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9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利用外資經營房地產管理辦法
(穗府(1989)85號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我市發展外向型經濟需要,促進房地產業發展,根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廣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轉讓試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內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房地產經營:指從事房屋的買賣、租賃、信託和土地使用權的受讓、轉讓的經濟活動。
房屋:指作居住、工商業、旅業和公共設施的用房。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經國家、廣東省、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營業執照,核准在市區從事房地產經營的從商(包括香港、澳門、台灣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及個人)獨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的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的中方企業,必須是有房地產開發資格的企業。
第四條外商投資經營房地產的項目審批、對外履約等,由廣州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外經貿委)負責;企業的生產、經營、管理等由廣州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城建委)負責。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的房地產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
外商投資企業在我國法律以及經外經貿委批准的契約、章程規定範圍內,有權自主進行房地產經營。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房地產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第二章 企業設立
第七條設立外商投資企業,須按下列程式辦理申報手續:
(一)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向市城建委提出開展房地產業務、技術資質審查書面申報,並提交企業章程和企業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管理人員等有關名冊,經審查合格後,領取技術資質合格證書。
(二)按規定的開辦外商投資企業審批程式,向市外經貿委提出書面申報,經審查批准,領取外資企業批准證書。
(三)自接到外資企業批准證書之日起三十天內,持批准證書和技術資質合格證書及有關檔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的簽發日期,為該企業的成立日期。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的註冊資本占總投資的比例,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但不得少於五百萬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其他貨幣,下同)。投資金額應在契約規定的出資期限內投入。
第三章 房地產經營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在我市經營房地產業,對土地的使用權,按照《廣州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和轉讓試行辦法》執行。
第十條合營的中方企業,需要提供土地,用作與外商合資、合作經營房地產的,必須按下列程式辦理手續:
(一)由中方合營者向廣州市城市規劃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二)經批准後與市城建委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契約;
(三)中文合營者須在上述契約簽訂之日起九十天內,與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作為合營企業契約附屬檔案;
(四)持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向廣州市房地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局)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權證後,始得行使土地使用權;
(五)土地使用年限,自土地使用證發證之日起計算。
第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應按年度制定房地產生產經營計畫,報廣州市計畫委員會、市外經貿和市城建委備案。並應按照有關規定填報房地產生產經營統計有,報市外經貿委、市城建委和廣州市統計局。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土地開發、房屋建設,必須按照《廣州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及其《細則》和有關建築設計、施工管理法規規定實施。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經營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我國法律和規定,在中國境內、境外出售、交換、贈予、繼承。如上述經營活動和法律行為在中國境外進行的,應取得所在國或地區的公證及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的認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或地區大使館、領事館、商務代表機構的認證。沒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或沒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商務代表機構的國家或地區的企業、經濟組織或個人,不得成為受讓人。如在中國境內進行的,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
出售、租賃、交換房屋或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當事雙方必須簽定契約,其價格由外商投資企業自行確定。
第十四條出售現貨房屋時,賣方必須持有該房屋的產權證明。買賣雙方應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併到廣州市房地產交易所辦理成交手續。
第十五條預售期貨房屋,必須符合如下條件和手續:
(一)賣方持有該有房屋建設項目的《土地使用證》和《建築許可證》;
(二)賣方已經與該房屋建築工程承包企業(人)簽訂建築施工(承包)契約,並已完成房屋的基礎施工;
(三)買賣雙方應簽訂《房屋預售契約》,並辦理公證;
(四)賣方收取的房屋預售款,必須先用於支付及清償該房屋的建設費用後,才能另作他用;
(五)預售的房屋,經竣工驗收合格後,買賣雙方應在九十天內,持預售房屋契約和房屋交付憑證,向市房地局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十六條出租房屋的租賃雙方應訂立《房地產租賃契約》,併到市房地局辦理租賃手續。
第十七條外國政府及其駐我國大使館、領事館、商務代表機構在本市購買、租用房屋或使用土地,用於其駐廣州機構的,應通過廣東省外事辦公室辦理。
第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可以用作抵押。
抵押人和抵押人簽訂的抵押契約,應經過公證,並在抵押契約公證之日起三十天內,持抵押契約,向市房地局辦理他項權利登記。未經登記的抵押行為無效。
抵押人就其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權或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抵押人不能按期還款時,抵押權人有權依照中國法律和契約規定處置抵押物。
第四章 財務、稅收、外匯管理
第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自企業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內,應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並應根據我國有關法律和財務會計制度,制定企業財務會計制度,分別報送廣州市財政局和稅務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企業應向當地的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報送季度和年度會計報表,並應附送在中國註冊的會計師查帳報告。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須依照我國稅法規定納稅和繳交土地使用費,並可以按我國有關規定向稅務機關申請享受減稅、免稅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房地產中有關外匯事宜,依照我國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在房地產經營中的各項保險,應向我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十二條規定、由市規劃局、市房地局依照分工管理許可權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條,由市房地局依照其管理許可權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外匯管理部門依照分工管理許可權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有管轄許可權的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在房地產經營中產生契約爭議時,當事人應當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協商調解不成的,由中國仲裁機構仲裁。也可由契約規定的仲裁機構仲裁。
當事人沒有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向我國有管轄許可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凡根據本規定而發給、發出、訂立的任何證書、契約、協定、通知書或其他檔案,如因中外文本互有差異而引至爭議的,以中文本為準。
第三十條本規定今後如有修改,不溯及修改前已簽訂的契約。
第三十一條本市各縣和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利用外資經營房地產的辦法,分別由各縣人民政府、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參照辦法另行制定,並報廣州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由廣州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