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建築條例

廣州市建築條例

1997年1月29日廣東省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1997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建築條例
  • 公布:1997年8月6日
  • 施行:1997年10月1日起
  • 第一次通過:1997年1月29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活動的監督和管理,規範建築活動各方當事人行為,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活動及對建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建築活動,是指土木建築工程、建築裝修裝飾工程和建築業範圍內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以下統稱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拆卸及工程中介服務。
第三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和安全監督管理制度。
建築活動的各方當事人,應當堅持質量、安全和效益相統一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近期和遠期建築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推廣套用建築先進技術、先進設備、新型建築材料及現代管理方法。
第五條
廣州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分級管理的職責分工,負責本市建築活動管理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所轄區內建築活動的管理和監督。
計畫、工商、公安、勞動、環境保護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能,協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從業資質和資格
第六條
建築活動實行從業許可制度。從事建築活動的工程勘察、設計(含裝修裝飾設計,下同)、施工和工程中介服務單位,應當具備從事建築活動的資質條件,並按規定申請辦理從業許可,領取資質等級證書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應當在證書規定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不得越級承接業務。
建設工程技術人員,取得專業資格方可執業。
第七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工程中介服務單位的資質和個人的專業資格審查,按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分工辦理。
取得資質證書的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工程中介服務單位,應當填寫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建築活動從業記錄手冊。該手續作為年度資質審查的依據之一。
第八條
資質證書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年審。逾期不年審的,不得在本市承接新的建設工程。
第九條
中央、部隊、省和外地在本市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和工程中介服務的單位,承接省管建設工程的,應當將省建設行政主管門的批准檔案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承接本市市屬建設工程的,應當辦理註冊手續,從事與資質證明相適應的建築活動。不辦理註冊手續的,不得從事與市屬建設工程有關的建築活動。
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台灣地區及國外經濟組織在本市從事建築活動,承接省管建設工程的,應當將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承接市管屬建設工程的,應當辦理註冊手續,經核准後從事建築活動。不辦理註冊手續的,不得從事與市屬建設工程有關的建築活動。
已辦理註冊手續的,每年審核一次。
第十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單位,分立、合併、變更撤銷時,應當在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部門辦理註銷、變更手續或者重新申請資質證書。
第三章 工程施工許可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實行報建登記制度。建設單位為報建人。不辦理報建登記手續的,規劃部門不予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二條
拆卸建(構)築物的,報建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構)築物拆卸施工許可證後,方可進行拆卸施工。
申請領取建(構)築物拆卸施工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規劃部門批准建設的檔案或者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證明檔案;
(二)建設單位和拆卸施工單位簽訂的契約;
(三)承包拆卸的施工企業資質證書,拆卸建(構)築物施工的安全技術管理方案,其中分期拆卸的項目應當提供分期拆卸安全保障措施方案;
(四)辦理施工現場余泥、渣土排放手續的證明;
第十三條
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施工的省管建設工程開工,報建人應當持批准檔案到項目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換領施工許可證;市屬建設工程開工,報建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施工許可證。
申請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工程管理報建登記證明;
(二)施工圖紙和技術資料;
(三)投資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承包契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必備檔案。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從收齊所提供的資料之日起,應在法定工作日15日內,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或者告知報建人不予核發的理由。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構)築物拆卸工程施工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內開工,逾期施工或者中止施工後恢復施工的,應當重新辦理手續或者辦理恢復施工許可手續。
第四章 工程勘察與設計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的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承接工程勘測、設計任務。承接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任務的單位,應當持有與其任務相符的專業資質證書。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聯合承接任務的,應當以符合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的一方代表聯合承接單位與建設單位簽定契約;分包勘察設計任務的,限於分包給符合資質等級和資質範圍的單位,只可以分包一次。
禁止無資質單位和個人承接工程勘察、設計任務。
第十六條
國家規定的二級以上民用建築工程或者投資在3000萬元以上的工程建設項目,重要的公共建築、街景和廣場,用地面積20000平方米或者建築面積50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區設計,應當實行方案競投。
第十七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規範、規程、標準、設計任務書、規劃設計要點和消防、住宅安全防範設施、空調設備安裝等使用管理規定的要求,編制設計檔案。
工程勘察、設計檔案應當使用統一標準的出圖專用章。出圖應當執行校對、審核、審定製度。
審批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規範進行審批,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進行行業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台灣地區及國外設計機構承擔本市工程設計,應當遵守國家和地方的設計程式、規範,及相關技術規定。
國家和地方標準規範沒有規定,需引用技術標準規範的,可以引用國外標準規範,使用引用的標準規範必須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定,報省或者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發包,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承包發包的,其建設項目的計畫、設計任務書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已獲批准;
(二)工程勘察、設計發包的,其建設項目的計畫、設計任務書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已獲批准,並具有工程勘察設計必須的基礎資料;
(三)施工發包的,其建設項目已具備開工條件,並領取計畫和規劃報建等批准檔案,以及提供滿足施工需要的設計圖紙和技術資料;
(四)設備供應發包的,投資已列入年度計畫,具備批准的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所附的設備清單、專用和非標準設備的設計圖及其他有資料;
(五)建設工程監理髮包的,其建設項目的計畫、設計任務書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已獲批准,工程建設的主要技術工藝要求已經確定。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發包建設工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發包建設項目相適應的工程技術、經濟管理人員;
(二)實行招標的,應當具有編制招標檔案和組織開標、評標、定標的能力;
(三)施工發包的,其建設項目已具備開工條件,並領取計畫和規劃報建等批准檔案,以及提供滿足施工需要的設計圖紙和技術資料;
(四)設備供應發包的,投資已列入年度計畫,具備批准的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所附的設備清單、專用和非標準設備的設計圖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五)建設工程監督理髮包的,其建設項目的計畫、設計任務書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已獲批准,工程建設的主要技術工藝要求已經確定。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發包建設工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發包建設項目相適應的工程技術、經濟管理人員;
(二)實行招標的,應當具有編制招標檔案和組織開標、評標、定標的能力;
(三)建設資金已落實。
不具備前款第(一)、(二)項條件的,必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中介服務機構代理。
第二十一條
本市建設工程應當採取招標發包的標準和範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發包單位,可以將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採購等全部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其中的一項或者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承包單位。
禁止將單項工勘察、設計畫分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勘察、設計單位;禁止將單位工程的施工劃分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施工單位。
第二十三條
承包單位經建設單位同意,可以按照專業或者分部、分項原則將部分建設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禁止發包單位將分包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發包承包的雙方,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契約。
實行招標發包的建設工程,其承包契約的主要內容,應當與招標檔案、投標標書和中標通知書相一致。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的發包一承包,應當公平、公開、公正,並在建設工程交易市場中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職權對工程進行指定承包單位。
第二十六條
施工企業聯營承包工程,聯營各方必須為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禁止建設單位以帶資作為承包的條件進行發包,施工單位不得以帶資承包作為競爭手段承攬工程。
第二十七條
建設監理單位和工程諮詢、招標代理等工程中介服務機構承接業務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承接同一建設工程的發包和承包單位的中介業務委託;
(二)超越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承接業務;
(三)對同一建設工程的同類業務同時接受兩個以上單位的委託;
(四)承接與本機構有利害關係的承包單位、材料設備供應單位所承包的
建設工程的中介業務;
(五)轉讓承接的業務。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的投資估算、項目經濟評價、工程概算、工程預算、工程決算、工程招標標底編制和審核,應當符合工程造價的管理規範。
第六章 工程質量與安全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設計檔案以及契約中對工程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的綜合要求。建設工程的各方根據契約的約定承擔建設工程質量的責任。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質量應當體現優質優價的原則,建設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在承包契約上明確其要求,竣工驗收為優良工程的,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履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予以獎勵。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應當接受質量、安全監督。建設單位在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後,應當到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參與審查施工組織設計或者施工方案,督促落實質量、安全保證措施;
(二)參與工程的圖紙會審和地基基礎、主體結構設計變更會議,重點審查建築結構以及安全、防火的措施;
(三)向施工單位提出施工各階段質量安全的重點、做法、要求以及工程竣工驗收所需的各項技術資料的收集、整理和建立檔案的方法;
(四)對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和決定使用功能的重要部位質量進行抽查,在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分部工程核驗手續,核定單位工程質量等級。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驗收。工程驗收結束時,應當填寫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並由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發給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質量認定書,憑此書及有關檔案辦理產權登記、供水、供電手續。
市重點工程項目的竣工驗收,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在法定的時間內提供質量保修。因使用不當引起的質量問題由使用人負責。
第三十四條
施工現場的質量安全管理,由承包單位具體負責。實行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應當服從總承包單位的管理。
第三十五條
施工單位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或者施工方案的同時,必須制定施工安全技術措施。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或者分階段的施工方案,各分包單位在總承包單位的統一組織下具體施工組織設計。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人員,應當取得技術培訓合格證書;基層技術人員上崗前,還須取得建設專業管理人員崗位證書。
第三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批准的範圍內進行作業,施工現場應當進行圍蔽,現場出入口應當掛施工標牌。
施工現場的管理,應當符合安全施工、文明施工、衛生防疫和城市管理等規定,不得對城市環境、市政公用設施造成危害。
第七章 建設工程監理
第三十八條
含有國家、集體資產投資成份以及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國外組織贈款、貸款建設的下列建設工程,必須通過招標投標方式委託建設監理單位進行監理:
(一)建設規模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工業、交通、能源、市政、公用等基礎設施投資在3000萬元以上的;
(三)住宅小區。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的委託契約,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監理單位的具體責任。
建設工程監理活動,應當規範、公平、合理,其主要任務是控制投資、工期和質量安全,管理契約的執行,協調有關單位間的工作關係。
第四十條
因監理單位的過錯、造成委託單位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八章 建築材料使用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有關標準及規定。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構配件和主要建築材料、設備進行監督管理,可以發布推薦使用、限制發展的建築材料產品目錄和限制使用的建築材料產品生產技術目錄。
第四十二條
水泥、建築砂石、鋼材、牆體材料在使用前,應當由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市、區、縣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對施工現場的建築材料進行抽檢。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在市、縣級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範圍內,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攪拌車不能進入施工現場和施工技術限制等確需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應當報市、縣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四條
建設、設計、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新型牆體材料使用規定。
市轄區和縣級市推廣套用新型牆體材料、限制使用粘土實心磚的範圍,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五條
在必須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新型牆體材料的範圍內,建設單位應當與市、縣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簽定保證使用協定書。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無資質證書從事建築活動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的1至2倍的罰款;
(二)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從事業務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或者提請原發證部門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出賣、轉讓、出租(借)、塗改資質證書或者資格證書的,沒收違法所得,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資格證書,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或者提請上級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
(四)違反建設工程設計審查規定的,責令其補辦審查手續,並按工程造價的1%至2%處以罰款;;
(五)違反建築材料使用檢驗制度管理規定的,責令其停業使用,並處以2萬元罰款;
(六)不按規定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按水泥實際使用量處以每噸50元罰款;
(七)不按標準規範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按已建成的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不辦理工程報建登記的,處以1萬元罰款;
(二)不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建(構)築物拆卸施工許可證開工的,責令停止工程建設,補辦手續;對不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按工程投資預算的1%至2%罰款,對不領取建(構)築物拆卸施工許可證,處以1萬元罰款;
(三)拒不執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競投發包有關規定的,按工程造價的1%至2%處以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萬元罰款;
(四)將建設工程轉包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條規定分包的,沒收違法所得,按轉包工程或者分包工程投資預算的10%處以罰款;
(五)在非建設工程交易市場進行建設工程發包和承包的,處以5萬元罰款;利用職權對工程進行指定承包單位的,其承包契約經依法確認無效後,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萬元罰款;
(六)施工單位違反聯營承包規定,與無資質的企業、個人聯營的,聯營契約經依法確認無效後,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該施工單位負責,並按工程投資預算的5%處以罰款;
(七)工程中介服務機構違反第二十七條規範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按違法所得1至2倍罰款;
(八)建設單位不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擅自開工的,除責令限期改正,並按工程投資預算的5%處以罰款;
(九)施工人員上崗未取得上崗證書的,對施工單位按每人500元處以罰款;
(十)建設單位不按規定進行建設工程監理的,按工程投資預算的5%處以罰款。
第四十八條
建築活動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不服的,可按《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處罰決定書送達起十五日內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行為,屬於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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