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跨省市公路貨物運輸管理辦法

《廣州市跨省市公路貨物運輸管理辦法》在1993.07.11由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跨省市公路貨物運輸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7.11
  • 實施時間:1993.07.11
第一條 為加強在本市經營跨省、市公路貨物運輸管理,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維護運輸市場的正常秩序,根據國家和省公路運輸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跨省、市公路貨物運輸和配載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下稱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廣州市交通局(下稱市交通局)是本市跨省、市公路貨物運輸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屬各區、市、縣交通局是該轄區跨省、市公路貨物運輸的管理部門。
本市和市屬區、市、縣交通管理總站(下稱交管總站),負責本辦法的實施,依照本辦法具體行使管理職能,負責行政執法工作,並可以交管總站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區、市、縣交管總站接受市交管總站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工商、稅務、公安、物價等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協調做好本市跨省、市公路貨物運輸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跨省、市公路貨物運輸配載服務點,運輸線路和站場設定由市交通局統籌規劃、布局和調控。
本市和市屬區、市、縣交管總站根據經濟發展的需要,負責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建本轄區貨運交易市場,並對其實施管理。
貨運交易市場應納入城市建設規劃。
第六條 凡申請經營跨省、市公路貨物運輸配載服務的,市屬和中央、省駐廣州的單位必須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請,由市交通局審批。區、市、縣屬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的區、市、縣交通局提出申請,區、市、縣交通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天內提出意見,報市交通局審批。
第七條 市外單位和個人在本市設立貨物運輸配載服務機構的,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向本市和市屬區、市、縣交通局申請,還須提交其上級主管部門的證明和所在地運輸管理部門的證明。
市交通局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五天內提出審批意見,符合條件的發給《公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 經營者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和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並向市交管總站繳納經營保證金和向保險公司辦理相應的保險項目後,方可經營。
本辦法實施前已開業的配載服務經營者,應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三十天內,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補辦手續;經審查合格,發給經營證照,審查不合格的,不得經營。
第九條 經營者需變更運輸項目、路線、場所或擴大運輸經營範圍的,須經原發證、照部門同意,辦理變更手續;要求歇業的,應提前三十天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繳銷有關證照,方可歇業。
第十條 配載服務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交通運輸管理規定,服從本市各級交管總站的管理。
(二)持有市交通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公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三)進入市交通局核定的地點,實行定點、定線和亮牌經營。
(四)不得欺行霸市、壟斷貨源、強裝強卸、敲詐貨主、偷漏稅費,不得為無證照的營運者提供配載服務。
(五)不得違反國家禁、限運物資及危險品運輸的有關規定,不得配載偽劣商品。
(六)使用市交通局簽發的統一行車路單、本市稅務部門規定的統一發票和查驗貨主託運貨物的隨貨同行發票,對配載的貨物實行契約運輸。
(七)定期向經管的交管總站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十一條 從事跨省、市公路貨物運輸的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和省、市的有關交通運輸管理規定,接受本市各級交管總站的監督檢查。
(二)外地的車輛必須到市交通局核定的配載服務機構辦理配載運輸手續;自組貨源的,應持有效的隨貨同行發票,到本市和市屬區、市、縣交管總站或市交通局指定的機構,辦理回程配載簽證手續;如屬異地託運的,須憑原車籍所在地的託運單據到經管的交管總站辦理簽證手續;本市的車輛必須持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到經管的交管總站簽發行車路單。
(三)按本市交通部門簽發的統一行車路單的項目營運,並對所運載的貨物負責。
(四)不得違反國家禁、限運的物資和危險品運輸的有關規定,不得運輸偽劣商品。
第十二條 凡在本市從事配載服務和跨省、市公路貨物運輸的經營者(含臨時經營),必須按規定在經營行為所在地繳稅和繳納運輸管理費、工商管理費,辦理貨物運輸保險。
第十三條 各級交管總站應當加強對跨省、市公路貨物運輸的管理,並會同工商、稅務、公安、物價等部門及時查處各種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凡違反本辦法的,由交管總站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無證經營或不進入核定地點經營以及不按規定線路經營的,除沒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並按沒收的非法收入額一至三倍處以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予以取締及沒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以一千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配載服務經營者停業整頓或中止車輛運行,其責任人在一個月內前往指定的交管總站接受處理,逾期將貨物和車輛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六項或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分別處以五百元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七項規定的,限期補報有關統計資料,並處以每次一百元的罰款。
(七)不繳納運輸管理費的,除責令補交外,處以應繳費額三倍的罰款,罰款起點為三十元。
(八)凡不按本辦法辦理貨物運輸保險的,應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責令暫停經營,直至補辦為止。
第十五條 凡違反工商、稅務、物價管理規定的,由工商、稅務、物價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凡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對市交管總站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向市交通局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區、市、縣交管總站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向經管的區、市、縣交通局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申請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十五天內提出,訴訟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交管總站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罰的執行。
第十八條 各級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按國務院《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規定》給予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廣州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原市交通局一九九二年五月七日施行的《關於加強跨省、市公路貨物運輸管理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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