女的利益,協助國家機關檢查、監督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提出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的建議,教育婦女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婦女應當自尊、自信、自立、自強,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換屆選舉提名代表候選人時,婦女代表候選人一般不低於提名人數的25%,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候選人中婦女應當占適當比例。
各級人民政府在換屆時,領導人員候選人中應當有婦女候選人。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積極培養、選拔婦女領導幹部。婦女相對集中的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備婦女領導幹部。
在選拔女領導幹部時,應當重視婦女聯合會的推薦意見。
第八條 各類學校和有關單位在錄取新生、授予學位、安排進修、派出留學等方面,必須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不得對婦女作出歧視性的規定。
第九條 各類學校不得拒收工讀學校結業、解除勞動教養及刑滿釋放符合入學條件的女性青少年入學,並不得附加其他入學條件。
第十條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鼓勵、支持婦女參加各種文化、技術學習,保證婦女接受職業和崗位培訓,對學有專長的,應當充分發揮她們的作用。
經本部門、本單位批准參加學習的,其學習期間的學費、工資福利等待遇,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接收國家分配的女畢業生,或者在接收時附加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介紹、招收未滿十六周歲的女性少年、兒童勞動就業。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用工單位立即退回,並對介紹單位和用工單位分別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處罰後仍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在安置就業時,對符合就業條件的收容教育結業、解除勞動教養及刑滿釋放的待業婦女,應當與其他待業人員同等對待。
第十四條 企業在轉換經營機制、實行勞動制度改革時,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視和排斥女職工。
第十五條 各行業、各單位在評定專業技術職稱時,不得以性別為由歧視、限制婦女。
任何單位不得以性別為由解聘或者不聘用女性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六條 男女在分配住房上享有平等的權利。任何單位在分配住房時,不得作出歧視、限制、排斥女職工的規定。
任何單位在分配住房時,不得以離婚為由取消女職工的分房資格。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不得以女職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降低基本工資、取消福利待遇、解除勞動契約或者將其轉為待聘編餘人員。
女職工在孕期和法定的產期、哺乳期間,晉職晉級不受影響。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根據情節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該單位給予受害女職工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鄉(鎮)村企業、私營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關於女職工勞動保護的規定,制定女職工勞動保護措施,建立健全勞動安全和衛生設施,保障女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各單位應當至少每兩年組織女職工進行一次婦科疾病(含乳腺疾病)的普查,發現患者,及時給予治療。
有條件的農村基層組織應當定期組織農村婦女進行婦科疾病(含乳腺疾病)的普查普治。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並完善女職工生育保險基金制度。
第二十一條 禁止以任何形式宣揚婦女的個人隱私,或者捏造事實醜化婦女的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婦女的名譽。
第二十二條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終止戀愛關係或者拒絕求婚後,以及男方為了達到離婚或者不離婚的目的,對女方及其親屬施以暴力、威脅、侮辱、誹謗等非法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用現代醫學技術進行胎兒性別預測。需要診斷伴性遺傳性疾病的,必須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單位進行檢查。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執業資格。
第二十四條 禁止拐賣、綁架婦女;禁止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禁止阻礙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的解救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做好被拐賣、綁架婦女的解救工作;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有關主管部門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第二十五條 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或者雇用、容留婦女與他人進行猥褻活動。
禁止誘使婦女從事色情服務活動。
違反前兩款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禁止任何形式的包辦、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訂童親;禁止干涉喪偶、離婚婦女的婚姻自由。
第二十七條 男女登記結婚後,根據國家戶籍管理規定,可以在男方戶籍所在地或者女方戶籍所在地選擇落戶地點;農村戶口的婦女與城鎮戶口的男子結婚,其戶籍所在地的村應當允許保留戶口;離婚婦女在符合國家戶籍管理規定的情況下,有權在現戶籍所在地或者婚前戶籍所在地選擇落戶地點。
符合前款規定的,享有與當地村民同等的權利。其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安排宅基地,劃分責任田、口糧田,或者安排就工就業,不得附加任何條件。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糾正;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村民委員會對受害人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八條 男女離婚時,男方隱瞞夫妻共同財產的,離婚後,女方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追回其應得的財產。
離婚、喪偶婦女有權處分個人所有的財產,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
第二十九條 夫妻共有的房屋,離婚時,女方要求在原住房屋繼續居住的,人民法院應當採取措施,保證女方對個人所有房屋的使用。
夫妻居住的房屋屬於男方婚前財產或者男方單位的房屋,離婚後,如女方無房居住的,可以在二年內居住原住房屋;女方居住原住房屋有困難,男方有條件的應當幫助解決;女方另行租房居住有經濟困難,男方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第三十條 各級婦女組織對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支持被侵害人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和司法機關提出控告或者提起訴訟。
行為人和受害人所在單位或者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對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和糾正,並可以支持被侵害人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和司法機關提出控告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婦女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對單位和個人的罰款,全部上交同級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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