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殘疾人專用車管理規定

《廣州市殘疾人專用車管理規定》意在為加強我市殘疾人專用車輛的管理,維護交通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殘疾人專用車管理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2-02-21
  • 生效日期:1992-02-21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1992]18號
【發布日期】1992-02-21
【生效日期】1992-02-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殘疾人專用車管理規定
(穗府(1992)18號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殘疾人專用車輛的管理,維護交通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殘疾人專用車,是指供下肢殘疾者使用的代步工具,包括人力車和機動車(含發動機驅動和電動機驅動)。
非下肢殘廢者不得使用殘疾人專用車。
第三條殘疾人專用車必須經過公安車輛管理機關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方準行駛。
號牌必須安在車輛靠背正後方。
第四條殘疾人專用車必須符合下列主要技術要求:
(一)人力車保持鈴、閘、反射器完好有效,車身長不超過二百厘米,寬不超過八十厘米,高不超過一百二十厘米;
(二)機動車保持喇叭、閘、燈光齊全有效,車身長不超過二百厘米,寬不超過八十厘米,高不超過一百厘米;
發動機容積不超過七十立方厘米,電動機功率不超過二百瓦。
第五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拼裝殘疾人機動車。殘疾人人力車需加裝機械動力裝置的,須經公安車輛管理機關批准。
第六條駕駛殘疾人機動車者,必須年滿十六周歲,上肢功能正常、聽視力良好,經區、縣以上殘疾人聯合會證明確需使用殘疾人機動車並經公安車輛管理機關核准,發給行駛證後,方準駕駛。
夫婦雙方均為下肢殘疾者,符合領證條件的,一車可辦理兩個行駛證。
第七條殘疾人專用車按非機動車年檢時間,由公安車輛管理部門統一安排年檢。
第八條殘疾人專用車在道路上行駛,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隨身攜帶本人身份證、行駛證;
(二)在非機動車道行駛;沒有劃分非機動車道的,靠道路右邊行駛;
在行駛時應依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標線的指示行進,並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檢查;
(三)最高行駛時速不準超過二十公里;
(四)轉彎時,機動車須打開轉向燈,人力車須伸手示意;
(五)不準兩車並行,不準互相追逐或曲折競駛,不準牽引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
(六)嚴禁酒後駕車;
(七)超越前車時,不準妨礙被超越的車輛正常行駛;
(八)不準雙手離把、攀扶其他車輛或手中持物。
第九條殘疾人專用車不準從事營業性客貨運輸;
載物高度不得超出駕車人雙肩,寬度不得超過兩側車輪,前後不得超出車長。
第十條凡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非殘疾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關於無駕駛證人員駕駛機動車的規定給予處罰。
未經公安車輛管理機關批准,擅自改裝各類殘疾人專用車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仍在道路上行駛的,給予註銷車輛牌照。
駕駛殘疾人專用車從事營業性客貨運輸的,處五十元罰款。
第十一條本規定由廣州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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