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5〕第1號
《廊坊市區養犬管理規定》已經2015年6月26日市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2015年6月30日
管理規定
廊坊市區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在市區範圍內從事犬類飼養、展覽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區範圍內禁止非法開辦犬類飼養場、
繁殖場和犬類交易市場。
第四條 養犬工作實行飼養人自律、社會公眾監督、政府部門監管、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本規定由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並建立由公安、獸醫、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商行政管理和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組成的市、區養犬管理工作協調領導小組,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公安機關,具體負責執法聯動的組織協調等日常工作。
第六條 飼養人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七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外出等行為,收容無主犬,組織捕捉野犬、疫犬。
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犬的免疫、
檢疫和其他相關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占道及流動無照售犬行為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外出等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衛生計生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診治的管理。
廣陽、安次區人民政府以及廊坊開發區管委會相關部門應當本著方便民眾、便於管理的原則,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管理以及衛生防疫法律、法規等相關知識的宣傳工作。
第九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居民、村民中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養犬規範管理工作。
第十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區有關養犬管理規定事項制定公約,並組織監督實施。
第三章 免疫與登記
第十一條 市區養犬實行註冊登記、程式免疫制度。
第十二條 居民個人申請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身份證、戶口本、居住證等);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居所。
第十三條 單位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單位及其負責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有看護財物、展覽、表演等正當用途;
(三)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有經過專業培訓的管理人員;
(五)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圈養設施。
第十四條 市區內禁止飼養烈性犬。獸醫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組織聽證會、論證會等程式,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確定禁養犬的具體標準和品種,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居民個人申請養犬,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居民在養犬前,其養犬條件應當經過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核實。對符合養犬條件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與其簽訂《養犬義務保證書》,出具同意養犬證明。
(二)飼養人自取得同意養犬證明15日內,攜犬持證明和犬全身照片到獸醫主管部門設立的免疫點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疫苗注射完成後取得統一印製的動物免疫證明,並由免疫點加蓋印章。動物免疫證明應當標註下次免疫時間。
(三)飼養人應當自取得動物免疫證明10日內,攜犬持動物免疫證明和本人戶口證明到現住地公安機關辦理養犬登記。公安機關接到養犬登記申請,應當立即對飼養人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拍照,並在7日內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六條 單位辦理養犬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登記申請;
(二)每隻犬的免疫證明及其全身照片;
(三)單位獨立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合法身份證明;
(四)犬的品種、主要體貌特徵及數量清單。
第十七條 《養犬登記證》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飼養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二)犬的品種、照片、主要體貌特徵;
(三)犬的免疫情況;
(四)《養犬登記證》(犬牌)發放時間;
(五)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十八條 飼養人應當按照動物免疫證明標註的時間按時攜犬到獸醫主管部門設立的免疫點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免疫點應當在免疫現場公示免疫程式。
免疫點應當建立犬的免疫檔案,發現犬患病或者攜帶病毒的,應當立即向主管部門報告,就地扣留犬,並按照規定程式進行處理,所需費用由飼養人負擔。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養犬登記證》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一)飼養人的姓名、地址、聯繫方式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飼養人將犬轉讓或者出售給他人的,受讓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三)犬死亡或者失蹤的,飼養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未辦理註銷手續的,不得再養犬;
(四)飼養人因故確需放棄所飼養犬的,應當將犬送交犬類留檢所,並在送交之日起15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條 飼養人丟失《養犬登記證》的,應當自丟失之日起15日內,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四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二十一條 飼養人或者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犬出戶時應當由成年人牽領,在犬的頸部掛犬牌,為犬束犬鏈並戴嘴套,並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並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三)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尖峰時間,將犬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四)不得在住宅小區的共有部分養犬;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對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應當立即清除;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飼養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五)按時攜犬到獸醫主管部門設立的免疫點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
(六)不得虐待、遺棄所養犬;
(七)犬在飼養過程中死亡的,飼養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屍體送至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飼養人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亂扔犬屍體。
第二十二條 禁止攜犬進入下列區域:
(一)國家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醫院等辦公場所;
(二)學校、幼稚園及其他少年兒童聚集、活動場所;
(三)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及社區公共健身場所;
(四)市場、商店、商業街區、飯店、網咖等公共營業場所;
(五)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售票廳、候車室;
(六)公園,包括綜合性公園、植物園、動物園、兒童樂園、文物古蹟園及街道遊園等專題類城市公園。
盲人、肢體重殘者攜帶的導盲犬、扶助犬除外。
第二十三條 飼養的犬造成他人損害的,飼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立即將傷者送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並及時送醫療衛生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違反管理規定,未對犬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飼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造成他人損害的,飼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遺棄、逃逸的犬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原飼養人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犬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飼養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飼養人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二十四條 對傷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飼養人應當及時送交公安機關設立的犬類留檢所,由獸醫主管部門派專家組鑑定。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在獸醫主管部門指導下由公安機關組織撲殺,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現疑似狂犬病等疫病的單位、個人應當及時向獸醫主管部門或者附近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報告。獸醫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情況採取緊急防控措施。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衛生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疫情情況立即採取必要的疫情控制和救治病人等措施。
第二十五條 禁止冒用、塗改、偽造、買賣與養犬相關的證件、證明。
第二十六條 因養犬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所在區域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調解組織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定,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對多次被舉報或者被處罰的飼養人記入違法記錄檔案,進行重點管理。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設立犬類留檢所,負責收容飼養人放棄飼養的犬、涉案犬、無主犬等。
犬類留檢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內可以被認領、領養,但送犬人有特別說明的除外。
對無人認領、領養的犬,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置;對病死犬,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鼓勵發現無主犬的單位和個人及時通知公安機關對無主犬進行收容。對主動將無主犬送至犬類留檢所的,公安機關不得拒絕接收。
第五章 防疫管理
第二十九條 從事犬診療活動的,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向住所地縣級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相關材料,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條 出售、運輸犬前,應當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三十一條 參加展覽、展示、表演、比賽的犬,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或者向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反映,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三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養犬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飼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相關手續的,由公安機關將犬送犬類留檢所進行收容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犬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飼養人應當立即清除,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驅使犬傷害他人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阻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未將需要無害化處理的死亡犬進行無害化處理,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犬診療活動,出售運輸未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犬,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進行免疫接種以及其他違反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由獸醫主管部門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式認真履行管理職責,依法、規範、文明執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
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飼養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免疫或者故意拖延時間的;
(二)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條 本規定所稱市區,包括市區主城區以及廊坊開發區、萬莊新區已經具備城市功能的區域。
第四十一條 各縣(市)養犬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規定,制定符合本地實際的管理細則。
市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廊坊市區養犬管理規定》(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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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的《廊坊市區養犬管理規定》將於8月1日起實施。新規將把單位養犬條件、單位辦理養犬登記、禁止攜犬進入規定區域、嚴格管理養犬相關證件等規定列入其中。另外,防疫管理在新規中被列為單獨一章節。
單位養犬要求嚴
新規規定,單位辦理養犬登記,應提交養犬登記申請、每隻犬的免疫證明及其全身照片、單位獨立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合法身份證明、犬的品種以及主要體貌特徵和數量清單等材料;所養犬類應有看護財物、展覽、表演等正當用途;單位內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要有經過專業培訓的人員管理所養犬類;另外,要有犬籠、犬舍、圍牆等圈養設施。
愛犬不能去這些地方
新規規定,禁止攜犬進入國家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醫院等辦公場所;學校、幼稚園及其他少年兒童聚集、活動場所也禁止攜帶犬類;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及社區公共健身場所犬類也禁止進入;市場、商店、商業街區、飯店、網咖等公共營業場所以及小型出租
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售票廳、候車室除外。
養犬證件不得造假
新規規定,禁止冒用、塗改、偽造、買賣與養犬相關的證件、證明。
新規中專門新增防疫管理一章,其中規定從事犬診療活動的,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向住所地縣級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相關材料,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出售、運輸犬前,應當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參加展覽、展示、表演、比賽的犬,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將收容流浪犬、不辦證犬
為了進一步做好2015年養犬管理工作,7月6日至8月5日,由市公安局公共運輸治安管理執法支隊牽頭,廣陽公安分局、安次公安分局、開發區公安分局、大學城公安分局及轄區派出所配合,在市區建成區內開展為期一個月的養犬管理宣傳活動。
活動由各分局、派出所自行組織,將發動民眾辦證,並對違規飼養禁養犬的行為進行治理。同時,對公共場所及重點社區的流浪犬、無主犬、尚未辦理犬證的犬只以及飼養人拒絕辦證的犬只當場收容。
工作人員還將對轄區內養犬數量、犬只免疫情況、飼養禁養犬情況、有無犬擾民現象以及違規遛犬、犬傷人等情況進行詳細了解,建賬歸檔,對禁養犬一律收容。收容的犬只,送交市公安局犬留所。