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公路客運聯網售票系統代理售票點管理規定(試行)
- 負責解釋單位:市交委
- 試行日期:2006年11月1日
- 有效期:3年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客運聯網售票系統代理售票點(簡稱“代理售票點”)的規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代理售票活動屬於客運代理的範疇。代理售票點是指依法設定,具有售票經營活動場所和聯網售票通信設施,具備客票信息諮詢、客票代售、客票預訂和聯網統計等功能的場所。
第三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代理售票點活動的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廣州市交通委員會(簡稱“市交委”)負責代理售票點的組織領導工作,市交通運輸管理局(簡稱“市運管局”)負責代理售票點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交委按照合法、合理、便民、可行的原則要求,做好全市代理售票點的規劃工作。
第六條 在距離代理售票點、客運站2公里範圍內,不再設立新的代理售票點。
在同一區域內有2個及以上申請人同時申請設立代理售票點的,優先考慮具有客運代理資質或客運站經營資質的申請人。
第二章 申辦程式
第七條 代理售票點與廣州市公路客運聯網售票系統運營商(簡稱“運營商”)的關係是契約關係。
第八條 設定代理售票點的條件:
(一)以公司的形式進行經營;
(二)具備與聯網售票相適應的電腦、印表機、通信網路等設備;
(三)具有與業務量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經營場地使用面積不少於10平方米;
(五)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作出的其他規定。
第九條 申辦代理售票點的,應當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人向運營商提出經營代理售票點的申請;
(二)運營商通過市交委運政業務受理視窗,向市交委遞交設定代理售票點的書面申請,並提供符合第八條規定的證明檔案。
(三)市交委根據全市聯網售票點的整體規劃,經現場審核後,20日內作出批覆。
(四)運營商憑市交委的批覆到市交委運政業務受理視窗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代理售票點的經營期限由市交委核准,經營期限屆滿經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請續期。
第十一條 代理售票點需要續期、變更、註銷、分立、合併、遷移、停業、歇業的,應當由運營商提前30日到市交委運政業務受理視窗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代理售票點停業、歇業的,應在市交委批准之日起5日內,結清有關賬目,繳回相關票據,並向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代理售票點必須使用廣州市公路客運聯網售票系統,所代售的客票應是聯網售票系統資料庫可查詢到班次的客票。
第十四條 代理售票點應當統一使用廣州市公路客運電腦客票。
第十五條 代理售票點出售客票的票價,應當按照廣州市公路客運聯網售票系統的中心資料庫提供的實時價格執行。
第十六條 代理售票點應當對原始售票信息進行保存和備份,以備對賬和結算。
第十七條 代理售票點應當提供真實、完整的售票信息及經營情況。
第十八條 代理售票點應當按照《廣州市公路聯網售票操作規程(試行)》進行票務操作。
第十九條 代理售票點應當統一使用“廣州公路客運聯網售票”標識,並懸掛和放置標示燈箱、牌匾。
第二十條 代理售票點應當在顯著位置明示廣州市各公路客運站的地址、交通指引及諮詢電話和交通服務熱線(96900)。
第二十一條 代理售票點工作人員應當文明服務,對老、弱、病、殘等旅客實行優先服務。
第二十二條 代理售票點應當維護各種售票設施、設備,並保持良好運行狀態。
第二十三條 運營商應當建立值班制度,對公路客運聯網售票系統出現的技術問題,應當迅速作出反應,及時排除故障。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對代理售票點實行年度考核。考核內容包括安全管理、衛生環保、服務質量、服務投訴、售票量、售票信息統計和違章經營情況等。
第二十五條 代理售票點的經營者,負責其防火、防盜、防疫和經營秩序等安全管理責任;代理售票點經營者的主管部門,負責代理售票點經營者的安全管理監督責任;代理售票點經營者沒有主管部門的,由運營商與代理售票點經營者在契約中約定雙方的安全管理監督責任。
第二十六條 代理售票點在經營期限內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市運管局責令改正:
(一)不按客運站約定的時間段提前預售客票;
(二)不按規定使用廣州市公路客運電腦客票;
(三)私自圈票抬價出售;
(四)非法收取票價外的手續費;
(五)存在安全隱患的;
(六)客運站開辦的代理售票點不售異站票的;
(七)被行業管理部門通報批評的;
(八)被有效投訴;
(九)發生影響行業穩定的行為;(十)按規定須作整改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代理售票點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停止售票經營活動:
(一)經整改仍不合格的;
(二)不使用廣州市公路客運聯網售票系統;
(三)代理售票點出現詐欺行為或其他重大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代理售票點違反本規定的,按相關法律依據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市交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試行,有效期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