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管理辦法

《廣州市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管理辦法》於2001年7月20日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公布;根據2012年7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8號修正。該《辦法》共16條,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頒布的《廣州市殘疾人專用車管理規定》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管理辦法
  • 生效時間:2001年7月20日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 適用範圍:廣州市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修改決定,廣州市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管理辦法,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8號
《關於修改〈廣州市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屆1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陳建華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修改決定

關於修改《廣州市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管理辦法》的決定
市政府第14屆15次常務會議決定對《廣州市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條 第一款中的“……,可以暫扣行駛證或者暫扣車輛,……”修改為“……,可以暫扣行駛證,……”。並增加一款為“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扣留該機動車。超出國家標準的機動輪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視為機動車交通違法,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公布。

廣州市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管理辦法

(2001年7月2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2號公布;根據2012年7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8號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的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殘疾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由廣州市公安局負責組織實施,廣州市殘疾人聯合會協同實施。
第四條 駕駛殘疾人專用機動車,應當是具有本市戶籍、年滿16周歲、上肢功能正常,並符合駕駛條件的下肢殘疾人。
非下肢殘疾者不得使用殘疾人專用機動車。
第五條 殘疾人駕駛專用機動車必須經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方準上路行駛。號牌應當安裝在車輛正後方明顯處。
不得偽造、塗改、買賣、轉借殘疾人專用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或者使用無效的殘疾人專用機動車號牌、行駛證。
第六條 申領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牌證應當憑殘疾人所在的區、縣級市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證明以及本人身份證、殘疾人證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夫婦雙方或者家屬均為下肢殘疾人,符合條件的,在該行駛證設副本。
第七條 殘疾人應當使用本市統一車型的殘疾人專用機動車。殘疾人專用機動車性能應當完好有效,車身不超過200厘米、寬不超過80厘米、高不超過110厘米;發動機容積不超過50C(含50C)。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改裝、拼裝殘疾人專用機動車。
第八條 殘疾人專用機動車每兩年檢審1次,未經檢審或者檢審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九條 駕駛殘疾人專用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本人身份證、殘疾人證及行駛證;
(二)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服從交通警察指揮、檢查;
(三)行駛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
(四)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沒有劃分非機動車道的,靠道路右邊行駛,轉向行駛時,應當打開轉向燈;
(五)不得兩車並行,不得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不得牽引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六)禁止酒後駕車;
(七)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正常行駛;
(八)不得雙手離把、攀扶其他車輛或者手中持物;
(九)不得亂停亂放。
第十條 駕駛殘疾人專用機動車不得從事經營性客貨運輸。
第十一條 駕駛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的殘疾人,應當在其所屬的街、鎮殘疾人聯合會進行登記,參加安全學習。
第十二條 市內各類公共場所,包括各類文化體育娛樂場館、客運車站碼頭,賓館、酒家、商場、醫院、居民小區以及街道的停車場或者車輛保管站,應當設定殘疾人專用機動車停車位,免收或者減半收取保管費。
第十三條 殘疾人專用機動車過戶,擁有人應當持市殘疾人聯合會證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過戶的對象應當是符合駕駛條件的下肢殘疾人。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暫扣行駛證,並給予以下處罰;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非下肢殘疾人駕駛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的,處以100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駕駛五號牌的殘疾人專用機動車上路的,處以100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偽造、塗改、買賣、轉借殘疾人專用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或者使用無效的殘疾人專用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處以200元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駕駛不符合規定車型專用機動車的,處以100元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改裝、拼裝殘疾人專用車的,對個人處以100元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未經檢審或者檢審不合格而上路行駛的,處以100元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責令當場改正,並處以50元罰款。
使用殘疾人專用機動車,違反本辦法第十條和道路交通管理其他規定的,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扣留該機動車。超出國家標準的機動輪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視為機動車交通違法,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按規定辦理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牌證和檢審,或者違反規定給不符合條件的人辦理殘疾人專用機動車牌證以及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頒布的《廣州市殘疾人專用車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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