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辦[1989]2號
【發布日期】1989-12-26
【生效日期】1989-12-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機動車在市區道路停放的管理規定
穗府辦
(1989)2號1989年12月26日
條例內容
第二條除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批准外,一律禁止在市區道路上設立汽車保管站或臨時停放點。
未經批准而設立的汽車保管站、汽車臨時停放點,必須從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一個月內自行撤銷。
否則,除責令撤銷外,並按占地面積每天每平方米罰款十元。
為解決生產、生活之必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可根據實際情況,在不影響交通安全和暢通的情況下,在市區道路上設立汽車臨時停放點,實行全天(二十四小時)管理。汽車臨時停放點的設定和收費辦法另行公布。
第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區道路上任意停放機動車輛。凡沒有停車場(庫)的單位,其機動車輛應停放在經批准設立的汽車停車場(庫)或汽車保管站。
第四條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批准,機團、企事業單位可以在本單位大院內開設對外服務的汽車保管站,並按物價部門核准的收費標準收取保管費。
第五條根據市區道路條件、功能和交通流量等情況,分為一、二、三類實施管理。
(一)一類管理道路:設定時間性禁停標誌牌,台北時間(以下同)七時至二十二時禁止停放車輛裝卸貨物,允許在指定位置上落搭乘人員;
(二)二類管理道路:設定時間性禁停標誌牌,七時至十時、十六時至十九時禁止停放車輛裝卸貨物,允許上落搭乘員;
(三)三類管理道路:全天允許停放車輛裝卸貨物和上落搭乘人員,但駕駛員在裝卸貨物時不得離開駕駛室。
第六條機團公務車、計程車在一類道路上停車,必須停在劃有車輛準予臨時停放的標線以內,每次停車不得超過二分鐘,駕駛員不得離開駕駛室。
第七條公共汽車、電車、專線車在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或設有分車道護欄、隔離帶的道路上行駛,必須緊靠站台停車上落乘客;
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或沒有設分車道護欄、隔離帶的道路上行駛,必須緊靠人行道停車上落乘客。接送職工上下班的交通車,須按指定地點停車。停車不得超過三分鐘。
第八條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及持有“特許證”的車輛,應聽從交通民警指揮,注意安全,儘可能做到不堵塞交通。
第九條凡違反本規定的,按章處罰。
第十條本規定由廣州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