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道路危險貨物運輸IC卡配載管理規定
- 外文名:暫無
- 目的:加強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管理
- 危險貨物:爆炸、易燃、毒害等
- 施行:2008年2月1日起
第一條 為規範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源頭配載秩序,加強危險貨物道路運輸安全管理,有效遏制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事故,維護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行業安全生產形勢穩定,根據《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及有關國家標準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等特性,在運輸、裝卸和儲存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毀損和環境污染而需要特別防護的貨物。危險貨物以列入國家標準《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的為準,未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的,以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結果為準。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港口裝卸、儲存危險貨物的企業或單位(下稱“倉儲單位”)、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企業(下稱“危運企業”)及營運車輛(下稱“危運車輛”)。
第四條 本市通過GPS統一監控平台運用IC卡配載管理系統對本市道路危險貨物配載和運輸情況進行實時監控。在本市充裝、裝載危險貨物或在本市經營危險貨物運輸的外市籍危運車輛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條 廣州市道路危險貨物運輸IC卡配載管理工作由市交通部門會同市安監、公安、港口等部門按“統一規劃、統一平台、數據共享、分步實施”的原則負責組織和實施。交通、安監、公安、港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危險貨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交通部門負責具體開發本市道路危險貨物運輸IC卡配載管理系統(下稱“IC卡管理系統”),並負責系統的日常維護工作。
負責組織危運企業安裝使用IC卡管理系統,指導、監督和檢查危運企業通過IC卡管理系統對本企業危運車輛實施統一調度和管理;對具備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危運車輛配發IC卡電子防偽標誌(下稱“IC卡”)。
配發IC卡的有關程式由交通部門具體制訂。
第七條 安監、港口部門負責督促倉儲單位安裝IC卡管理系統及配備IC卡手持式讀寫設備,指導、監督和檢查倉儲單位通過IC卡管理系統實施危險貨物充裝、裝載。
應安裝IC卡管理系統的倉儲單位由安監、港口部門確定。
第八條 公安部門負責落實危運車輛禁止市區通行的有關規定;對確需進入管制區域的危運車輛核發通行證,對民用爆炸品、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核發準運證和通行證;結合IC卡管理系統加強危運車輛市區通行情況的監控管理。
第九條 本市對危運車輛免費配發、安裝、使用和維護IC卡,具體程式由交通部門制定。
第十條 危運企業應安裝使用IC卡管理系統,對本企業危運車輛實施統一調度和管理。調派車輛時應通過IC卡管理系統將車輛調度信息傳送至相應的倉儲單位。調度信息包含車牌號、駕駛員及押運員姓名、充裝或裝載危險貨物名稱及數量、卸載單位名稱等。
危運車輛應安裝IC卡,憑IC卡在本市各類倉儲單位充裝、裝載危險貨物。IC卡的信息包含車輛行駛證、營運證等基本信息。
第十一條 倉儲單位應安裝使用IC管理系統,配備IC卡手持式讀寫設備,建立和落實營運車輛及從業人員資質查驗、核准、登記制度。充裝、裝載危險貨物前,應查驗車輛及人員資質證件,並通過IC卡手持式讀寫設備核實是否與危運車輛IC卡信息一致。核實無誤的,根據危運企業傳送的調度信息進行充裝、裝載危險貨物。
倉儲單位不得為無相應資質證件或無IC卡的車輛充裝、裝載危險貨物。充裝、裝載危險貨物後,應通過IC卡管理系統將充裝、裝載信息傳送至管理部門及危運企業。
第十二條 危運車輛市區通行的有關規定按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本市籍危運車輛須進入禁行區的,應向公安部門申請辦理通行證,並按公安部門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危運車輛擅自進入禁行區或不按公安部門指定路線行駛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三條 危運企業違反本規定,不通過IC卡管理系統對危運車輛實行統一調度並將調度信息傳送至倉儲單位的,或危運車輛不安裝IC卡的,由交通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四條 倉儲單位違反本規定,不通過IC卡管理系統實施危險貨物充裝、裝載的,或不查驗危運車輛、從業人員資質證件及IC卡的,由安監、港口等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條 倉儲單位違反本規定,對無相應資質證件的車輛充裝和裝卸危險貨物的,由安監、港口部門予以依法查處。
第十六條 交通、安監、公安、港口等部門應建立執法聯動和協查機制,加大執法監督檢查力度,嚴厲查處倉儲單位、危運企業及車輛的各類違法違規行為。
交通、安監、公安、港口等部門在執法過程中遇到本部門無法處理的違法違規行為時,應立即通知相應部門前往查處,不得以不屬於本部門管理職責為由放行。相應部門接到通知後應在半小時內趕到執法現場對違法違規行為予以查處。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有關人員,由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情節特別惡劣或導致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範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