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8月31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15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15
- 實施時間:1991.08.31
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僑眷的身份,不因華僑或者歸僑死亡而消失。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依法解除婚姻關係或者與華僑、歸僑依法解除扶養關係的,其僑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四款改為第五款,修改為:"歸僑、僑眷身份由縣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確定。"
二、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華僑中的科技、管理人才要求回本省定居工作的,由人事部門根據其專業特長妥善安置;已安置在企業、事業單位符合評聘技術職務條件的,應當及時評定職務任職資格,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聘任;聘任單位對其住房給予優先安排。"
三、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投資興辦的企業,對於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且經濟效益好的項目,銀行、信用社和其他非銀行金融組織應當扶持其發展。"
第八條作為第二款,修改為:"歸僑、僑眷投資興辦的企業,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有關稅收優惠待遇。歸僑、僑眷利用外資興辦企業,按照有關規定解決其直系親屬的城鎮戶口。"
四、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租賃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必須事先徵得產權人的同意,按照規定簽訂租賃契約,併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機關登記備案。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房屋退還出租人。承租人願意繼續租賃的,應當在契約期滿前徵得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收回房屋使用權。違反租賃契約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拆遷歸僑、僑眷建國後用僑匯購建的房屋,產權人要產權的,拆遷人可用相應建築面積的房屋與產權人進行產權調換;產權人不要產權要求安置的,除按前款規定安置外,再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後提高一成予以補償,拆遷用於房地產開發經營的,其補償額應當高於上述標準。產權人既不要產權又不要求安置的,按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因鄉村統一規劃建設拆遷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應當按不低於原建築面積給予安排住房。原宅基地面積較大的應當給予相應補償。"
五、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為一款,刪去第三款,修改為:"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學習,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部門和所在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手續。在辦理手續過程中,所在單位不得強令其辭職或者退學。屬於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職職工的,自獲準離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職一年;屬於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的,可以保留學籍一年。"
六、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受法律保護,並依法享受有關待遇。"
七、第十六條修改為:"鼓勵歸僑、僑眷用僑匯購建住宅。凡在城鎮用僑匯購建住宅的,按照有關規定解決其直系親屬的城鎮戶口。"
八、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歸僑、僑眷將國外親友贈與的智慧財產權轉讓於省內企業、事業單位或者許可其使用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收取轉讓、許可使用費。其中以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及商業秘密等投資興辦企業的,按所占投資比例分取紅利。"
九、第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歸僑、僑眷在境外的親屬去世後,要求回原籍安葬的,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妥善安排。"
十、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歸僑、僑眷出國探親訪友,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時,憑其戶籍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出具的身份證明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其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意見,免交親友的邀請信和邀請人在前往國的居住證明。"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假期安排,其工資福利待遇按現行規定執行。"
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集體所有制和其他類型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的待遇,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十一、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扶持貧因歸僑、僑眷脫貧納入當地扶貧規劃,在政策、資金、科技、信息等方面給予幫助,為其脫貧致富創造條件。"
第二十三條作為第二款,修改為:"因喪失勞動能力、鰥寡孤獨、病災生活困難的歸僑、僑眷,由當地人民政府和原所在單位給予救濟。對符合條件需進住社會福利院、敬老院的,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安排;屬農村人口的,由農村集體辦理五保供養。"
十二、增加四條,作為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或者企業主管部門對下崗的歸僑、僑眷職工,應當優先推薦介紹其再就業;對破產企業的歸僑、僑眷職工,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妥善安置,並優先推薦介紹其再就業。"
"第二十五條 1978年底以前回國,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工作的退休歸僑,其退休金與原工資的差額,由所在單位補足。
"在國有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工作的退休歸僑職工退休金的發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對歸僑、僑眷在促進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發展同各國政府和人民的友好與合作交流,引進資金、技術、人才、設備及商品出口、勞務輸出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鼓勵華僑支援我省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捐贈行為,華僑捐贈堅持捐贈者自願、受贈者自用、尊重捐贈人意願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華僑索要財物,不得進行勸捐和攤派;對華僑捐贈的財物,不得平調或者挪用。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贈與的物資,直接用於公益事業、扶貧救災,符合國家減免稅規定的,經有關部門核准,享受減征或者免徵關稅的待遇。
"縣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對華僑捐贈物資的使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十三、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刪去第三十一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款的順序和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修正)
(1991年8月31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15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
本辦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僑眷的身份,不因華僑或者歸僑死亡而消失。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依法解除婚姻關係或者與華僑、歸僑依法解除扶養關係的,其僑眷身份自行消失。
歸僑、僑眷身份由縣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確認。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是本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管理僑務工作的職能部門,對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負有統籌協調、督促檢查的職責。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保障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民的權利。
歸僑、僑眷應當履行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民的義務。
第五條 經批准來本省定居的華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安置。
華僑中的科技、管理人才要求回本省定居工作的,由人事部門根據其專業特長妥善安置;已安置在企業、事業單位符合評聘技術職務條件的,應當及時評定職務任職資格,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聘任;聘任單位對其住房給予優先安排。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二年內獲準再回本省定居的,由原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負責安置,其出境前的工齡和入境後的工齡可以合併計算。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較多的市、縣(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
第七條 歸國華僑聯合會和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會團體及其所從事的合法的社會活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保護。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投資興辦的企業,對於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且經濟效益好的項目,銀行、信用社和其他非銀行金融組織應當扶持其發展。
歸僑、僑眷投資興辦的企業,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有關稅收優惠待遇。歸僑、僑眷利用外資興辦企業,按照有關規定解決其直系親屬的城鎮戶口。
第九條 歸僑、僑眷投資開發荒山、灘涂或者從事農、林、牧、副、漁業生產,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鼓勵,並給予優惠。
第十條 歸僑、僑眷在本省興辦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並依法保護。
歸僑、僑眷興辦公益事業的意願,應當得到尊重,所興辦項目的用途、命名不得隨意更改。
第十一條 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和非法拆遷。
租賃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必須事先徵得產權人的同意,按照規定簽訂租賃契約,併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機關登記備案。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房屋退還出租人。承租人願意繼續租賃的,應當在契約期滿前徵得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收回房屋使用權。違反租賃契約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因國家建設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產權人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
拆遷歸僑、僑眷建國後用僑匯購建的房屋,產權人要產權的,拆遷人可以用相應建築面積的房屋與產權人進行產權調換;產權人不要產權要求安置的,除按照前款規定安置外,再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後提高一成予以補償,拆遷用於房地產開發經營的,其補償額應當高於上述標準。產權人既不要產權又不要求安置的,按照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因鄉村統一規劃建設拆遷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應當按不低於原建築面積給予安排住房。原宅基地面積較大的應當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二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升學、就業,按照國家規定給予下列照顧:
(一)報考全日制大專院校、中專學校,總分低於提檔分數線十分以內的,可以提交學校審查錄取;
(二)報考電大、夜大、函大和高中、職業學校、技工學校,總分低於錄取分數線十分以內的,予以照顧錄取;
(三)參加勞動就業文化考試的,給予增加十分的照顧,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四)在高等學校畢業分配中,父母或者配偶在國內的,在服從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儘可能分配到父母或者配偶所在地區工作;父母不在國內的,如本人有合理要求,也可以根據情況在分配地區上予以照顧。
曾被評為市、地級以上專業技術拔尖人才和獲得省、部級以上榮譽稱號的僑眷,其子女升學、就業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公派出國留學生時,在同等條件下對歸僑、僑眷予以優先安排。
第十四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學習,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部門和所在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手續。在辦理手續過程中,所在單位不得強令其辭職或者退學。屬於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職職工的,自獲準離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職一年;屬於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的,可以保留學籍一年。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受法律保護,並依法享受有關待遇。
銀行對僑匯應當及時解付,不得積壓或者挪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歸僑、僑眷強迫借貸,不得以任何藉口侵犯僑匯。
第十六條 鼓勵歸僑、僑眷用僑匯購建住宅。凡在城鎮用僑匯購建住宅的,按照有關規定解決其直系親屬的城鎮戶口。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在繼承、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或者贈與以及處分境外的財產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歸僑、僑眷將國外親友贈與的智慧財產權轉讓於省內企業、事業單位或者許可其使用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收取轉讓、許可使用費。其中以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及商業秘密等投資興辦企業的,按照所占投資比例分取紅利。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往來時,有關單位應當提供方便。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正常通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歸僑、僑眷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第十九條 歸僑、僑眷因私出境,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公安機關在接到歸僑、僑眷的出境申請後,應當在三十天內,將審批結果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在前款規定期間內沒有接到審批結果通知的,有權查詢,受理部門應當作出答覆;申請人認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受理機關應當作出處理和答覆。
歸僑、僑眷確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及時審批。
歸僑、僑眷在境外的親屬去世後,要求回原籍安葬的,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妥善安排。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保障歸僑、僑眷出境探親的權利。
歸僑、僑眷出國探親訪友,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時,憑其戶籍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出具的身份證明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其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意見,免交親友的邀請信和邀請人在前往國的居住證明。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假期安排,其工資福利待遇按照現行規定執行。
集體所有制和其他類型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的待遇,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有權出境定居。
獲準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職工,符合離休、退休、退職條件的,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照發;不符合離休、退休、退職條件的,按照國家規定發給一次性的離職費。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住房分配、宅基地安排、土地承包和生產經營項目承包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對歸僑、僑眷優先安排,適當照顧。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扶持貧困歸僑、僑眷脫貧納入當地扶貧規劃,在政策、資金、科技、信息等方面給予幫助,為其脫貧致富創造條件。
因喪失勞動能力、鰥寡孤獨、病災生活困難的歸僑、僑眷,由當地人民政府和原所在單位給予救濟。對符合條件需進住社會福利院、敬老院的,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安排;屬農村人口的,由農村集體辦理五保供養。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或者企業主管部門對下崗的歸僑、僑眷職工應當優先推薦介紹其再就業;對破產企業的歸僑、僑眷職工,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妥善安置,並優先推薦介紹其再就業。
第二十五條 1978年底以前回國,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工作的退休歸僑,其退休金與原工資的差額,由所在單位補足。
在國有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工作的退休歸僑職工退休金的發放,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對歸僑、僑眷在促進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發展同各國政府和人民的友好與合作交流,引進資金、技術、人才、設備及商品出口、勞務輸出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七條 鼓勵華僑支援我省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捐贈行為,華僑捐贈堅持捐贈者自願、受贈者自用、尊重捐贈人意願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華僑索要財物,不得進行勸捐和攤派;對華僑捐贈的財物,不得平調或者挪用。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贈與的物資,直接用於公益事業、扶貧救災,符合國家減免稅規定的,經有關部門核准,享受減征或者免徵關稅的待遇。
縣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對華僑捐贈物資的使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破壞歸僑、僑眷合法組織的財產的;
(二)侵犯歸僑、僑眷興辦的企業的合法權益的;
(三)侵占或者非法拆遷歸僑、僑著住房的;
(四)挪用、冒領、貪污、盜竊僑匯的;
(五)敲詐勒索歸僑、僑眷財物的;
(六)侵犯歸僑、僑眷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的;
(七)侵犯歸僑、僑眷其他權益的。
第二十九條 歸僑、僑眷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任何人不得壓制或者阻撓。
對侵犯歸僑、僑眷合法權益行為的控告、申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對侵犯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適用於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在本省的眷屬。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