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行政複議規定

《廣州市行政複議規定》在2004.05.02由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行政複議規定
  • 頒布時間:2004年05月02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行政複議工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廣東省行政複議工作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複議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複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對在行政複議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複議工作所需經費應當作為本行政機關的行政經費列入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複議工作機制
第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行政複議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行政複議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行政複議法》第三條和《廣東省行政複議工作規定》第二條規定的職責;
(二)辦理《行政複議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十八條規定的轉送行政複議申請事項;
(三)辦理《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賠償事項;
(四)監督行政複議申請的受理和行政複議決定的執行;
(五)具體組織實施《行政複議法》,督促指導行政複議工作;
(六)辦理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和重大行政複議決定備案事項;
(七)組織辦理直接對本機關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案件的行政應訴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行政複議機構審查行政複議案件實行合議制度。由三人以上單數行政複議人員組成合議組對案件進行審查,提出承辦意見,經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審核後,提出案件處理意見。合議組意見不一致的,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提出承辦意見。
確實不具備合議條件的,可以由行政複議人員獨任審查案件,提出承辦意見,經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審核後,提出案件處理意見。
第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認為必要時,可以提交行政複議機關集體討論: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決定不服的;
(三)涉及規範性檔案審查的;
(四)合議組對案件處理意見存在較大分歧的;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重大、疑難、複雜的案件。
第九條 具有較強專業性或者其他重大、疑難、複雜的行政複議案件,案件承辦人員、合議組或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認為必要的,可以向相關領域的專家徵詢意見,作為形成案件處理意見的參考。
第十條 行政複議機構可以根據行政複議機關的委託,以行政複議機關的名義作出有關行政複議決定。
前款規定的行政複議機構審查行政複議案件,依照本規定關於行政複議機關審查行政複議案件的程式規定進行。
第三章 行政複議範圍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屬於行政複議的範圍。
第十二條 下列情形不屬於行政複議的範圍: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
(三)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和考核、任免、升降、辭退、迴避、退休等人事處理決定及相應的工資福利待遇等事項的處理決定,但錄用除外;
(四)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五)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六)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七)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複處理行為;
(八)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第四章 行政複議參加人
第一節 申請人
第十三條 依照本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同一案件行政複議申請人為五人以上的,應當推選一至五名行政複議代表人參加行政複議;在指定期限內未選定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指定。
第十四條 合夥企業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以核准登記的字號為申請人,由執行合夥事務的合伙人為行政複議代表人;其他合夥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合伙人為共同申請人。
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由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作為行政複議代表人;沒有主要負責人的,可以由推選的負責人作為行政複議代表人。
第十五條 聯營企業、中外合資或者合作企業的聯營、合資、合作各方,認為聯營、合資、合作企業權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權益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權人對行政機關處分其使用的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行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七條 非國有企業被行政機關註銷、撤銷、合併、強令兼併、出售、分立或者改變隸屬關係的,該企業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八條 股份制企業的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等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企業經營自主權的,可以企業名義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節 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與非行政機關(不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共同署名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組建並賦予行政管理職能但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超出法定授權範圍實施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以實施該行為的機構或者組織為被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應當視為委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對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開發區管理機關、保稅區管理機關等政府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以該開發區管理機關、保稅區管理機關為被申請人,向直接管轄該開發區、保稅區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市、縣自行設立的開發區管理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以該市、縣人民政府為被申請人,向該市、縣人民政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節 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 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機關經審查認為與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第二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構辦理行政複議事項時,發現與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書面通知其參加行政複議。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複議的,不影響行政複議案件的審查。
第四節 代理人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也可以委託組織作為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
第二十八條 委託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具體許可權。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託的,也可以口頭委託。口頭委託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核實並記錄在卷;被申請人或者其他有義務協助的機關拒絕行政複議機構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實的,視為委託成立。當事人解除或者變更委託的,應當書面報告行政複議機構, 由行政複議機構通知其他當事人。
第五章 行政複議申請
第一節 行政複議申請的提出
第二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對行政複議申請進行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且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主要事實、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於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
(六)屬於本行政複議機關的管轄許可權;
(七)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尚未受理。
第三十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以書面方式申請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申請書,並按照被申請人的數量提交相應份數的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通訊地址、聯繫電話、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繫電話);
(二)有委託代理人的,應載明其姓名、身份等情況(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三)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四)申請行政複議的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五)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日期;
(六)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時間;
(七)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依《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提起行政複議的,前款第(五)項所列事項應載明向被申請人提出申請的日期,並附原申請書的複印件、受理申請機關的收件證明等。
以口頭方式申請的,行政複議機構應噹噹場記錄申請的內容,並將記錄的行政複議申請的內容向申請人宣讀,經申請人確認無誤後,由申請人、記錄人在申請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申請人認為記錄有誤的,應當進行更正,由申請人、記錄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提交證據材料的,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和製作目錄清單,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的具體事實作簡要說明,並簽名或者蓋章。
行政複議機構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後,應當按目錄清單核對證據材料,並在目錄清單和《行政複議收件回執》上籤收,註明提交日期。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對其提交的申請書的內容及其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實性作出書面聲明。
申請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不真實的,應當承擔因此而發生的法律後果。
第三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構對收到的行政複議申請書或者記錄的行政複議申請筆錄,應當予以登記,註明申請日期、收到申請書或者記錄申請筆錄的日期,並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複議收件回執》。
第三十四條 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內容,申請人在行政複議申請中沒有明確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要求申請人補充資料並說明需補充的事項和理由,申請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補充必要的材料。補充材料期間不計算在審查行政複議申請的法定期限內。
第二節 行政複議的申請期限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權利和申請期限的,申請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按以下時間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是當場作出的,知道的時間為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的時間;
(二)具體行政行為以直接送達方式送達的,知道的時間為申請人在送達回證上籤收的時間;申請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和見證人留置送達文書的時間為申請人知道的時間;
(三)具體行政行為以郵寄方式送達的,知道的時間為申請人在郵件回執上籤收的時間;
(四)具體行政行為以公告方式送達的,知道的時間為公告規定的屆滿日期次日。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申請行政複議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其法定申請行政複議期限的,應當書面提出理由,由行政複議機構確認。
由於不屬於申請人自身的原因超過申請行政複議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法定申請的期間內。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申請行政複議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不計算在法定申請的期間內。
第六章 行政複議受理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或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由最先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行政複議機關同時收到同一行政複議.申請的,由申請人最終確定管轄機關。
第三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對行政複議申請進行形式審查, 區分不同情況作出處理:
(一)符合立案條件的,製作行政複議案件立案登記表,並製作《行政複議受理通知書》,書面告知申請人;
(二)對於不符合行政複議申請條件且不能補正的,應當決定不予受理,並製作《行政複議不予受理決定書》,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對不符合行政複議申請條件但可以補正的,應當向申請人發出補正通知,限期補正。申請人逾期不補正,致使無法進行審查的,可以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四)對於不屬於本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許可權,但是符合其他法定條件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的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五)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製作或者沒有送達法律文書,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應當依法受理。
前款規定的對行政複議申請的審查由行政複議機構進行,並以行政複議機關名義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
第四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審查行政複議申請期間,發現申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如果人民法院尚未受理,行政複議機關可以依法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並及時將受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條 依照《行政複議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接受行政複議申請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對依照《行政複議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屬於其他行政複議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自接到該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製作《行政複議申請轉送函》,與行政複議申請書等有關材料一併轉送有關行政複議機關,並告知申請人。接受轉送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受理。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接受的屬於其他行政複議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兩個以上行政複議機關均有權受理的,在辦理轉送手續前,應當徵求申請人的意見,由申請人選擇接受轉送的行政複議機關;申請人不作選擇的,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接受轉送的行政複議機關。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通過申請行政複議以外的其他途徑作出不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表示,符合行政複議受理條件的,行政複議機關在徵得申請人的同意後予以受理。
申請人最初作出不服表示的時間視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時間。
第四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上級行政機關申訴。上級行政機關認為應當受理的,應當責令其受理。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責令受理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予以受理,並將受理情況報告上級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一)責令下級行政複議機關受理,下級行政複議機關仍不受理的;
(二)下級行政複議機關與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可能會影響公正審查的;
(三)上級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行政複議審查
第一節 行政複議審查前的準備
第四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製作《被申請人答覆通知書》,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一併傳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答覆通知書》和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向行政複議機構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並按照申請人的數量提交相應份數的答覆書副本。
第四十五條 被申請人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的答覆書應當全面、客觀地闡述其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證明其行為的合理性、合法性,並對申請人的請求表明態度。
被申請人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檢查筆錄等。
被申請人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包括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規範性檔案,提交依據應當全面、完整。
被申請人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包括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程式、證據來源和取證程式是否合法以及其他對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合理性、合法性有參考價值的材料。
第四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構收到被申請人的答覆書及證據材料後,應當及時將答覆書副本傳送申請人及第三人。
申請人和第三人對被申請人的答覆書和所提供的證據材料有異議或有相反證據的,應當在行政複議機構確定的期限內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反駁書及反駁證據。申請人和第三人不提出書面反駁意見的,不影響行政複議程式的進行及行政複議決定的作出。
第四十七條 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員確定後,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並同時告知其權利義務和注意事項。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案件承辦人員應當迴避,當事人有權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申請迴避:
(一)承辦人員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承辦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承辦人員與本案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查行政複議案件的。
第二節 審查方式
第四十九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必要時也可以採取當面質證和陳述意見、聽證等審查方式。
在審查過程中,行政複議機構可以通過協調解決爭議。
第五十條 行政複議機構審查案件,應當給予當事人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的機會。必要時,可以召集當事人當面質證或陳述意見。
採取口頭方式陳述意見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製作筆錄,交陳述人確認無誤後, 由陳述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說明情況。陳述人對筆錄有異議的,應當予以更正。
第五十一條 行政複議案件的聽證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由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確定聽證主持人員,並可另行指定專人為記錄員;
(二)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在聽證前七日內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四)申請人、第三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
(五)舉行聽證時,申請人宣讀行政複議申請,被申請人就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事實和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進行答覆並就有關事實進行舉證,當事人可進行質證辯論;
(六)聽證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當事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七)行政複議決定應當依據聽證筆錄作出。
第三節 行政複議申請的撤回
第五十二條 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書面說明理由,可以撤回。
申請人委託的代理人提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有申請人的特別授權。
第五十三條 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進行審查。
準予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中的一方經行政複議機關準予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就其他申請人未撤回的行政複議申請繼續進行審查。
第四節 行政複議的中止和終止
第五十五條 在行政複議案件審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行政複議:
(一)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行政複議的;
(二)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喪失行為能力, 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被申請人或者作為申請人、第三人的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和義務承受人的;
(四)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行政複議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六)案件涉及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審查,需要依法進行處理的;
(七)案件的審查和決定需以其他相關案件的審查或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
(八)案件涉及的問題需要有關部門予以明確或者鑑定的;
(九)其他應當中止行政複議的情形。
中止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中止通知書》,分別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理由。
中止的時間不計算在行政複議期間內。中止的原因消除後,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及時恢復對行政複議案件的審查。
第五十六條 在行政複議案件審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行政複議:
(一)申請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明確表示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明確表示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三)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經行政複議機關準予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
(四)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期間下落不明並在行政複議期限屆滿後仍不出現,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明確表示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五)雖屬行政複議範圍,但具體行政行為與申請人不存在利害關係,或者申請人錯列被申請人且拒絕變更,或者有其他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經審查發現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情形的;
(六)其他應當終止行政複議的情形。
依照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中止行政複議滿九十日仍無人繼續參加行政複議的,除有特殊情況外,終止行政複議。
終止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分別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理由。
第五節 規範性檔案的附帶審查
第五十七條 申請人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七條的規定,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提出審查申請,行政複議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製作《規範性檔案轉送處理函》,將申請人提出的審查有關規定的申請材料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五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審查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七日內製作《規範性檔案轉送處理函》,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五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有權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一)行政複議機關對本機關的規範性檔案;
(二)行政複議機關對本機關內設機構和本機關有領導權的下級機關的規範性檔案;
(三)實行垂直領導體制的行政複議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檔案。
第六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依照本規定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對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進行審查的事項包括:
(一)是否與上位階的規範性檔案相牴觸;
(二)是否與同位階的規範性檔案規定不一致;
(三)是否符合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
(四)是否符合制定程式;
(五)內容是否適當;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六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依照本規定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將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轉送有關機關處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
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進行處理後,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將處理結論書面告知當事人。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在行政複議決定書中陳述有關規範性檔案的審查情況和審查結論。
第八章 行政複議決定
第六十二條 行政複議機構根據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及本機構查明的事實,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審查,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提出處理意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或者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六十三條 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應當決定維持。
第六十四條 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 內容適當,但不適宜決定維持的,可以作出確認其合法的決定。
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確認其違法的決定:
(一)被申請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但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
(二)被申請人自行撤銷其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但申請人不同意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繼續審查的;
(三)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四)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的。
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但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作出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決定,並責令被申請人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害的,依法決定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被申請人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職責情形的,應當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一)未履行職責的;
(二)未按規定的期限履行職責的;
(三)末按規定的方式履行職責的;
(四)其他不履行職責的。
第六十六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可撤銷內容的,決定撤銷或部分撤銷: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的;
(三)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三條和本規定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被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的。
決定撤銷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行政複議機構在決定撤銷的同時,可以分別採取以下方式處理:
(一)決定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二)責令被申請人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三)發現違法犯罪行為的,建議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二)應當變更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條 決定撤銷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申請人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結果相同,但主要事實或者主要理由有改變的,不屬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
僅因違反法定程式,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被撤銷,並被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可以依照法定程式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在行政複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未規定期限的,重新作出決定的期限為六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第三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四)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請求和理由;
(五)被申請人答覆的理由和依據;
(六)行政複議機構審查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七)行政複議決定、依據和理由;
(八)不服行政複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和期限;
(九)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日期。
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啟用行政複議專用章的,加蓋行政複議專用章。
第九章 證據規則
第一節 舉證責任
第七十條 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閱、摘抄、複印與本案有關的卷宗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複議機構不得拒絕。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查閱、摘抄、複印有關材料提供場所和其他必要便利條件。
第七十一條 申請人、第三人對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不負舉證責任,但是可以提出有關證據材料。申請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申請人的舉證責任。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申請的,對證明其因受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第七十二條 行政複議機構因辦案需要,可查閱、複製相關材料及有關的檔案、資料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構可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實認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或者終止行政複議等程式性事項的;
(三)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證據或者依據的線索,但因其無法自行收集而申請行政複議機構調查取證的;
(四)當事人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無法提供的;
(五)為了查明事實,確有必要調取其他證據材料的。
行政複議機構就依職權或者依當事人申請調查證據的結果,應當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第七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構在行政複議過程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不能作為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但是可以作為撤銷、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根據。
第七十四條 被申請人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七十五條 被申請人違反法定程式收集的證據或者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後收集的證據,以及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複議過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請人在原行政程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複議機關認定具體行政行為合理、合法的根據。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請人經行政複議機關同意,可以補充有關證據:
(一)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在參加行政複議時未能提供的;
(二)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複議過程中,提出了其在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
第七十七條 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期間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節 證據審查規則
第七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對所有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和綜合審查。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行政複議人員的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進行全面、客觀和公正的分析判斷,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行政複議機構用以定案的證據應當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
第七十九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一)違反法定程式收集的證據材料;
(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四)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
(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取得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證據材料;
(六)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七)被當事人或者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八)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證言;
(九)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具有關聯性的證據材料;
(十)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所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八十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
(三)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五)經一方當事人或者他人改動,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材料;
(六)其他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材料。
第八十一條 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其證明效力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認定: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文書優於其他書證;
(二)依法形成的鑑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於複製件、複製品;
(四)法定鑑定部門的鑑定結論優於其他鑑定部門的鑑定結論;
(五)原始證據優於傳來證據;
(六)其他證人證言優於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
(七)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於孤立的證據。
第八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範圍內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或提出的證據明確表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對該事實予以認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不受外力影響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認可的,可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對方當事人予以否認,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進行反駁的,可以綜合全案情況審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
第八十三條 下列事實無需舉證證明,行政複議機構可以直接認定: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
(五)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推定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章 送達
第八十四條 送達行政複議文書應當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五條 送達行政複議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行政複議機關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前款規定的收件人在送達回證上籤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六條 受送達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行政複議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複議文書留置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八十七條 直接送達行政複議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八條 受送達人是軍人的,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轉交。
受送達人是被監禁的人的,通過其所在監所或者勞動改造單位轉交。
受送達人是被勞動教養的人的,通過其所在勞動教養單位轉交。
第八十九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的,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十一章 行政複議決定的執行和監督
第九十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覺、全面地履行行政複議決定。被申請人對行政複議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提出,但不影響行政複議決定的執行。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發出《責令履行通知書》,責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書面建議監察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十一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訴,由行政複議機關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本規定第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責令限期履行。
第九十二條 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維持或者變更決定的,申請人及第三人應當履行。申請人及第三人拒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屬於維持的,由被申請人依法強制執行,被申請人依法無權強制執行的,由被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屬於變更的,由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行政複議機關依法無權強制執行的,由行政複議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九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對本機關.已經生效的行政複議決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依法需要糾正的,應當由本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已經生效的行政複議決定,發現確有錯誤並依法需要改正的,可以責令下級行政機關限期改正。
第九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改變本機關已經生效的行政複議決定的,應當重新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並送達各方當事人。
第十二章 行政賠償
第九十五條 行政賠償糾紛案件,申請人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被申請人有權提供不予賠償或者減少賠償數額的證據。
第九十六條 賠償請求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賠償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首先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法予以認定。
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適當,作出維持決定的,應當一併作出不予賠償的決定並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行政複議機關對依法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行政賠償事項的具體處理決定可以一併作出,也可以在行政複議機關就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作出決定後,由同一審查組織繼續審查後作出。
第九十七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複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撤銷違法集資、沒收財物、徵收財物、攤派費用以及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十三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複議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複議被申請人有違反《行政複議法》和本規定的行為的,有權向有關的主管行政機關和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舉報。接受舉報的單位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發現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或下級人民政府有違反《行政複議法》和本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建議。其他行政複議機關的行政複議機構發現下級行政機關有違反《行政複議法》及本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向其主管行政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提出處理建議應當製作《行政複議違法行為處理建議書》,並連同處理建議所依據的有關材料一併移送接受處理建議的機關。
接受處理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合理期限內作出處理,並自處理結果作出之日起十日內告知提出建議的行政複議機構。
第九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由主管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的;
(二)不按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
(三)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讓當事人查閱、摘抄、複印卷宗材料的;
(五)拒絕聽取當事人陳述意見的;
(六)無正當理由而不說明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理由的。
第一百條 行政複議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由主管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經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受理仍不受理行政複議申請,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其他違反行政複議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一百零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複議活動中,違反《行政複議法》及本規定,有徇私舞弊或者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被申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主管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提出書面答覆的或者不依法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二)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
(三)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
第一百零三條 被申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主管行政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對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報復陷害的;
(二)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
第十四章 附則
第一百零四條 本規定自2004年6月1日起開始施行。1999年12月31日廣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廣州市行政複議案件辦理程式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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